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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体刑法学读后感豆瓣

看电视剧《走向共和》有感 300多字

“人法地,地法天,天,道法自然这四句话,是做人做事的法则,而且是修真的法则,这是太上千古不易的密语,是老子思想精华之所在。

所谓“法”,可作为动词,是效法、学习的意思。

如何法地、法天、法道、法自然

从古至今,有多少人都作过阐述和解释,但所站角度各有不同,理解也可有所说,但真正从人体生命科学研究和修真实践学方面来说,还没有人对它进行解析过。

从修真的角度去理解,玄灵修真理法学认为,这四句话所阐述的真义,是修炼的四大复返先天的过程和阶段,直接言明了人如何回归自然,如何天人合一,以高度的概括和精辟的语言,深刻地揭示了后天复返先天自然大道的修证法则。

这个先天大法理论体系可贯通为:“我法母,人法地,人法天,人法道,人法自然”这五大阶段。

如果从功内解析,也可以把它称为:“我法于母,人法于地,神法于天,仙法于道,圣法于自然。

”这就更详细、更准确地说明了修炼的层次和等级的差异,更完整地描述了由后天返先天、由低层向高层的人天合一境界迈进的过程。

在没有进入“人法地”阶段之前,必须有一个“我法于母”的过程。

人体是由父母精血而成的后天之躯,从父母身上获得先天真一之炁,全息性地继承了父母系中隐显生理组织结构遗传的基因信息,经过母亲十月怀胎,降生落地,来到人世间。

得到母乳的哺育,完成了由婴儿、孩童、少年至青年的发育成长过程。

可以说人身的一切都是父母所给,由父母之情所生,由父母养育而成长。

正如空净师所云:“父母一念人成形,菩提原是觉有情。

悟彻人根证大道,宏志方能登云城。

”人降生之后,已由先天转为后天,尘世的繁劳,欲心妄念的损耗,使婴幼时期的先天状况逐渐消失。

中年之后,先天真炁已变得残缺不全。

人体生命要复还先天,只有通过修炼,夺取先天真一之炁,使生命质量逐渐复返到娘未生前的婴儿先天状态。

修炼“我法于母”,要在修心养性、摄身养生等方面,效法母性的仁善慈爱之心。

母爱是伟大的善德,要像母***护子女一样去爱护天下众生,爱一切万物,做一个真正的善人、仁人、有益于人民的人。

修炼者本应继承父母仁善之心,不断克服人心之私,完成后天主观意识的改造,在三元回归和三源再造领域,完成“法于母”的过程。

同时在命体方面,经过修爻补漏,逐步完成生命再造,达到在母腹中的先天乾健状态。

“人法地”,是修真的第二步工程。

人如何效法地母呢

大地驮载万物,替我们承担了一切,提供了一切,人体生命的生存,全赖大地来维持。

吃的是大地长的,穿的是大地生的,衣食住行所需,无不是得之于大地母亲。

可是人类回报给大地的是什么

只不过是污水粪便之类的东西,死后又把又脏又臭的腐烂了的脓血和败坏了的朽骨,埋在它的身上,破坏污染她的躯体。

人如此对待大地,而大地毫无怨言,不但生生不息地长养万物,而且还承担了一切万物的罪过。

人难道不应该效法大地这种大公无私,无所不包的伟大精神吗

《易经》“坤”卦形容大地的伟大为“直”、为“方”、为“大”。

大地永远顺道而行、直道而行,包容一切,不改其德。

也就是佛家所说的“大方广佛”。

人类效法大地,还要学习地母勤奋不息的精神。

地球一刻不停地在运转,只消一分一秒停止运动,人类与万物都将完结。

人类效法地球,就应该像《易经》所说的“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

天地永远是健在地前进,所以人要效法它的勇往直前的“德行”,像地球母亲那样博大的胸怀,以宽厚的仁爱,赐予人类与万物以生存的环境和养命的条件。

人类在大地母亲的怀抱中,完成自己生命的历程,地球母亲的恩德大无边。

但人类对大地母亲多有不恭,不感地母之恩,破坏地球生态平衡,疯狂掠夺地球资源,残酷地害其生命,这等于挖地母的心。

地道之德,安静而柔和,广博而宽厚,种之得五谷,掘之得甘泉,负载万物,养育群生,劳而不怨。

有功而不恃,慈养万物而不图报,地母之德大矣哉。

人顶天立地,得天之恩赐而立命,受地母灵气的滋养而立身,人须臾不能离开地母的怀抱。

故应效法地母安静之德,修心养性,心无妄念,身不妄动,意不妄思,事不妄为。

遵循地道的法则,得地母真静的本体,修身而复命,返归到至柔至静的状态,完成复返先天的第二步功夫。

地球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有山川大海万物,还有肉眼不可见的地脉、南北极中轴脉和地球核心等许多结构,这些结构在人体一一都有对应。

因此,人体要复还先天,就必须使体内生理组织结构效法于地球母亲,将经络系统、经脉系统、轴心系统都要修证出来,与地母同质同频,与玄源质性系统同频共振,这样才能超越地球引力的制约,像地球母亲那样,源源不断地从宇宙获取能量。

“人法于地”是一个科学的修炼层次。

比如人体百分之七十都是水,这与地球情况完全相符。

地球以水养育着群生和万物,水是生命不可缺少的物质。

人体内的体液就是一种水的特性,是人体生命的重要质元物资。

由此可知,修炼“人法地”的科学性是非常完整的。

如何法于地

首先要修“十二经络”,其次要修“八脉道”,这样就可以从生理组织结构上,完成“人法地”这个层次的先天变化过程。

地法天,在完成“人法于地”层次后,如何使体内之气上升到光

如何在信号源、能量源上得到玄源系统的帮助

这是修真进入另一个层次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般功法的修炼者,无论其体内之光有多高,也很难超越地球引力的制约,只有达到“人法于天”(神法于天)的层次后,通过自己的性体才能实现这种超越。

通过性体的正修,心的正修,不离正道正法之轨,方可进入天(仙)道层次修证,最终取得正果,登上大成彼岸。

“人法天”(神法于天)、“人法道(仙法于道)”、“人法自然”(圣法于自然),这三个层次都是先天中之先天,是人体生命中三元返归和三源再造,复返高级层次的先天,通过性命双修,实现形神俱妙,达到人体小宇宙内环境与大宇宙外环境的相应相合,进而达到更高的佛道圣层次,终而达到人与自然大道完全相融相合的佳境。

当修证者完成“人法天”阶段的修证任务,以天为母,实现“人法天”也就是“我道法天”。

“天”有两重含义。

对内指人体这一先天小宇宙,对外指天体大宇宙空间不同层次的天。

这个天是指真先天,高层次的先天。

对修真者而言,是指通过各层次的后天复返先天的修证,各层次修真生理组织,已经实现了第一层次的回复先天。

十二经络通畅无阻,八大脉道皆流注无滞,七丹脉线成功了四脉。

在第二层次返归先天中,已经内成外就,可以进入“我道法天”,天人合一育仙胎的修证。

内外先天已经同频共率,已经摸到了天的脉博。

我心合天心,脉律同运行。

“人法天”是法于宇宙的第二层先天阶段。

天的范畴,有可见的太阳系与银河系这一时空空间,还有不可见的更大范畴的星系天系统。

修真者在完成修心炼己、断魔归本,达到无尘无浊,识意与神意基本合一成“圭”字,心性清静,就必须进入“法天”这一层次,修证太阳系之天心,使内道场的太阳系之心与外空间太阳系的太阳、月亮的场性三元相合,使人身的显隐生理组织结构与太阳系相合相应。

完成这一层次的天心修证后,还要上升到更大范畴天的核心层次,即通过初级天盘法的修炼,使内道场的五行发生根本性转变,继而又进入“混沌道盘”的中心上,三五合一,三心合一,归中一体,整体修证,进行我道法天心层次的修证,继而进入我道法自然层次的修证,内外合一,内外圆融,全息性、整体性地修证“全息轴心”、“全息体心”,使人体小宇宙中慧观与智观的宇心、系心、天心、轴心、形体心、器官核心、细胞核心等等先天后天各层次的心,都能与大宇宙相合相应,同频共振,达到自由王国的圣境。

运用一元四素全息论的象数理气来分析,这一阶段逆修程序的“数”,是由十二至八,再至四,至此已回到三窍中的第一窍。

从几何学看,是由体、面、线、点再归于无。

返修到此,已经回到了“点”(即窍)上。

但从新的层次看,它又是一个新的整“体”。

此种“体”的生理组织结构和物质质量,已非经脉层次上的水平,而是进入性命双修、生命再造工程的丹“体”的修炼阶段。

但它还只是一个全息性的胚胎,非常稚嫩,尚需置入“天母”的“子宫”中孕育这个天之娇子,这就是“归窍”。

这个阶段,修真者以天为慈母,孕育于胞宫,人天合一,得天母日、月、星(含地球)精华的滋养,直至胎圆炁足,瓜熟蒂落,真体成就,与天同体,天人合一。

人即是天,天即是人,完成一个全新的天脉窍。

天道浩瀚无际,湛泊不动,施於天下而不求报,生长万物而不求取。

天之德轻清,穹窿而高明,湛寂而虚妙,所以三光常耀,四时顺序。

地法天德,玄黄相抱,阴阳交泰。

所以能成就万物之形,实万物之质,都是地道顺乎天道的变化,成全天之生育而已。

故曰“地法天”。

天法道, 道无形无名,无声无臭,至虚至妙。

天地人万物,皆是大道所生,大道育成,所以大道是天地万物之母。

天若不法道,阴阳便不能升降,变化也不能感应。

所以大道流行於三才,变化於阖辟,立万物之性,复万物之命,终万物、始万物者,都是天法道的妙处。

故曰“天法道”。

“天法道”阶段,主要是修“理脉窍”。

因为道不可言,而言于理。

圣人行不言之教,也是以大道之理教化天下。

“理”在此处意为先天大道的意思。

修证理脉窍,就是一个“天法道”的修证阶段,是在完成“人天合一”修证以后,才能进入的“天人合一”的全真修证过程。

天以道为母,从道中获能而生存。

修真者若能像“天母”一样,独立于道境之中,再以道为母,实现“我道法道”的实践,进入第三层次返先天的修证。

以道为母,胎儿在道母腹中已为先天,再以道脉线为脐带,从道母体中获能,发育成长。

道脉是道胎的脐带,分为脐静脉和脐动脉,组成“道胎”体内的胎血循环系统。

内外皆备,道母的“血”便会源源不断的注入胎内,“道子”自可育成。

修道脉是人体小宇宙与天体大宇宙相互连结、沟通的纽带与桥梁,是人体培育大还丹、孕育道胎的第三个层次的返先天过程。

内道脉与外道脉,都是这个阶段的生理组织结构。

这种道脉,有脉亦无脉,无脉实有脉。

这两重脉的修证,并非人力所能为,全凭玄德三千,师助神修,泯识慧智,无为大定,才能修证成功。

修理脉窍,就是修真者德志同天性,定慧入仙妙,修为精进,性命双修,两者相辅相成,形与质同步地向逆返先天方向变化,而达到一种更高层次的先天境界。

理脉窍之理言于天道,其实也是身中之道,己身之形与性已进入道境,身道一体,同质同频。

这个阶段的修证是天人合一成真的修持阶段。

以数分析,理脉窍是仙道层次的“真一”,道是“一”,“窍”是一;道是点,窍也是点。

进入这个阶段修证,身、心、法于道而合道,孕于天而生于道。

至此我就是“真一”,我就是圆融之“点”。

育于道母之仙胞,生于真道之境,长于大道环境中。

其大无外,其小无内,均在此一之中。

越接近大自然运动的核心,越好像静止一样。

譬如一个旋转中的圆形,越接近圆周的地方,运动的幅度越大,而接近圆心的地方,运动的路线越小,而圆心在旋转的时候,完全不离原地,看起来不动,其实它是整个圆转动的核心,是力量的源泉,是一个动中有静、静中有动的更为雄浑无迹的运动境界,实是一种自然法则的功能。

道法自然。

“道法自然”,道的力量,生生不息,源源不断,生天生地,鬼神帝圣,都是由道的自然功能所分化,没有任何人为的因素。

道就是一种自然力量的运化,它既没有为什么,也不是为了什么,本来就是这样,原本未动,无元无终,无前无后,无生无灭;而由这个无生无灭中,本然创造了宇宙天地和万有生命,形成了生生灭灭的自然现象,产生了时间、空间前前后后的无意识的意识。

“自然”这个名词,佛家称它为“法尔如是”,也就是宇宙之本源,就是无假运用,无假作为,无一法可增,无一法可减。

道之性本自然。

道生男女,而男女有人伦自然之妙。

道生万物,而万物有自然群分之妙。

道生五行,五行有曲直从革自然之妙。

月有自然之明,日有自然之照。

大道运化天地万物,无不是遵行自然法则的规律,无不是得自然本源之功,又无不是返归于本根。

故曰“道法自然”。

修证“道法自然”的过程,就是一个法自然的清静无为,无论修证炼功,还是在日常生活之中,只须让一切自然地运变流行,自然的静,不假造作,自由自在,那就对了,又何必头上安头,作茧自缚呢

东汉魏伯阳真人名著、被称为千古丹经王的《参同契》,所论述的修道原理和过程,虽然复杂而奥妙,但仍不外乎“道法自然”的大法则。

“道法自然”就是一个大解脱、大自在,破零壁,真无极,碎虚空的修证层次。

从前师尊们在言到这一层次法于自然的修证时,都是以“不可名状”而结束,谓之“道不可言”而无言矣。

修者若不能直识本来,看透自然本源的“法尔如是”,即是坐破蒲团,也还是有家归不得的游子。

道法自然的修证,主要是混沌窍的修证,是“道中修道”,是道的更高层次的继续修证。

前一个道字可名为“真道”,后一个道字可名为“混沌道”。

前面所言的天脉窍已进入道的范畴,而理脉窍和混沌窍已处在道中,向更高道境的迈进。

这三窍基本上是一窍。

就数理而言,向上还有更多的层次。

“天地本无根”,故只能“言尽于此”。

道是以自然为慈母,从自然中获能而存在。

当修者进入道境后,也就具备了与道母相似的功能,实现第四个返先天“我道法自然”层次的修证。

自然就是心,是核心,道法于心,“象由心生”,自然之道能化生万物,万物皆有道,这个道即由“心”而生。

以自然为母,法于自然,也必须修证相应的修真生理组织,才能获能而成长。

这种获能方法,由于已经返归在道中,复归于一中,所以以理窍、混沌窍为核心,唯心是道。

在核心中获能是全息性的,这种“全息裂映式”的物质能量极高,故有碎虚空、破零壁,破零同光,混沌一片,复归自然之说。

《玄机心镜注》中说:“……成高真之时,功用既至,必先光含影藏,是骨肉都融,神凝形中,名曰天光内烛,此即纯阳神气含身,自然无影……” 我们的祖先早在数千年前,已经通过自身修证,在内观、微观中认识了“生物原子核”,实践了人体核生理学,并且取得了大量成功的经验。

这些实践远远超越于现代核物理学。

其中生理原子核、中子核的分解和生理核聚合,是现代科学所望尘莫及的。

同时先辈们在慧观、宏观、宇观中,认识了宇宙的本“源”,实践了不用“飞船”的宇宙星际旅行,并且进入宇宙核心进行研究。

道家认为“象由心生”,唯心生万象。

这个心就是“一”,就是“道”,就是自然本源。

万物如能得此“一”,归于本源,形性合一,则会宇宙升平,世界大同矣。

道家学说自成完整的理论体系,由内至外,由根到末,由隐至显,由核心到万象,象数理气,整体包容于一真。

修真者以此理逆修,归一返心,回归自然真境,既完整又科学,只可惜现代科学暂时尚未全部揭示而已。

质心为万物之本,万物产生的条件,是以质心的确立为前提的,自然界的物质都是以质心为轴,以心的凝聚力为基础,这个心就是自然的核心。

比如几何学中的画圆,是以中间圆心为依托。

如果没有这个轴心的吸引运动,圆规就会作无序运动或直线运动,难以划出圆来。

所以道家特别强调核心对万物的决定意义和主宰作用。

又如道家学说中的古河图和洛书,它们的核心都是“五”,这个“五”有多层含义,但它的根本点,就在中心那一点,那就是核心。

修真学将此“五”称为“吾”,也就是“我”的意思,也就是真意之“心”。

此心是一切形物的本体来源,离开此“五”这个核心,一切物质就无从谈起,所以说“五”这个核心是无中生有的本源。

这个五以外的圆形分布,都是这个心与形体的和谐统一体,心形合一,才构成了这个万象万类的物质世界。

修真者的最高境界,就是后天复返于先天这一点中,层层先天的返修复归,最终归于混沌,归于一中,并且在一中、在混沌中极化、核化、心化,继续逆化由太始至太素,由太素至太初,由太初至太易,由太易而归于太虚。

最后达成浑圆一体,聚散自然,聚则成形,散则成炁的最高自然之境。

中国的传统文化与价值观有哪些特征

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阅读秩序》、《送法下乡》] [点介] 本书最大的价值当在法学“启蒙”。

它会告诉你我们在观察法律现象是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视野和方法,应该如何培养我们的学习和研究进路,以及,如何揭示常识、挑战既有的知识和观念。

对于大学一年级的学生来说,读完此书,会感觉法律原来不像我们所想象的那么枯燥。

后面的《送法下乡》一书可以说是第一本书的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具体运用,更加充实和饱满,虽然我还是觉得其《本土资源》一书最为重要。

2. 俞吾金:《问题域外的问题》 [点介] 作为一本哲学知识和流派介绍的通俗读本,该书不仅可以把读者引入一片新的哲学天地,更重要的是,该书在开辟和拓宽学生的问题域上,特别在怎样形成自己的问题意识上,有着相当的帮助。

如何提问、提什么样的问题,这是大学期间一直要注意训练的能力 ,它在很多时候比具体的知识要重要得多。

3.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江村经济》] [点介] 今天我们离费先生写作此书的年代已经相去六七十年,但费先生于书中所做的对中国现状的分析对今天的中国仍然是那样的切中肯綮;费先生所具有的问题意识和文章风骨,我们今天仍然还差之甚远。

每一个法律人都应该反思:法学的知识贡献在哪里

4.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 [点介] 透视中国社会实际运行的游戏规则。

为什么在我们的正式制度外,还会有一套更为适用的潜在的规则

作者从历史中的故事投射到当今的现实。

我们可以从中反思:法律在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条件上什么

法律的道德善恶与实际的利害格局存在什么样的关系

我们是在自我欺骗的冰山上生存,还是在苦涩的反省中奋起

5.王小波:《沉默的大多数》[《黄金时代》][点介]这是一本清醒的书、理性的书、幽默的书和智慧的书。

它带给我们的不仅是对人生和社会的洞察,更重要的是告诉我们什么是独立思考和判断的精神;什么是真正的人文关怀。

作为法律人,也许此书给予我们的最大启迪是:缺乏对“沉默大多数”的关怀、缺乏某种“精神家园”的法律,是没有生命的法律。

但是各位一定要记住:王小波的小说,特别是《黄金时代》,读起来更加让人回味。

6.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点介] 写得精彩,译得也精彩。

探索法律背后的精神,支撑法律的东西。

“没有信仰,法律它将形同虚设”。

在中国既有的法律传统被打破的同时,我们应该如何寻找新的在法律下生活的传统

当然,读此书时,不要片面追求其中精彩的语句,更要注重起分析的思路和线索。

7.冯向:《木腿正义》 [点介]作者凭借自身的文学学科的优势,游仞于法律和社会之间。

对法律个案层层剥离,既立意深远,又视界宽广,不失为一本值得一读的好书。

8.梁治平:《法辩》[《新波斯人信札》、《书斋与社会之间》] [点介] 这里面主要汇集了梁先生于1980年代中后期在《读书》杂志上发表的系列文章,是其“用文化解释法律,用法律解释文化”的个案实践和言说。

辩异、批判和理性思索融贯一气。

对年轻学生来说,读此书还可以学到如何读书、如何整理自己的心得体会的一些“潜移默化”的方法。

《新》一书亦是早期和另外几个作者作的批判性著作;《书斋》一书是作者的文化随笔,写得轻松随意,也更见功力。

【第9句】: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 [点介] 学法之人,当对法律教育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有基本的了解。

本书提供了这样一个了解的途径。

不宁唯是,当我们对自己身处的职业教育的现状和社会的反差进行理性的反思和检讨的时候,我们首先要做的便是要对这个法律教育生态圈的运行有一个冷静的认识。

此书的一个特点就是给我们提供了这样的视角。

15.梅因:《古代法》[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点介] 历史法学派之代表著作。

其重要之处不仅在于经由自己的研究勾画出法律发展的脉络,提出了法律“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的振聋发聩的命题。

更在于,他在学术研究上的独立和怀疑的精神,对“自然平等”的流行话语的批判。

一如梅因所说,我们最需要的也许是对新旧材料的不断审查,而不是盲信。

后一本书亦是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著作。

16.柏拉图:《游叙弗伦 苏格拉底的申辩 克力同》 [点介] 本书是苏格拉底审判与处刑的三篇著名对话。

展示了苏格拉底是如何被判刑的,他对待神、知识、伦理、法律、死亡等的态度如何。

读者从中受到其人格的震撼之余,还会进一步思考苏格垃底到底是怎样死亡的重大的政治和人生的问题。

在对话和诘问中教给你智慧,这是本书的另一重要收益。

大学二年级可读书目 17.卡夫卡:《卡夫卡短篇小说选》 *[点介] 卡夫卡思想的深度和语言的穿透力相信会让每一个读者发凉。

对于伟大的作家来说,任何形容的言辞都是多余的。

卡夫卡让我们意识到,我们正在失去那些人的宝贵的东西,失去以后,我们又将面对何种的生活。

卡夫卡的一些有关法律的经典著述,是开启我们认识法律和现代、法律和人性的重要之门。

18.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法学初步》、《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 [点介] 该书主要是对二十世纪英美法律理论的批判性的解读,和一般的国人写的介绍性的读物不同。

该书对其认为是重要的理论进行的深入细致的剖析。

用语平实、例证简洁。

在此基础上,作者意在抒发自己对法律的视角:我们对法律的看法往往是由我们的姿态决定的。

1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 [点介] 这本书对法学自身的一些范畴的分析是谨严的,是中国法学规范化的和体系化的代表作。

其提出和分析的许多概念和“权利-义务”模式对当下的法理学教材有很深的影响。

就“学术”的标准看,本书虽然有一些政治化的烙印和某种建构的色彩,但从整体来看,仍是中国法学类的一本可供批判的优秀著作。

20.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 [点介] 一本“保守主义”自由观的中国化的“激进”之作。

作者的立场自不待言,其用语的鲜明甚至“鼓动”,难免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其学术的味道。

自由主义实际上在中国还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对于不了解自由主义的广大学生来说,“自由”的各种思潮实在不易把握和分辨,此书提供的是一种积极的进路,我们还应该有一种更全面和冷静的思考。

21.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 [点介] 他是一位优秀的法官,也是一位有深刻洞察力的学者。

他的想法干净利落,简炼精当。

他告诉我们他是如何判案的,法官不仅是“发现法律”,还应该是“创造法律”。

他把创新和限制融贯一炉。

他的热情和理智凸现出法律职业在他们这些人身上的崇高。

卡多佐作为学者和法官的睿智与节制,使他赢得了应有的尊重。

22.王铭铭、王斯福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 [点介] 本书聚集了一些法学和社会学的学者的研究。

学者们对中国乡土社会的判断与描述,以及对其中的秩序状况的把握与解释,为以后的研究留下了许多令人深思的问题。

就法学来讲,本书的研究取向是一个很好的尝试,遗憾的是如今再没见后续性的研究,不足以造成真正的学术气势。

这是一本好书,也是我们借此反思中国的学术传统如何营造的一本书。

2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点介] 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历史的、比较的、实证的等。

探询法律的性质和精神,视野宽广,气度优雅。

也是启蒙时期的代表著作,阐述了自然权利观和三权分立等思想。

虽然作者的“分类和框架”与他提倡的社会考察的方法有某种裂痕,但这恰好是优秀著作的标志——确立了一个“范式”,供后继者超越。

24.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 [点介] 本书与前一本书气质上有很多相似之处。

作者对美国社会的分析和对民主的洞见,充分展现了他横溢的才华。

作者对自由的理解,值得我们进行长久的反思。

关于美国法律职业和法律信仰的论述,对于我们今天的法律建设,仍是宝贵的思想财富。

25.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清代习惯法—— 社会与国家》] [点介] 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具有“范式”意义的著作。

开辟了新的研究领域,更重要的是方法运用上的自觉。

它是事实描述式的,也是文化的同情和辩异式的。

重要的不是作者对多种史料的采用,而是对这些史料的解释。

重要的也不是他是否解决的问题,而是他提出问题的方式本身。

26.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点介] 和前一本书一样,也是法史研究上的经典。

本书作者的功力深厚,语言平实。

从社会学的视角切入。

当然,社会学的方法本身也有多种,本书可能还属于“规范社会学”的进路。

而且,由法律的分析透视中国的社会,这一学术取向本身就让人尊敬。

27.哈特:《法律的概念》 [点介] 分析法学的代表著作。

作者对语言与法律的关系有特殊的敏悟,提出和讨论了一系列当代法学的重要概念,对二十世纪乃至今后的西方法学有深远的影响。

本书的翻译稍微有些问题,但整体上还是可读的。

作为一个主要研究哈特的人,我建议大家都多关注本书和哈特的其他著作。

28.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点介] 是分析法学的经典文献。

受实证主义的影响,奥斯丁恪守“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分离,试图把法律当成一种真正的科学。

提出了主权、命令、制裁的法律模式。

我们应该重新理解分析法学。

在今天,分析法学的初衷(法律的独立)似乎已经受到了极大的扭曲(法律的意识形态化)。

后书亦是分析法学代表作,但气质上与哈特的和奥斯丁的已是大不相同。

记住:分析法学者内部的差异也许比分析法学和其他学派的差异还大。

所以,读一本书时,重要的是看其问题,而不是“标签”。

29.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法律帝国》、《自由的法》] [点介] 作者早期的代表作和成名作。

本书系统阐述的作者的权利观。

是当今研究权利问题的重要著作。

作者在书中对规则、原则和政策等的分析对我们深化对法律的理解有很大的启示。

我们怎样关怀和尊重人的权利

这始终是令人深思的问题。

30.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 [点介] 在比较法里,这是本简洁而有特色的著作。

作者更关心的是决定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在的思想、观念等层面。

易言之,本书是从文化的角度分析不同的法律和传统。

从论述方式上,本书也不同于其他的比较法著作,而是按涉及的问题,综合论述各个法系。

31.江山:《中国法理念》 [点介] 作者在中国法学界是独树一帜的。

他很幸运,没有受什么现代西方产业化学术体制的“污染”,因此,他对中国法的现实和理想的解读必然是浸淫着真正的中国式思考的。

也因如此,他的法律观是我们这些着眼于“现代世界“的法律人所不具备的。

这是一本难得的称得上有“思想色彩”的中国人写的书。

3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点介] 在中国影响颇大的综合法学著作。

书的前半部分简要介绍了西方法思想的历史,后半部分论说了作者认为重要的一些法理学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以自然法为立场的综合法学观。

该书的价值之一也许是它对中国1980年代中期以来的法理学的影响。

从学术史和语言翻译史的角度,对本书倒也可以有一些有趣的研究。

大学三年级可读书目 33.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 [点介] 法律思想史的另一种写法。

以“问题史”代替“英雄谱”,注重探索思想的知识社会学的分析。

加之作者的文学功力和看问题的敏锐,使得本书给我们带来了一个比较“原味”的法律思想的餐饮。

从的翻译上看,在翻译界“伪劣产品”漫天的今天,本书是难得的优秀和杂实的本子。

34.雷蒙.阿隆:《社会学主要思潮》 [点介] 本书全面、系统地探索了社会学的七位大家孟德斯鸠、孔德、马克思、托克维尔、涂尔干、帕累托和韦伯的思想。

作者本身就是一位富于魅力的社会思想家,他不仅要努力把握这些社会学家的基本思想,也不忘记这些社会思想与哲学观念及政治思想的内在关联 。

35.罗素:《西方哲学史》[《哲学问题》] [点介] 哲学史方面的著作是太多了,但这本是经受时间的洗礼的。

罗素先生在书中显现出一种从容幽雅的气质,并时时不忘对某个哲学家调侃上几句。

我想,这样的气度是“沉重有余,深度不足”的国人所欠缺的。

本书写法和体系上是属于正统的,也是非常实在的。

36.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 [点介] 作者本来还有一本更全面的《中国哲学史》。

这本最初是写给外国人看的。

但从另外一个层面看,本书读起来更为精当。

这可当作一本入门的书,但同时又可以常读常新。

作者在书中提出的关于人生境界的看法,对我们也是大有启示的。

37.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 [点介] 作者的治学进路和思考进路都深深体现了某种宏大和理性的情怀。

书中对当代西方法理学说和域外(特别是日本)法治经验的绍介,都无不透露出作者自身对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关切。

该书论证谨言,学术色彩浓。

38.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 [点介] 作为法学家的梁启超对中国法学的开创性贡献理应为青年学生所了解和认识。

梁启超涉猎广泛,思想敏捷,对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实践有深切的体验。

其行文恣肆汪洋,论辩雄浑有力。

至于其理论和实践中实际存在的裂痕,诸位在读该书时须具有同情的理解,从而正确认识:一个人的贡献之大小,一定要与所处的时代结合考察。

39.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 [点介] 这本书的块头是大了一点。

不过,作为一本教科书式的著作,本书涉及了当代法律的几乎所有的重要领域。

富于启发而又不乏生动;重在训练思维而又无正襟危坐之感。

可以说,此书正是一步一步地把学生带入法律殿堂。

有趣且有分量,这是我对该书的总的评价。

和国内大量充斥的“垃圾教材”相比,优劣自判,不必多言。

40.刘小枫:《沉重的肉身》[《拯救与逍遥》、《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 [点介] 对现代性伦理的一种新的解读。

弘扬个体主义的伦理叙事观。

顺着刘小枫的指引,我们会进入一个有些神秘、有些飘渺、但又无比真实的世界。

我们要做什么样的人

我们的道德是一个什么样的现状

我们的怎样去把握生命

我们又如何看待艺术与人生

读完此书,在慨叹之余,你一定会有沉甸甸的收获。

41.涂尔干:《社会分工论》[《自杀论》、《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 [点介] 作者乃与马克思、韦伯齐名的社会学思想大家。

本书是作者确立自己思想理路的开山之作。

书中提出了“社会团结”、“集体意识”、“社会分化与整和”等重要概念,对“机械团结”、“有机团结”、“压制性制裁”、“恢复性制裁”等二元划分及历史规律进行了探讨。

42.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 [点介] 本书志在阐明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使得诠释学从认识论和本体论转向了方法论。

该书认为:理解和解释依赖与主体的前见所构成的视域和当下视域的融合。

该书在思想上具有的穿透力是毋庸置疑的。

对于学习法律的人来说,能够为“解释学”作出的贡献当在“应用”方面,而这恰是当今我们在研究法律解释和法律方法问题时要注意的。

43.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具体法治》、《法边馀墨》] [点介] 该书体现了作者进入司法研究以来的重要思考。

作者的风格独特,思想敏锐,并善于把西方的制度和理论和中国司法改革的实践结合起来。

作者在收入几篇重要的长篇论文之外,还收入了许多短小机智、曾经有广泛影响的篇什。

作为知识分子和制度改革者的积极推动者的双重角色,作者的行动给我们树立了一个可供分析的样本。

后两本书同样敏锐和有趣,特别是后一本书,充满浓郁的人文修养,在我看来也许更值得一读。

44.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 [点介] 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最具备学术意识的一本书。

作者持什么样的文化立场在我看来倒不是非常重要,重要的是作者如何以自己的学术实践做到自我的总结、批判和反省。

如果我们的学术都能建立在这样的一步步的积累和批判的基础之上,我相信这才是中国学术的真正希望。

本书是一本“编”的书,和时下流行的许多“编著”两厢对照,读者会有很多感叹和判断。

45.克尔凯郭尔:《恐惧与战栗》 [点介] 我对这本书情有独钟。

我被作者“孤独的”气质和宗教的体验所吸引。

也许我们会遗忘一切,但不能遗忘自己作为人本身的存在。

作者被认为是存在主义的先驱,他对生命的无奈和痛苦的洞察,让我们重新理解生命的幸与不幸。

46.罗尔斯:《正义论》 [点介] 本书被誉为是二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

本书涉及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诸领域,对正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以“无知之幕”和“原初状态”的理论预设为前提,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并论述了正义分配的平等自由原则和机会公平与差别原则。

也是自由主义的重要著作。

47.帕斯卡:《思想录》 [点介] 这本书曾经伴随我度过许多个寂寞而无眠的夜晚。

作者说:人是一根脆弱的芦苇;作者还说:人的全部尊严在于思想。

作者说了很多的话,这些话是别人不可能说出来的。

作者在捍卫人本身,这是一片真正的思想的海洋。

48.威廉•巴雷特:《非理性的人——存在主义哲学研究》 [点介] 该书对存在主义的主要问题和存在主义的主要人物克尔凯廓尔、尼采、海德格尔和萨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把存在主义作为一种反理性主义的非理性思潮,详细阐明了存在主义的历史发展脉络。

本书采用的叙述方式本身就是存在主义的,它会把你带入这一领域的浓厚的氛围当中。

大学四年级可读书目 49.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 [点介] 我们生活在一个制度的世界里,对制度本身的考量就尤其值得关注。

本书对制度经济学派作出了最新的概括与总结,并对制度的特性、制度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制度的演进、制度的结构等做了比较全面的论述。

生动有趣,深入浅出。

“制度”问题作为一个人类社会的基本问题,值得开掘的地方还有很多,在理论上也是大有可为的。

50.萨拜因:《政治学说史》 [点介] 说实话,欲真正了解西方的法律思想史,还很难找到好的读物。

但从政治思想史进入法律思想史,也是一条途径。

在政治学说的介绍上,萨拜因的这本书是值得推荐的一本。

和施特劳斯的同名著作相比较,本书更加平和与雍容。

特别在论及社会主义的政治学说上,本书的分析是切中肯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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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怎么学啊

近年来,频频发生大学生因法律素养的缺失而走上害人害己道路的案例(典型的如马加爵案、药家鑫案),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亟需对大学生进行必要的专业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

笔者作为法学概论课主讲教师之一,在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形成了若干心得,现整理成文,以期助益于本课程的教学,更好地服务于大学生的法律教育。

  一、价值论   笔者以为,大学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以下价值:   

【第1句】:法律意识的涵养。

  法律知识和意识是现代公民的基本素质之一,笔者认为与道德修养、文化与艺术修养、劳动与实践技能、体育和心理素质、经济常识等共同组成现代公民基本知识谱系。

“大学的功能不仅在于为社会培养有用的法律人才,而且在于传播法律知识和法律思想,进行学术训练。

【1】高等院校法律教育与自学法律的本质区别,即在于前者通过各门课程的合力和大学学术氛围的涵养,共同生成大学生对法律的敬仰、对权利的捍卫、对人的尊严的发自内心的认同,这就是所谓的法律意识,其重要表现形式是理性、和平和客观的纠纷解决思维方式。

目前,大学生面临的社会压力较大,矛盾增多,而社会阅历和自我排遣能力不足,极易激化矛盾或采取过激的手段。

法律素养的养成能有效地疏导矛盾,使之循法治的轨道,和平、理性的解决纷争。

这也是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2句】:能力培养。

  大学的教育目标不仅在于知识的传播,还在于职业思维和实践能力的训练。

法律学科特有的实践性品质,突出培养了受教育者的分析与表达能力、竞争与协作能力、思辨与辩论能力、沟通与解决能力、质疑与创新能力等现代公民不可或缺的能力,从而有效引导大学生关注现实,知行合一,尊重规则,服务社会,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为权利而斗争,捍卫社会公益,遵守公序良俗。

  

【第3句】:以人为本价值观的确立。

  人的尊严的确立所形成的学科价值基础构成本学科与整个社会科学的有机联系,并使得课程学习避免落入工具论的窠臼。

人民主权、人权至上的核心是维护人的尊严。

《世界人权宣言》序言:“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

台湾地区学者陈清秀认为,人性尊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项:(1)作为个人人格的独立价值的尊重;(2)一身专属性事物的自主决定;(3)个人私人领域的尊重;(4)维持具有人性尊严的生活;(5)自治与自决。

【2】马克思也明确指出,共产主义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

【3】;“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4】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现代法律意识的确立,是现代人类普适文明的基本结晶和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也是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思想的学科体现。

法律学习能在学习具体规则和技能的同时,潜移默化的涵养大学生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润物细无声”。

  二、方法论   要实现上述价值,结合大学生的阅历、兴趣、环境等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上应注意:   

【第1句】:课程目标的设置和内容安排。

  法学概论课首先必须使大学生摆脱对法律的固有偏见与僵化认识——法律是枯燥的法条的集合、过于理性而缺乏感情、三段论的思维模式等,激发大学生的学习兴趣,其要义笔者概括为“强调应用,确保管用”。

在充分考虑本学科实践性品质的基础上,将“实用性”确立为本课程内容安排的核心指标,具体包括:(1)有效性。

不搞大而全,突出重点,在合理组织教学体系和内容的同时,重点突破核心知识点,要讲清和讲透,且通过课堂训练、小组讨论、模拟法庭辩论等多样化实践形式,使之学以致用,落实在生活中。

法律只有深入人心,内化为人们的习惯和行为标准,法律素养才可能真正养成。

正如伯尔曼在《宗教与法律》中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2)常用性。

课程内容上,侧重选择与大学生现在和将来的生活有密切联系的主要部门法。

这里特别坚持两个原则——要讲授的是部门基本法而不是琐细的、某一方面的小法;要讲授的是涉及每一个公民、使用频度极高的部门法而不是过于专业的、不常用的特别法。

(3)针对性。

注重与现实生活的关联度(如侵权责任法就与大学生的生活密切相关),这样才能将学习内容与学习和生活实际有效结合,激发受教育者的学习兴趣,引导其自觉学习和探究。

  按照上述原则,笔者打破常规——目前主流法学概论教材,如陈光中主编《法学概论》(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张云秀主编《法学概论》(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基本上是法学专业核心课程的缩写本,内容繁多且不易掌握,并不适应非法科大学生法律素养养成教育的需要——将法学概论课的教学内容调整为六大部门法(宪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和法理学中本体论和运行论的基本知识,集中力量讲清各部门法的常用法律制度,如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缓刑、假释等,民法中的代理、时效、民事责任等。

从教学反馈看,大学生学以致用,兴致盎然,教学效果极佳。

  

【第2句】:案例教学法的使用。

  在教学手段的选择上,注重案例教学法的灵活运用。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主要是通过学习、研究大量的案例来理解和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与法律推理,而不是死记硬背具体的法律条文。

案例教学法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是由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C.C.Langdel)首创。

······正如劳伦斯·E·来恩在《欢迎学习案例法》一文中谈道:‘一个教学案例,就是一个为学生的认真学习和分析提供的依据。

以对实际事例的描述为基本内容的故事,是一种将现实世界引入课堂以便使学生在其导师的指导下对实际问题进行“实践”的方式。

’”

【5】结合非法科大学生的实际,笔者尤其注意了以下内容:(1)精心选择案例。

法学概论课在教学案例的选择上,与法科学生的专业学习相比,有其独特性:更青睐从普通人角度能理解能阐释的、案情不太复杂但法律争议较突出的、社会影响大或与学生生活紧密相关的、彰显需解决的学科基本原理的案例,以易于学生参与讨论;尤其是涉及某一原理、某一制度的系列案例,更利于教学讨论的开展。

(2)妥善组织教学。

教学步骤上,一般程序是:提出案例(必要时指出分析的关节点)——学生思考与自由讨论——回答、辩论与反驳(这是核心环节)——总结与矫正。

但根据每个案例的特殊情况与课堂的实际反应,亦不必按部就班、亦步亦趋,需要教师结合课堂实景,因势利导,灵活安排。

(3)适度控制讨论。

要注意讨论时度的把握,学生的讨论和发言是自由的、发散的、互动的,自然难以在课前完全考虑到。

因此,在课堂讨论时,要引导发言者围绕主要法律问题展开。

既避免不关心必要的事实和概念、原理,离题万里;也要避免陷入枝节,死钻牛角尖,忽视主要的法律争议。

解决的方法是,引导学生细致分析、全局着眼,厘清案例中的关键法律关系。

对于教学案例的讨论,教师尤其应该及时深化讨论的深度,以简明扼要的点晴之语帮助学生体悟其中蕴含的法律意义,如平等观念、人性尊严、私法自治等等,生成或升华大学生的法律素养。

  

【第3句】:小组协作学习模式的应用。

  笔者创设的“小组协作学习模式”并非某一单纯教学策略的产物,而是融合了研究性学习、任务型学习、协作式学习、自主化学习等多种学习策略的一种新型教学模式。

该模式更加强调在教学过程中充分发挥受教育者的主体性,符合大学生的学习习惯和培养目标,因而契合了最新的国际教改潮流。

例如,欧美诸国纷纷倡导“主题探究”与“设计学习”活动,日本在新课程体系中专设“综合学习时间”,台湾地区新课程体系强调“激发主动探索和研究精神”、“培养独立思考与解决问题的能力”,香港特别行政区新课程设置的总目标就是“学会学习”。

【6】   在法学概论课的具体教学过程中,借鉴“研究性学习”的七阶段式

【7】(知识背景准备阶段;选题立题阶段;组织课题小组,制定研究方案阶段;实施阶段;分析处理信息,得出结论阶段;展示成果阶段;总结反思阶段),笔者为“小组协作学习模式”设计了自己的步骤:(1)编组。

学生自愿结合,三人一组,组成学习小组;内部平等,协商分工,优势互补、团结合作。

(2)选题。

一方面,学生可在前述教学内容中任选自己感兴趣的题目;另一方面,要求所拟定的题目应尽可能兼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从而使大学生能关注社会实际,有感而发,有内容可谈。

(3)准备。

组员分工搜集资料、全程动态讨论、合作制作PPT和编写发言稿,完成选定题目的资料准备。

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组员之间的协作学习能力。

“协作学习(Collaborative Learning)是一种通过小组或团队的形式组织学生进行学习的一种策略。

”“多个协作者共同完成某个学习任务,在任务完成过程中,协作者之间互相配合、相互帮助、相互促进,或者根据学习任务的性质进行分工协作。

【8】(4)发言。

选出一名组员在课堂上作10-15分钟的主题发言。

该阶段不仅是小组成员前期研究结果的充分展示,更为接受他组同学和教师的批评、建议、补充、完善、辩论准备了条件。

(5)点评。

本环节须注意两点:从主体而言,既可以教师点评,亦可以学生自评或互评;从内容而言,应包括结构(如逻辑、框架、切入点等)和表达(如具体行文、论证深度、文献构成等)两方面,以期帮助小组同学全面深入的改进研究成果。

(6)成文。

在点评的基础上,小组反思吸纳各方意见后提交书面报告,作为小组最终学习成果的物质载体。

  小组协作学习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参与式:(1)在小组的构成上,学生根据自身特长自愿组合。

这样在学习研究过程中,不同组员之间基于其差异化的兴趣爱好、生活经历、分析角度、资料储备、论证方法等而产生各种不同的,各种观点之间可以取长补短,共同致力于任务目标的有效达成。

(2)在选择题目、搜集资料、互动讨论、编写成文、课堂演示、点评答辩等过程中,充分赋予学生主动学习思考的空间,提升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3)在教师、学生之间多主体多角度的互动中,极大地强化了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吸引学生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真正体现其学习主体的地位。

  笔者认为,小组协作学习模式具有强大的法律素养涵养功能,能有效地帮助非法科大学生适应法律专业学习。

具体而言,该模式具有六大功能:(1)团队整合。

该模式实际上是整合了学生学习团队的智慧与力量,能有效弥补学生个体知识储备不足、能力参差不齐的情况。

(2)督促鼓励。

通过团体的力量,鼓励、督促学生自我学习、自我发展,养成自觉学习的良好习惯,平稳的完成从“要我学”向“我要学”学习模式的转换。

(3)激发潜力。

通过组别之间的良性竞争,以团队荣誉激发学生的学习潜力和学习主动性。

(4)有效评价。

将学习成果作为平时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学业考核,使学生的学业评价体系动态化、规范化、显性化、常态化,更加符合学生学习实际。

(5)能力提升。

该模式使学生通过围绕某一课题自我搜集材料、自我论证,提升了写作能力、表达能力、协作能力等基本学习能力,学会最基本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态度。

一句话,“学会学习”。

(6)意识熏陶。

该教学模式的运行过程,其实就是学生法治意识、平等意识、竞争与合作意识、责任意识、问题意识等综合知识素养潜移默化的过程。

总之,鉴于法学概论课的教学对象是非法科大学生,该模式的应用能最大程度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参与性,挖掘学习潜力、增强学习兴趣,并使之通过自觉自愿的研究学习,培育法律意识、提高专业技能、巩固法治信仰。

  综上所述,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养成教育既迫切需要又十分复杂,而以法学概论课为载体的法律专业学习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笔者希望自己的教学心得能有助于该问题的进一步讨论,促进大学生的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 转引自邓联繁.论宪法教学的育人目标及其实现

【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0(6):29-

【第31句】:

【2】 陈清秀.宪法上人性尊严

【C】\\\/\\\/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

【第97句】:

【5】 邹样.宪法学课程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实践

【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134-1

【第36句】:

【8】 赵建华、李克东.协作学习及其协作学习模式

【J】.中国电化教育.2000,(10):5-

【第6句】:

什么是法律的现象?

法的现象是直观的性的,具体的、丰富的。

对法的现象的准确把握于揭示法的本质,对法的本质对科学抽象又有助于说明法的现象。

但是,研究法的现象与研究法的本质有着不同的领域、思路与意义。

法学研究有所深化的标志之一,就是借助现代方法论变革的成就、立足于法的意义,探索、开拓法的现象领域。

从法的意义出发.法的现象是综合的、整体的、动态的范畴,而法律的意义则是在法律与其它各类社会规范的比较之中获得的。

只有把法律视为并实际作为法的现象的有机组成部分,使法律与法的现象的其它要素相结合,才能显示出法律的作用及法的现象的整体效应。

我国法学研究的进一步繁荣、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都与法的现象观念的整体变革密切相关。

法的现象是具体的、活生生的、瞬息万变的。

它每时每刻都在具体的社会与历史条件下,在不断地发展运动中创造和丰富自己。

直观并不意味着简单,最具体的常常又是最复杂的。

因此,对于法的现象研究,人们理应给予重视,同时,重要的不是探讨现象本身是什么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而是探究如何揭示有意义的法的现象。

本文仅就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法的现象与法的意义的关系以及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哲学的若干理论与方法问题谈些自己的认识,也可以说是,试图对法的现象研究的重要性及研究方法做些论证工作。

一、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既是法的概念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

它们具有不同的研究领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义。

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法本身;法的本质则是深藏于法的现象之后以至凭借直观的方式无从的法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对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

所以,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作为独立的范畴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

科学的法的定义既要能够反映法的现象的最一般的内容与特征,又要能够透过现象的表面关系揭示其深层次的本质。

离开了现象,法的本体认知就无所谓意义;离开了本质,法的本体认知就无所谓价值。

两者相互制约,构成统一的法的本体认知的两层次。

同时,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又是两个相互独立、认识上不宜合而为一的范畴。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曾经指出:“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与事物的本质会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就都成为多余的了”。

①法的现象研究既可以用于科学地阐述法的本质,又有自己直接的现实的功利目的;揭示法的本质或许有助于深刻认识法的现象,然而却不能代替法的现象本身的研究。

如果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研究混为一谈.其结果只能是或者将本质视为现象,或者将现象视为本质,从而导致认识上的混乱与错误。

因此,法的现象有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

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还遵循着两种不同的研究思路。

从法学发生学上看,各国法学几乎都出自一个共同传统,即对法的真实本源和假想中的作用的追寻,而作为感性对象的法本身则变成了次要的、派生的。

如古代思想家对法即公平正义的普遍认同、经院哲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的支配人法的神意、欧洲启蒙思想家的理性、黑格尔关于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等观点,显然已经都远远超出了感性对象本身的范围,而是试图表征法的深层本质的一种抽象。

它一开始就不是感性现象的符合而是对法的现象背后的万变不离其宗的基始的探究,是试图用某种永恒不变的人类的精神力量去阐释、规范、限制丰富多彩的生动的法的现象世界.这就难怪黑格尔宁愿把法哲学视为哲学的分支。

康德则承认了现象研究的价值,他无奈地宣布:本体属于彼岸世界,只能信仰不能认识,现象才是知识的领域。

从这个意义上说,19世纪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无疑具有变革精神。

尽管这一学派的思想家因主张法的性质存在于法自身而法又是主权者的命令或规范体系以致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但是,他们确实凭借对法的现象的研究推动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进程,强有力地论证了法的现象的独立性。

马克思、恩格斯首创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是从一个崭新的角度揭示法的本质的。

他们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②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针对德意志意识形态的集大成者施蒂纳把法归结为自由意志、把现实的法归结为统治者的意志的唯心主义法律观,明确指出:国家权力与法的现实基础是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之间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与交往形式,“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这些现象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

”③这些观点一方面指出了以往的思想家们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的错误所在,另一方面也道明了历史唯物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研究的基本方法,即必须从法赖以产生、发展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求法的真实本源,法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可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是沿着法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之间的关系的思路形成的,但职业法学家在关注法的现象本身的研究时,却应该探求新的恩路、新的方法。

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的研究实际上也具有不同的意义。

研究法的现象并非仅仅为了揭示法的本质,而研究法的本质也决非只是为了阐明法的观象。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德意志意识形态”法律观的唯心主义实质,认为施蒂纳等人把法等同于意志、观念,事实上是把现实领域的斗争转化为观念领域的斗争,其结果是,“他只是指出一项道德要求,即人们把‘我’对这种政权的关系在形式上加以改变”,对待现存政权本身,他则没有丝毫的认识,也就完全不打算攻击它,说到底,他只是“在与现存政权的神圣灵光(风车)作斗争”。

所以,“尽管青年黑格尔派思想家们满口讲的都是‘震撼世界’的词句,而实际上他们是最大的保守分子”。

④因此,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研究.其价值指向是为了揭示法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依赖,从而指出一条消灭资产阶级国家与法的特殊道路。

马克思、恩格斯还指出:“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么,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

”⑤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总是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它的存在与否,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所以,当施蒂纳提出一种虚无主义法律观时,马克思恩格斯立即指出:“圣桑乔对法的全部批判只限于把法律关系的文明的表现和文明的分工说成是‘固定观念’、圣物的果实,而关于冲突的野蛮表现和调停冲突的野蛮方式,他反而为自己保留下来。

”⑥显然,即使是剥削阶级的法律,也有野蛮与文明之别。

那么,通过法律现象研究,我们可以使法更好地反映提高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为进一步研究法的本质创造条件;通过法的现象本身各种问题的研究,亦可以揭示法律关系的文明表现和文明分工,揭示和说明法的现象的独特意义,充分发挥法的现象的价值。

法的现象的独特性只有通过观察法的现象本身才能予以把握。

历史唯物主义法律体现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历史任务,是为了阐述法的产生、发展,消亡的客观规律,这也是一切社会上层建筑现象产生、发展、变化的共同规律。

它不是为了研究法的现象的独特性而产生的,也就不能就法的独特规律进行深入论述,而是把这一任务留给了后人。

鉴于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发挥社会主义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独特作用,深入探讨法法的操作层次诸问题,就不能不就法的现象展开研究。

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言:“形式是确定内容之为内容,是此不是彼的全部特点,从而使内容不同于无特征存在的不确定性。

”⑦根据以上三方面的分忻,我们以为,把法的现象作为相对独立的命题进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它既有利于法律的实际操作效率最大化.又可以促进法的本质的进一步思考。

二、法的意义与法的现象法的意义是现代法学研究的中心问题之一。

现代法学的进展不仅体现在运用科学手段揭示法的意义,而且还在于把采用逆向思维即通过法的意义揭示法律现象视为研究的动态手段,进而得出必须综合考察法的现象的社会学结论。

实现了对法即规范这一传统法观念的超越。

意义是个关系的范畴,有两层基本含义:一是指事物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一事物对它事物所具有的产生或能够产生一定后果的独特影响,这时的意义含有价值的意蕴;另一层则是指事物发生作用和作用方式的独特性。

借用现代语言哲学的术语,前者表明事物的意义代表事物的一定的意向性,后者显示事物的意义还反映了事物的一定的指称性。

从意义的双重性入手,可以认为,法的意向性是指通过依法调整、控制人的行为表明法的显在的或潜在的思想意向,从而反映法的目的性;法的指称性是指法总是表征一种特定现象,它可以通过其现象自身内容的交互作用和形式合理性达到其他社会现象无法企及的目的,表明了法的特殊性。

简言之,法的意义就在于它能够通过自身的特殊性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

确切地说,法的意向性指向法的本质,法的本质决定法的社会效果;法的指称性指向法的现象,法的现象决定法的实效。

法的本质研究的直接意义是促使法律对社会发展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法的现象研究的直接意义则是促使法律切实得到实施和实现。

凭借从可验证的事实出发把握法的特征与实效、进而探讨法的内容与本质这种功能分析手段,法律社会学研究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然而,在我国,通过法的意义全方位透视法的现象这一富有研究价值的领域却尚未得到相应重视和有效把握。

法的实效是由法的现象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

法的现象是由彼此相联的各个要素共同构成的,任何一个单独的要素都不能导致法律实际效果的产生。

作为一个整体.法的现象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特定关系--结构,决定着法的实效。

结构不同,法的意义也不同。

因此.研究法的现象,不仅要从法的现象内部的各个要素去认识它,更要从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去认识它,要从结构的整体去认识。

皮亚杰(J·Piaget)曾举例说明这一问题:“以语言来说,由词构成句子,句子的意义由其整体决定,而不是由独立的各成分决定。

”⑧众所周知。

在现代社会,经由合法的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的合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这也仅仅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规范标准,这一标准并不能自然转化为人的自觉行为,它本身并不包含其得以实现的全部必要条件。

孤立的规范、尽管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根本不足以覆盖法的全部现象,因为它没有法的实际约束力。

因此,法的现象是一种系统的社会调整机制,最低限度也应包含它能够护法律的权威机关。

法的意义与它的结构密切相联,意义产生于结构之中。

以结构的观点分析法的现象虽属鲜见,但对法的现象的全方位考察却由来已久。

庞德曾经指出,法学家意义上的法的第一种含义是法律秩序,而在发达社会中才出现了法的第二种含义,即“法是一套权威性的审判指南或基础”⑨。

实际上.把法的现象的范围扩大到维护法律的权威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活动,除了法律必须得到有效实施这一重要理由之外,还有另一层原因,即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要求司法活动予以必要补充。

依照自然法的理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

”⑩这种观念在我国有着非常广泛的影响,以至于人们总是把法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相等同。

但是,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法官恪守完美无缺的法典完全是不可能的。

首先,法典不可能完美无缺。

社会本身是发展变化的,立法者的预见能力则是有限的,因而,也就不可能为各种社会关系设定或正确设定永恒的行为标准。

法律内含的稳定性与社会固有的多变性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矛盾之处。

因此,从历史的纵向发展看,法律难以完美无缺。

而且,从社会的横断面看,规范性调整的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它不可能为具体的各个行为设定行为模式。

然而,人与人是不同的、事与事也总存在一定细微差别,正如弗兰克所说:“每个纠纷都是独一无二的。

”⑾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标准很难直接体现与实现个别正义;其次,法官不可能完全恪守法律。

法官是人不是神,也不是机器,他不可能机械地适用法律。

必然在适用法律时掺杂自己对法律的各种理解与认识。

所以,对于同一个案件,法官们往往意见相左,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相反,如果意见一致,才属于非正常。

即使能够排除法宫职业能力、道德水准等变量,这种情况也准以避免。

哈特曾从语言的不确定性出发推导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

他指出:“由于这些规则本身就是语言用法的一般规则,并且由那些它们本身就需要解释的词汇构成,它们不能比其它规则为自己提供更多的解释”,“语言固有的本质对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导也有一定限制”。

鉴于此,这位分析法学的泰斗对传统的实证主义法学进行了批评,指出,“形式主义或概念主义法律理论的人所共知的弊端存在于这样一种态度中,一旦一般规则已制定出来,他们便逐字地解释那种企图隐藏或把这种选择的需要降低到最小限度的规则,这样做的目的是使规则的含义凝固化,使它的一般词汇在它的各种应用中出现问题的场合下必须具有同样的含义”。

他由此而承认,法律规则存在一个“开放结构”。

在这个结构中“很多东西必须留给法院来发展”。

⑿卢埃林在对司法实践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更为极端的观点:“那个根据规则审判案件的理论,看来在整整一个世纪中,不但把学究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给愚弄了”。

⒀弗兰克则认为,这种法观念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和儿童“恋父情结”的残余。

⒁上述观点,有些可以说是极端偏激的,但就提示注意司法机关及其活动对法律的整体影响而言,应该说是有借鉴意义的。

法律毕竟是纸上的规定,而法官对案件的裁决与它不完全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则是可能的。

早在70年代以前,前苏联学者就对法的现象做出了一种更为宽泛的解释。

他们在研究法的一般概念时存在四种观点,即“规范说”,认为法是一种规范体系;“形成过程说”,认为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必须到客观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找;“社会学说”的观点顿向于法不是规范的总和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

如马尔采夫提出:“法首先是社会生活本身”;亚维奇则指出:“如果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规范不能在人们实际行为中实现,那么,它就是没有用的、没有生命力的,就不是发生效力的法。

”显然,“社会学说”的观点对法的现象的理解更为宽泛。

在前三种观点的基础上,还形成了“法律制度说”,认为“法律制度的概念(理论)不仅能够包括全部法律现象,而且还能够把作为我们社会生活特殊现象的整个法律现象的组织和相互作用看成是有机地联系着的。

”⒂法的现象是社会现象的有机组成部分,法的现象的生命力来自于社会生活。

应该从社会现象的交互作用中去认识法的现象,这是运用社会学方法研究法的现象的重要进展。

在对法的现象的具体内容给予必要关注的同时,结构的观点要求对法的现象内部的结构关系给予高度重视。

为了说明结构分析的地位和意义,这里先假定存在这样一个社会:A.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最具权威性的行为规范;B.司法机关是最权威的法律适用机关,它对任何纠纷都能做出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

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最具有权威的或者没有权威,而司法机关的判决没有终极效力或没有效力,如果存在比立法机关更为权威或能影响立法机关权威的规则创制机关,又存在比司法机关更为权威或能影响、干预司法权威的法律适用机关,那么,A十B的社会中法的现象的地位和意义必然有所变化。

因此,可以推论如下:(1)特定社会法的现象的特殊性取决于其内部的组合形式;(2)法的现象的不同组合形式决定了法在不同的社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不同的作用;(3)法的现象是一个自律体系,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化都足以引起法的现象的结构性变化,决定了法的意义的变化;(4)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应是一种法的现象领域的全方位综合变革,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法的现象的结构性调整。

综上,法的现象:(1)是个相对独立的范畴,有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研究思路与研究意义;(2)是个整体的结构的范畴,法的现象的意义存在于其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即结构之中;(3)单独的法的要素仍是有意义的,它的意义可以通过与同类要素的对比方式来认识,但不应把法的现象的某一个别要素与法的现象相等同,更不能把法的现象及其要素视为静止不动的。

总之,法的现象是一个整体的结构性的范畴,它的意义决定于它的结构。

法的意义与法的现象的联结考察可以促使我们有效地把握法的现象的整体而不是侧重其中某一部分。

如前所述,法的现象的内部结构决定着它的意义,研究法的现象应从认识现象的整体入手而不是偏执于构成整体的某个要素。

然而,这丝毫不意味着可以忽视要素的意义。

换言之,法的现象内部各个要素都是有意义的,问题在于,这种意义不是法的现象的意义而是要素本身的意义。

只有当各个要素按照不同的形式组合为一个整体时,现象的意义才能够被充分地予以展示。

要素本身只有在处于与其它要素的关系中才能发挥自己的优势并作为现象这一整体的部分起作用。

如何写一篇不少于1000字的听法律知识后的心得体会?

法律之道吾人之研究法律,并不是在研究某种不可思议的神秘物事,毋宁乃一项著名的职业。

我们在研究吾人之所欲,以便诉诸法官,或向人们提出忠告,着其避讼。

为何此乃一项职业,为何人们付与律师报酬为己争辩或提供咨议,原因即在身处类如我们这样的社会,就特定的案件而言,法官已然获得公众授权行使公共权力,而且,倘若必须,则动用全部国家权力执行其判决与裁定。

人们想知道在何种情况及多大程度上,他们乃在冒险犯难对抗较其自身远为强大者。

由此,查明何时应对此种危险心怀怵惕,遂成一业。

职是之故,吾人研究之旨,乃在预测(prediction),即对公共权力经由法庭而作出何种反应之预测。

\\r在我国和英国,回溯、绵延六个世纪,如今且按每年数以百计增长的法律报告、法学论著和议会立法,构成了该项研究的原始资料。

这些诡谲通灵、预知未来的(sibylline)叶瓣,将立基于展示了斧斤将会落下的案例、已然四散飘零的往昔的预言(prophecies)庋辑成体。

此即所谓法的昭谕(the oracles of law)。

尤有甚者,最为重要而精妙的是,几乎法律思想的每一新的努力的全部意义,均在于力使此种法的预言更为精确,并将其归纳、综合成为一个圆融自恰的体系。

此种程序,依承办案件的律师之见,通常乃一将其顾客的叙述所纷乱杂陈的枝蔓除却,仅仅保留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从而达致最终的分析与理论法学的抽象概括的过程。

为何律师对于其顾客头戴白帽缔结契约,而“辣婆”(Mrs. Quickly)此时却肯定会喋喋不休于谈论镀金高脚酒杯和海煤炉火( sea-coal fire)只字不提,原因就在于他已预知不论其顾客戴上什么帽子,公众权力将会作出同样的反应。

正是为了使法律预言更为易记易懂,才将往日判决的训谕变成一般的命题,写进教科书,或者,以统一的形式通过议会立法。

法学所殚思竭虑之基本权利与义务,即仅此预言者。

法律理念与道德理念混淆不清──有关于此,容我稍后略陈管见──的诸多负面影响之一,就是理论总是倾向于置车于马前,将权利或义务当作某种与其违犯后果两相分离或独立之物,而违犯总会招致惩罚的。

但是,一如我将尽力说明的,所谓的法律义务不过是关于假如某人作为或不作为某些事务,他将会被法庭判决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承受苦果的一种预言──法律权利亦然。

\\r吾人预言的数目一经概括并归纳成一个体系,就并非庞大得无法掌握。

它们表现为一组有限的训诫性质的原理(dogma),人们于一定时间内即可掌握。

为日益增长的法律报告所惧亦且一大错误。

就一代人而论,一个既定的司法辖权内的法律报告构成其全部法律之相当部分,并从当下角度对其重予陈述。

倘若一切化为灰烬,吾人仍可据此报告按图索骥,重塑法律本体。

对于早先的法律报告,人们主要是在历史意义上加以使用的,在结束讲演之前,我将就此略予评说。

\\r倘若可能,我愿首先就对于我们称之为法的训诫性质的原理或体系化的预测的研究,就欲求用之以为其业之利器,而俾对自己所作所为作出预测的人们,提出一些基本原则,并且,与上述研究息息相关,在下愿提出吾人法律迄今尚未触及的一个理想。

\\r因为对此所作的业务性理解的第一事,乃是理解其有限性,所以,我想不妨即刻指出并消除存在于道德与法律间的一个混淆之处,在此,法律有时上升到良知论(conscious theory)的高度,而更为经常和确乎恒定的倒是未臻良知,却于细节处反致困扰。

显而易见,坏人具有如同好人一般多的理性,希冀避免与公众权力冲突。

区分道德与法律的实际重要性由此可见。

一个人对于为其邻人信守践履之道德规则不屑一顾,但却可能谨言慎行以免破财,如若可能,更愿避免身陷囹圄。

\\r我举此例,意在假定在座听众没有人会误解鄙人所论乃犬儒之言。

法律是吾人道德生活之见证与外部形态,其历史实即人类的道德演进史。

其践履,尽管这已成为一个流行的笑话,总是在于造就良善公民与好人。

当我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时,我是以一个单向的目标,即对法律的领悟和理解为准而言的。

为此目的,你必须确切地掌握其特定的标识,也正是为此,我要求你们不妨将他人以及更为廓然博大之存在摈诸脑后,抽暇想象一下你们自身之存在。

\\r我并不是说不存在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从此视角,则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乃属次要,或无足轻重,恰如所有数学上的差别在无限面前之消隐无形。

但是,我确乎要说,此一差别对于吾人刻下考虑的课题──将法律视为一项事业精研细究,而对其有限性却又明察秋毫,一组容涵于确定界限内的训诫性质的原理──而言,实乃最为重要。

我刚刚揭橥了如此言说的实际原因。

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非其他什么,你必得将人当作一个只在乎法律知识允其得以预测之物质后果的坏人,而非一个好人,其秉依冥冥中良心制裁的训谕,懂得自己行为的理由,不论其为法律或非法律的理由。

如若阁下推论无误,则此种区分的理论重要性亦甚彰明。

法律中充满了转借于道德的语词,凭借语言之力,除非我们对其各自界域常铭于心,否则,一如我们确切无误之如此行事时,我们实际乃在毫无意识间,从一个领域转向另一领域。

法律讲述权利、义务、恶意、故意和过失等等,我可以说,在论辩的某些阶段,较诸从道德感来理解这些语词或将其斥为谬论,法律推理要困难而特殊得多。

例如,当我们从道德意义上说某人的权利时,我们意指对于个人自由的干涉限度之界定,凡此个人自由,我们以为,是由人类良知或吾人之理想来界定的。

然而,可以肯定的是,许多往日施行的法律,很可能一些现今仍在施行,均受到当日最为超卓明慧之见的谴责,或者,无论如何,它们越过了诸多人类良知所划定的干涉的界限。

因此,显而易见,对于道德意义上人的权利与宪法或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乃一般无二的肯认,只会导致思想的混乱。

毫无疑问,因为社会必起而抗之,所以,即便尚无成文宪法性禁令,此种立法者惮于施行之不切实际的法律,也必定会导致此类幼稚而极端之例。

这便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法律如果不是道德的一部分,也要受到道德的限制这一命题。

但是,此种对于(法律)权力的限制,并不同等适用于任何道德体系。

就法律的大多数情形而言,其必涵咏并局限于此道德体系之内,仅仅因为法律乃抽象自特定时间之特定民族习惯这一缘由,才在某些情况下,得超逾道德域限。

愚曾闻已故阿佳西(Agassiz)教授语,倘若每杯啤酒涨价两分,则德国人民就会揭竿而起。

在此情形下,一项立法必为空言,不是因其有错,毋宁乃在其无法施行。

无人会否认,错误的立法能够而且实际上得到了施行,而我们也不必就哪些立法乃属错误等等全体达成一致。

\\r笔者此刻正予梳理之紊思困惑,不言而喻,亦困扰着诸法律概念。

不妨想一想一个基本问题:什么是法

君将发现,有些论著的作者会告诉你,法乃一种不同于麻省或英国法庭判决之物事,一套理性分析系统,不言而喻的公理或伦理原则的演绎结论,或者,因此公理并未获得广泛接受,其与法庭的判决或许一致无悖,或许捍格不凿。

但是,设若我们与吾辈之友,那个坏蛋,英雄所见略同,则吾人将会发现,此君并不在乎公理或演绎的杂什,毋宁,其确乎欲知者不过麻省或英国法庭实际上可能会做什么。

在此,鄙人与那厮甚感心心相印。

卑意所谓法律者,即此法庭实际上将会做出什么之预言也,而绝非什么矫饰浮夸之辞。

\\r不妨再看一个概念,通常认为,其为法律所涵括之内容最为宽泛者,此即在下前已提及之法律义务(legal duty)概念。

我们赋予该词以全部取自道德的内容。

然而,对于一个坏人来说,它意味着什么呢

主要而且首先意味着一种预言,即倘若他做出某些事情,则必将承担监禁或强制交纳金钱之不悦后果。

但是,在他看来,因做某事而被处罚金与课以一定税金之间,究竟有何区别呢

坏人的看法乃是对于诸法律原则的检验这一点,表现为法庭上人们对于此一既定法律责任究为一种刑罚还是税金这一棘手问题所作的诸多讨论。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于它在法律上之对错,以及其人究处于强制之下抑或自由状态之判定。

撇开刑法不谈,则根据工场条例(mill acts)或议会制定法的授权,动用国家征用土地之权获得一块土地之责任,与无法返还之非法转移财产之责任,二者的差别何在呢

在此两种情形下,占有他人财产的一方,必须根据陪审团的估价,公平偿付,不用多付,此外无他。

那么,在法律上指认某一行为为是,另一行为为非,其微言大义何在呢

从已然发生的既定后果,即(当事人)所关注的强制性偿付来看,法律对于导致此一后果的行为是表示赞赏还是谴责,法律之意图究竟旨在禁止抑或准允此一行为,均无关紧要。

如果说此事关系重大,依然从那个坏人的视角而言,则必定是因为根据法律,恰恰就在此种情形而非彼种情形下,其行为必须进一步承担某些损失,或者,至少某些进一步的后果。

我所能够想到的该行为之仅有的其他不利后果,存在于两个可能即便废除也不会引发太大震荡的法律原则中。

一是“实施法律禁止行为之契约乃为非法”;另一是“如果两个或更多的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必须负责损害赔偿,则其不得从同伙处获得补偿。

”此即我所想到的其他不利后果。

君当看出,在此,义务这一概念的含混模糊是如何一朝廓清的,而与此同时,一旦我们用审慎怀疑的态度对待这一概念,除去我们的研究客体即法的运作之外的其他一切,义务这一概念又是如何更臻精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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