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读后感收集90条-读后感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剖析
一、强化食品安全基础性制度
草案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程序。
草案规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二、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草案细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贮存和运输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义务,完善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等制度,强化了食用农产品经营、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进出口食品经营、农村食品安全保障等具体管理要求。
三、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草案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上下级职责划分,完善了食品安全体系检查、飞行检查、日常检查制度,强化了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作用,加强了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和证据方面的相互衔接,增加了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
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对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四、强化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草案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要求,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快速检测方法评价等方面,充分发挥社会第三方或者行业协会的作用,增加了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
草案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明确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目录。
五、强化食品安全违法责任追究
草案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裁量标准,明确了食品安全违法“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增设了故意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提出了案件移送期间相关行政处罚的要求。
草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六、对网售食品进行规范
草案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IP审查许可证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平台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平台上公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供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网站醒目位置公布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信息。
同时,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如未按要求提供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或者擅自转移、篡改、伪造、清除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交易数据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亮点
规定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只规定了“病毒性肝炎”等人员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条例》具体规定“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明确排除了乙型肝炎患者从事食品生产行业的限制。这是因为乙肝病毒主要通过血液传播,不通过饮食传播。《条例》从法律上消除了对乙肝患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限制,这是科学的态度,也向公众澄清了“乙肝不可怕”的事实。
食品生产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在《食品安全法》已详细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索证、索票义务基础上,《条例》补充规定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该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所有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医院有责任上报食物中毒等病人情况
《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须过“两道关”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事故2小时内必须上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果违规不上报,给予警告处分;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者的安全责任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定期维护清洗食品加工等设施设备;按照要求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
总体而言,《条例》从三方面入手,保证《食品安全法》严格实施: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政府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食品安全监管的心得体会1
根据夹食安办[xx]13号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两节期间和旅博会期间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营造放心消费的良好环境,严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努力创建旅游平安和谐环境,不断的营造安全、和谐、健康的旅游市场,推进旅游建设,打造旅游品牌,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食品安全监管的新路子,不断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力度,旅游秩序有条不紊,未出现旅游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游客投诉事件。现就行业食品安全工作汇报如下:
一、主要措施及成效
(一)、高度重视,机构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一、我局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其他成员为组员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重点明确了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全面落实综合监管、部门监管、属地监管责任,并督促各涉旅企业和单位将安全工作落实到每个部门和每个员工,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安全管理体系。
二、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会议制度,加强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协调力度。我局适时召开旅游行业食品安全工作会议,传达市、县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精神,安排部署季度食品安全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开食品安全工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相关工作问题,做到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各司其职,深入到旅游企业内进行食品安全大检查,确保我县旅游景区、宾馆和农家乐的食品经营秩序良好,食品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旅游消费者的安全感。
三、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完善机制。根据市、县两级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示要求,我局制定了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增强应对旅游行业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反应能力。
(二)扎实开展专项整治,全面确保食品安全。
一、加行业管理,全面确保了节假日旅游高峰期和平时的旅游安全。我局充分认识到做好节假日期间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性,认真部署节假日期间安全工作,并对全县星级酒店、景区进行了安全检查,对查摆出的'安全隐患责令限期内进行整改,确保了节假日期间的食品安全。
二、强化日常行业监管,推动安全活动开展,促进旅游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为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我县旅游行业食品安全,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防打结合,综合治理”的工作原则,我局开展了食品安全月坚持工作。定期组织专人对星级饭店、景区内餐馆、农家乐等涉旅企业的食品安全隐患、环境卫生、操作间、预案制定以及相关管理制度等进行严格检查。
三、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为了进一步确保游客的饮食安全和身心健康,我局专门建立了食品安全检查档案,将每个时期的安全隐患问题详细的记录,明确单位职责,落实安全责任,限期整改并复查。
二、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还需个企业完善,提高现场处置能力。
二、景区周边分餐馆还存在餐具消毒不彻底,随手摆放现象,导致分类不明确,已责令整改。
三、食材管理无章可循,记录不够严谨。
三、今后的打算
一、重点要做好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星级农家乐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联合执法检查,检查重点放在人员密集场所,检查内容侧重食品安全,设施安全。
二、加大旅游市场的整顿力度,特别节假日期间,游客激增的时候,加强景区及周边的餐饮单位、星级酒店、餐馆的经营秩序整治力度。整治重点放在旅游服务、旅游产品质量、价格、严查欺客、宰客现象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加强食品安全宣传力度,提高监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执法检查水平,进一步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监管的心得体会2
今年以来,我镇食品安全工作在县级相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党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狠抓落实,切实抓好了我镇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管,认真开展各项工作,保证了今年里我镇未发生1例食品安全事故。现将我镇今年的食品安全
一、健全网络,构筑食品安全保护组织领导体系
今年我镇针对工作人员变动情况,年初调整成立了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了以镇长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工商所、卫生院、派出所、司法所、中心学校、安监站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每村各有一名信息员,制定了
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工作氛围
抓好食品全工作,宣传教育是前提。今年以来,我们根据黑龙镇实际情况,按照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深入餐饮饭店、校园、农户、农民合作社中间进行食品安全宣传,同时集中开展重大节日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张贴标语300条,悬挂横幅4幅,印刷材料1200多份,发放到餐饮单位和群众手中,使加强食品安全的意识更加深入人心。
三、加强监管,切实做好当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
我们根据县政府的工作要求,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检查方法,确保检查质量。今年两次由领导小组成员,协调工商所、卫生院,对每一家餐饮单位,通过查证、验证、办理健康证、现场检查环境卫生、制作间及进货台账等方法,要求各餐饮单位严把进货渠道关,严禁使用地沟油、违规食品添加剂,做到防蝇防鼠。特别是把镇一中学校、镇二中学校和幼儿园,作为监管重点单位,采取季度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一旦发现食品安全问题,随时提出整改意见。通过我们认真细致的检查,今年以来镇域范围内所有餐饮单位没有食物中毒事件发生。
四、突出重点,全面排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隐患
针对夏季及节假日、中考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将各类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镇食品相关部门安排执法人员对容易诱发食品中毒事故的重点区域、重点单位、重点时段、重点品种进行专项检查,特别是对学校(幼儿园)食堂、企业食堂、学校周边餐饮单位馆的监督检查力度。
五、严格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检查出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将加大处罚力度,对学校周边无证经营的餐饮单位坚决予以取缔。对学校(幼儿园)食堂的检查将严格落实四个一律:凡未开展食品安全自查的,一律予以通报批评;凡管理制度不落实的,一律限期整改;凡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一律不得供餐;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从严从重惩处。
六、抓好应急,妥善处理食物中毒突发事件
我镇高度重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餐饮单位在哪个村由哪个村具体负责,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管理,落实责任,居安思危,有备无患。一旦发生食物中毒突发事件,要密切配合监管部门,控制现场,妥善处置,不得漏报、瞒报事实真相,不得蓄意隐藏、毁坏相关证据,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严惩处。
总结回顾今年来的工作,在上级领导和各部门的正确指导下,我们将日常监管和抓好专项整治相结合,将抓好整治宣传和健全长效机制相结合,使整个食品安全工作取得良好局面。但依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食品企业监管力度不够,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二是饭店分布比较松散,交通不慎便利,给我镇食品安全监督造成了一定阻碍;三是食品安全监督时间紧迫,进行专业的培训学习不够,需要进一步提高专业人员业务素质。
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完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责任制,理顺监管职能
坚持“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部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理顺监管职能,完善综合协调和执法联动机制,统一组织协调跨行业的联合执法、监督检查和集中办案行动,逐步形成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反应敏锐、无缝对接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格局。
二、抓好专项整治,规范食品市场秩序
认真总结监管工作经验,进一步查找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针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找准监管工作突破口,主动出击。
三、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氛围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各种活动,利用集市宣传和发放宣传材料,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宣传,逐步提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意识,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的社会监督,延伸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链条。
四、强化监管措施,确保镇域食品药品安全
今后要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定期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检查,积极配合市区督察组进行集中整治,并对部分小摊点进行规范和办证,定期抽查食品质量,努力做好食品安全示范创建工作,强化对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和重点时段的整治,切实强化监管措施,保证食品市场安全。
食品安全监管的心得体会3
xx年,我镇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揽全镇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把保障群众饮食用药安全作为中心任务,在日常监管不放松的同时,深入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工作,大力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确保了广大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有效,做到了全镇食品药品安全总体形势平稳可控,全面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就xx年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总结如下:
一、xx年主要工作
(一)加强学习,提高工作能力
通过利用各种渠道学习法律法规,在培训中学,在网络中学,在实践中学,短时间内掌握了日常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与工作方法,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日常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每个季度我镇积极开展辖区内副食店、餐饮店、小作坊日常巡查工作,并且积极深入边远村寨进行食品检查工作,日常巡查以地毯式的检查方式进行,不留死角、不漏一户。检查食品经营户销售、使用的食品和原料来源是否合法,食品和原料是否从正规渠道进货,同时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建立进货台账、落实进货查验制度,规范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进货渠道,有效防止不法批发商将临近过期或过期食品发往各个经销户。检查经营者是否持有有效健康证上岗,并且督促健康证过期的经营户尽快办理健康证,检查的同时开展最新食品安全法的普法工作,通过执法人员的严格执法、积极普法,逐步提高经营户的主体责任意识。
(三)贯彻文件精神开展专项整治
按照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下发文件要求,我镇深入开展专项整治,打击违法行为,xx年来我镇开展各种专项整治行动如下:
一、统计辖区内的有证有照且还在营业的食品药品餐饮经营户实际数,副食店95家、药店4家、餐饮店17家、学校3所、幼儿园5所、医院2家、诊所2家;
二、开展米粉面条专项整治行动,共派出执法人员3人次,对辖区内3户米粉面条销售户共抽样3份;
三、开展牛羊肉卷、猪血鸭血等23种食品专项整治行动,共派出执法人员6人次,对辖区内16家经营户进行抽样,共抽取样品21份;
四、开展无根豆芽摸底专项行动,派出执法人员3人次,在此次摸底工作中抽检摊位3个,抽取样品4份,其中绿豆芽2份、黄豆芽2份,经样品对比,结果均正常。
五、开展春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工作,派出执法人员20人次,对辖区内8家学校幼儿园食堂进行检查,下达《监督意见书》8份。
六、开展12331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工作,发放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册400份;
七、开展畜禽脱毛点使用脱毛剂专项整治行动,派出执法人员6人次,对辖区内4户畜禽脱毛点进行突击检查,4户畜禽脱毛点均使用开水脱毛。
八、开展打击涉嫌冻肉专项质量行动,通过排查辖区内月用电量在1000度以上用户20户,其中种植果地用电10家、养猪场用电4家、饭店用电2家、超市用电1家、水泥砖厂用电1家、碾米店用电1家、果蔬示范点用电1家(瓜菜收获季节使用),通过此次拉网排查均未发现我镇辖区内有私人冻库
九、开展端午节粽子质量普检专项整治行动,派出执法人员5人次,对辖区内2户制售粽子经营户进行抽样快检,均为发现使用陈化粮、硼砂制售粽子;
十、开展餐饮服务环节猪肉专项整治行动,派出执法人员9人次,对辖区内8家学校、6家餐饮店进行检查,均未发现病死猪肉;
十一、开展违规销售处方药专项整治行动,派出执法人员3人次,对辖区内4家药店进行检查,并进行暗访,均为发现违规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十二、开展食品经营环节配制酒、玛咖专项整治行动,派出执法人员3人次,检查经营户23家,未发现违规企业;
十三、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行动,派出执法人员3人次,对辖区内20户经营户进行检查,抽取样品4份进行快检,结果均为阴性。
十四、开展对水煮花生和毛豆专项检查,派出执法人员3人次,在辖区内未发现水煮花生和毛豆销售商户;
十五、联合六弓食药监所开展秋季学校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工作,派出执法人员24人次,检查学校幼儿园食堂10家,覆盖率100%,填写《学校幼儿园食堂现场检查记录表》10份,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5份,共提出整改意见17 条;
十六、开展月饼质量大排查专项行动,派出执法人员3人次,对辖区内进行全面排查,没有发现月饼生产企业和小作坊;
十七、开展无证化妆品专项整治行动,派出执法人员3人次,对辖区内2家销售化妆品经营户进行检查,均未发无证化妆品;
十八、开展打击假劣“琼中绿橙”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派出执法人员3人次,在辖区内未发现有销售“琼中绿橙”的商户。
二、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人员专业性不足专业技术欠缺,监管知识边干边学,这些因素都制约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
(二)不少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文化水平低,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意识淡薄,对制假售假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缺乏社会责任感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对监管工作不理解,不配合,甚至抵触(如:台账制度落实难,许多经营者都只保留了发票常说没有时间做台账),极大地增加了我们的监管难度。
(三)校园附近偶有出现流动的小贩销售自产的不安全 “三无”食品给学生,家长对此意见较大,希望我们加强管理。但却常常因为其游击性,再加上学生的对于食品安全的意识不强,对于这类小贩的监管给我们的管理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三、xx年工作计划
(一)加强学习,提高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加强作风建设,提高执法人员责任心和主动性。
(二)继续开展好日常巡查工作,定期对农村市场及校园周边食品安全进行巡查,并开展相关的食品药品安全知识的宣传。让食品药品安全知识进农村、进校园,提高经营者、管理者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
(三)争取建立相对完整的诚信信息档案,日常管理中对辖区内的食品、药品、餐饮经营者信用情况及时记录,建档立册。重点对行政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评定监督检查次数和频度的重要依据,通过严格审查,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促进信用度的提高。
(四)认真落实好西安食品药品监督局安排的各项工作和专项整治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23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改并自2023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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