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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精品11篇)

保险合同。

随着市场化程度越来越激烈,签订合同是交易中最关键的一步。合同的成立以接受生效为条件。如何写一份合法合规的合同?让我们一起提高自身素质。

保险合同第1部分

订立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法律行为。

与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也经过要约和接受两个步骤。

要约,又称“缔约建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缔约建议的明确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要约人。就订立保险合同而言,要约构成保险需求。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表并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请求。

承诺,又称“接受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表示接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要约,并完全同意要约内容。一旦报价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同意是一种承诺,即同意承保。

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如上所述,通常是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公司做出承诺。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人是受要约人。原因是保险合同通常是标准合同,或者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已经知道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费率,或者保险公司已经提前将保险费率打印在投保单上。提出保险请求。

但当部分保单中未列明保险费率时,或投保人经保险人同意对保险人提出的保险费率或条款提出修改时,投保人需与保险人再次协商;或者当保险人需要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增加新的附加条件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也需要反复协商。在这个谈判过程中,就像签订一般合同一样,保险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法律地位可能会反复互换。当保险人作为受要约人向投保人投保提出条件时,保险人的立场由受要约人转变为要约人,投保人的立场也由原要约人转变为受要约人。地位。但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双方达成协议后,最终出保人只能是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合同的最终承诺人只能是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第二部分

一般原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书、保险单、批单和特别协议组成。涉及本保险合同的所有协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所称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汽车及其他燃油、电池动力汽车。台湾)。残疾车辆。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投保摩托车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保摩托车的受害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外。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无限价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种类承担保险责任,附加保险不能单独投保。

无价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责任

第五条摩托车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摩托车时,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翻倒、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部物体坠落、倒塌;

4风暴、龙卷风;

5、雷击、冰雹、暴雨、洪水、海啸;

6、地面沉降、冰沉降、悬崖崩塌、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有受保摩托车的渡轮遭遇自然灾害(仅当驾驶员船上有护理人员时)。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摩托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摩托车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应当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保险人支付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与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分开计算,且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免责声明

第七条投保摩托车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自然磨损、腐烂、失效以及个别轮胎损坏;

(2)玻璃单独破碎且车身无明显划痕;

(3)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由于车辆电器、线路、燃油供应系统故障或货物本身引起的火灾。

(5)停车时翻车造成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而继续使用,导致损失扩大的;

(7)在淹没排气管、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摩托车,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启动摩托车,导致发动机损坏。

第八条投保摩托车造成下列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无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法定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者拥有或者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者拥有或者管理的财产受损的;

(3) 造成车上其他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四)因第三方停业、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等间接损失造成的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何种原因,保险人对被保险摩托车的灭失、人身伤害或者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强奸、扣押、没收、政府征用;

(二)比赛期间、商业维修场所的测试、维修、保养;

(三)使用参保摩托车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驾驶人饮酒、吸毒、注射毒品、麻醉后使用参保摩托车的;

(五)保险摩托车肇事逃逸事故;

(六)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被盗、抢、抢,或者因被盗、抢、抢而损坏、丢失车辆零部件、附属设备,或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8) 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投保摩托车或第三方财产折旧,或修理后价值减少而造成的损失;

(九)非被保险人许可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摩托车的;

(十)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其他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摩托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定期保险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保险公司的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人承保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给付方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等。

第十五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告,并尽快进行调查。

保险公司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未进行调查且未给出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薪酬调整的依据。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评估。

(一)保险人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发出索赔指示;经审核理赔材料认为相关证明和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提供各类必要文件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核实结果,并将审核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保险人对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财产情况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投保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履行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

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费缴纳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救援和防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第3部分

一般原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书、保险单、批单和特别协议组成。涉及本保险合同的所有协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所称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汽车及其他燃油、电池动力汽车。台湾)。残疾车辆。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投保摩托车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保摩托车的受害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外。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无限价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种类承担保险责任,附加保险不能单独投保。

无价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责任

第五条摩托车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许可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摩托车时,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摩托车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翻倒、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部物体坠落或倒塌;

4、风暴、龙卷风;

5、雷击、冰雹、暴雨、洪水、海啸;

6、地面沉降、冰沉降、悬崖崩塌、雪崩、泥石流、山体滑坡;

7. 载有投保摩托车的渡轮遭遇自然灾害(仅限船上有司机看管车辆的情况)。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摩托车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限额为保险金额。

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应当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与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分开计算,且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免责声明

第七条投保摩托车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自然磨损、腐烂、失效以及个别轮胎损坏;

(2)玻璃单独破碎且车身无明显划痕;

(3)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由于车辆电器、线路、燃油供应系统故障或货物本身引起的火灾。

(5)停车时翻车造成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而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

(7)排气管、进气管进水时启动摩托车,或进水后未经必要处理就启动摩托车,造成发动机损坏。

第八条投保摩托车造成下列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无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法定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者拥有或者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者拥有或者管理的财产受损的;

(3) 造成车上其他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四)因第三方停业、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等间接损失造成的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何种原因,保险人对被保险摩托车的灭失、人身伤害或者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骚乱、扣押、没收、政府征用;

(二)比赛期间、商业维修场所的测试、维修、保养;

(三)使用参保摩托车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驾驶人饮酒、吸毒、注射毒品、麻醉后使用参保摩托车的;

(五)保险摩托车肇事逃逸事故;

(六)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被盗、抢、抢,或者因被盗、抢、抢而损坏、丢失车辆零部件、附属设备,或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8) 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投保摩托车或第三方财产折旧,或修理后价值减少而造成的损失;

(九)非被保险人许可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摩托车的;

(十)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其他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摩托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定期保险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保险公司的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人承保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给付方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等。

第十五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告,并尽快进行调查。

保险公司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未进行调查且未给出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薪酬调整的依据。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评估。

(一)保险人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发出索赔指示;经审核理赔材料认为相关证明和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提供各类必要文件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核实结果,并将审核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保险人对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财产情况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投保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履行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

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费缴纳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救援和防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补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相关费用单据、保险摩托车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相关法律文件(裁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事故的,应当提供相关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投保摩托车或者第三方财产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坏的,应当尽可能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人共同检查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法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评估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投保摩托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摩托车损失保险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赔偿:

(1)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内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2)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三)摩托车损失保险的救援费用与投保的摩托车损失赔偿金额分开计算,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若被救助财产中包含本保险合同未承保的财产,则按照投保摩托车和被救助财产的价值比例分摊救助费用。

第二十六条投保摩托车遭受损失后的剩余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其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从赔偿金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有权重新评估被保险人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数额。赔偿金额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或者超过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对每起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实行50元的绝对免赔额。

第二十九条摩托车两次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之和与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条保险人接受案件报告、现场检查、参与诉讼、辩护以及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意见等行为,不构成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投保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的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不包括救助费)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或者投保摩托车完全丢失时,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将不退还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费。

第三十二条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追加索赔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保险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必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摩托车被转售、转让或者捐赠给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改正手续。未完成改正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应缴保险费的3%向保险人缴纳退保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终止。保险人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按短期月费率收取保险费,并退还剩余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123456789101112

短期月利率(%)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保险单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发生纠纷后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您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三十九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规定计算保险费。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可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额外投保车辆乘员责任保险。

附加保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冲突的,以附加保险条款为准;附加保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保险合同第4部分

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儿童终身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声明、批注、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书和健康保险合同组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通知信。它由复职申请书、体检报告和其他协议组成。

第二章保险对象和投保程序

第二条凡年龄在一个月以上、十四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幼儿、儿童,均可视为被保险人,并由父母照顾或具有法定监护关系(仅限五十岁以下)。岁,身体健康)。能够工作并正常工作),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一份或多份保险单。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三条本条款的保险责任如下。被保险人可以按照附件一的组合选择下列保险项目(一)被保险人领取初中、高中教育待遇期间(12、13、14、15、16、17),公司将给付初中、高中教育补贴分六年,每人每年500元,若参保人年龄为12岁、13岁、14岁,则只能从15岁起生存( (以合同生效之日对应)开始领取高中教育津贴,为期三年,每年每次发放500元。选择费率序列号投保的除外;(2)合同规定受保人领取大学教育补助金期间(18、19、20、21岁,若被保险人在相应日期内健在),公司分四年支付大学教育基金,每期1000元每年,选择费率序列号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3)当被保险人生存至22岁时,本公司将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婚礼赔偿及给付金额详情见附件1; (4)当参保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与合同生效日对应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时,参保人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各项养老金每月养老金领取标准详见附件1。选择费率序列号并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5) 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其一生,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因病身故自死亡之日起180天后,公司一次性给付终身寿险保险金。每笔付款金额详见附件1; (6)被保险人生存至30岁时,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的父母。 10,000元生日奖金(此责任仅限于选择费率序列号投保的被保险人,详见附件1。)

第四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身故,或者在保险单生效后180日内因病身故的,可以免交未缴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12周岁至22周岁期间,参保人按照合同约定领取给付金不足500元的,可以提高每月养老金标准。上涨标准详见附件3。

第4 章除外责任

第六条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费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打架、醉酒、自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和动乱; (四)核辐射和核污染; (五)投保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其他违法驾驶行为的; (6)参保人患有性病、艾滋病; (七)本保险不承保的其他事项。若发生上述第(1)类情况,本公司将不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在其他情况下,公司将视其为放弃。

第五章保险合同的生效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第一笔保险费、公司签发保险单之日零时起生效。生效日期为生效日期,生效日期每年对应的日期为相应的生效日期。

第六章保险期限

第八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保险金期限、约定保险金期限和终身保障期限。 (一)缴费期限:自首次缴纳保险费起至22周风云合同生效日前一日止。 (2)领取期限:自被保险人年满12周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终生,分别有初中、高中教育给付领取期、大学教育给付领取期、结婚给付期限、父母生日给付期限以及有五种养老金给付供投保人选择(12岁、13岁、14岁的被保险人没有初中教育给付)。 (3)终身保障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死亡为止。

第七章保险费

第九条本保险的保险费按年缴纳,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费和保险费率等级分别计算(详见附件2)。每项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生效日期对应的当月1日至月底。

第八章保险金的领取和给付

第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保险金年龄对应的生效日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出示保险单、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已投保,以及最后的付款收据。向我公司申请领取约定的保险金。本公司经审核后,按照约定的保险费支付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

第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逾期不通知本公司)遇节假日顺延)。否则,因迟延通知,本公司造成的检验、调查等增加的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本公司可从已缴纳的保险金中扣除。

第十二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身故的,受益人应当出具保险单、受益人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者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县级(含县级)。请提交死亡证明、最后付款收据以及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来申请保险金。本公司立案审查无误后,即可向受益人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保险金。

第十三条出现欠缴保险费的情况,本公司在足额缴纳保险费时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投保人可以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但当被保险人成年后,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变更受益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经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未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无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无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请求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

第九章暂停效力和恢复效力

第十七条自各保险费缴纳期结束次日起,有三十日内的保险费缴纳宽限期。在缴纳保险费的宽限期内,公司仍负责保险。投保人未在缴费宽限期内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自缴费宽限期结束次日起中止。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投保人不愿继续缴纳保险费的,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按照附表4支付退款。已进入催收期的保险合同,不再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九条自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身体健康,能够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相应利息(按失效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并提交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以恢复保险单效力。复效后180天内的病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 篇5 被代理人(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邮政编码: 经营许可证号码: 负责人: 代理人(以下简称乙方):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身份证号码: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及有关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保险个人代理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保险代理合同。 第一条本保险代理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保证人在《履行保险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保证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代理期限个月,自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条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 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在本保险代理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条代理地域范围 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经营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 县(市、区、旗)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条代理业务范围 (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下列保险业务(按险种列明) (二)乙方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限于: 1、向客户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2、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及相关的投保材料交付甲方; 3、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并将甲方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单证交付给投保人; 4、接受客户咨询; 5、甲方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乙方不得处理下列事项: 1、签发或批改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 2、核保、核赔; 3、其他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的事项。 第六条本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超越本保险代理合同甲方书面授权范围的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七条保险费的解付方式和期限 (一)乙方应在收到保险费当日将代收的保险费全额解付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特殊情况下经甲方同意,解付期限可以延长为收到保险费二十四小时之内。 (二)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帐户收取保险费,不得将保险费挪作他用。 第八条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双方约定的各险种手续费标准是: (二)甲方按列明的手续费率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但乙方所得代理手续费产生的税款由乙方承担。 (三)甲方按每一会计月份的实收保险费以现金或转帐方式结算乙方代理手续费,结算日为次月日,遇节假日顺延。 (四)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甲方业务管理需要,可调整手续费标准,如乙方不能认可新的手续费标准,本保险代理合同自动终止。 (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1、甲方已审核签发保险单; 2、甲方已全额收到保险费; 3、代理行为符合代理保险代理合同各项约定。 (六)乙方代理的业务发生退保或变更,甲方相应调整乙方的手续费。 第九条甲方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个人代理管理制度,并据此对乙方与保险代理有关的行为进行管理; (二)对乙方代理业务的核保、核赔权; (三)乙方越权代理及违反本保险代理合同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保险代理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 (四)在本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内留存乙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按税务机关规定代扣乙方应缴纳的税款; (六)了解乙方代理业务完成情况和代理客户详细信息。 第十条甲方的义务: (一)根据本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二)对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理的保险业务承担保险责任; (三)为乙方核发或更换《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 (四)将乙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年度检验; (五)为乙方提供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展业证件、业务单证和甲方认为必要的宣传材料; (六)认真听取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七)为乙方提供与保险代理业务有关的培训。 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 (一)在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并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二)依法解除本保险代理合同; (三)取得甲方提供的有关代理业务的展业证件、业务单证、宣传材料; (四)享有甲方为其提供的与保险代理业务有关的培训; (五)拒绝甲方的违法、违规和非书面委托事项。 第十二条乙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甲方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遵守职业操守,维护甲方及投保人、被保 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甲方的社会形象; (二)参加甲方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三)向投保人全面说明保险保险代理合同内容,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就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对于保险保险代理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四)协助甲方了解投保标的的真实情况和风险状况; (五)按本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向甲方解付代收的保险费; (六)保守甲方和代理客户的商业秘密; (七)非经甲方书面授权,不为甲方以外保险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八)按甲方要求确定展业身份称谓,不向投保人作任何与保险业务有关的虚假宣传和承诺; (九)在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后,及时通知甲方; (十)保险保险代理合同订立后,在接到投保人要求变更、终止或者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请求后,及时转告甲方。 第十三条保证 乙方请 作为乙方履行本保险代理合同的保证人,由其出具的《履行保险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保证书》是本保险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合同的变更 (一)在本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依法对保险代理的地域范围、险种范围、代理手续费标准、保证人等保险代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订立补充协议予以约定。 (二)双方如不能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保险代理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合同的终止及解除 (一)本保险代理合同期满前三十天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向对方提出续签保险代理保险代理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保险代理保险代理合同。 (二)在本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要求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 (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随时单方解除保险代理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甲方信誉和形象; 3、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欺骗甲方; 5、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6、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和降低保险费率; 7、泄漏客户信息及甲方商业秘密; 8、遗失重要保险单证造成甲方重大损失; 9、为甲方以外的保险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10、违反本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中乙方的任何一项义务。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保险代理合同终止: 1、本保险代理合同期满; 2、乙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乙方丧失劳动能力; 4、乙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保险监管部门吊销; 5、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五)本保险代理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须将甲方核发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代理期间有关的单证材料、代理客户资料、乙方和保证人留存的代理保险代理合同原件和借用甲方的物品交还甲方,并办理有关手续;甲方交还乙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本保险代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再以甲方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本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除应如数支付代理手续费外,每拖延壹日,要向乙方支付应支付代理手续费金额 %的违约金。 (二)乙方未在本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解付保险费,除应如数上交保险费外,每拖延壹日,要向甲方支付应交付保险费金额%的违约金。 (三)甲乙双方违反本保险代理合同约定,除本条第一、二款的情形以外,须支付壹百元至伍百元的违约金。 (四)乙方超出甲方授权范围或者在代理保险代理合同终止后仍以甲方名义进行的活动,除经甲方追认的以外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五)甲方不履行保险代理合同义务或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有权提出解除本保险代理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六)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本保险代理合同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须按照损失金额支付赔偿金。 第十七条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就本保险代理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附则 本保险代理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乙方保证人各持一份,报甲方所属分公司备案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保险代理合同签订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区、州、盟) 县(市、旗、区)。 附件: 履行保险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保证书 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支)公司: 根据你公司与保险个人代理人(以下称“被保证人”)签订的第 号《保险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保险代理合同书》),本保证人自愿为《保险代理合同书》项下被保证人所应负的民事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保证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一、本保证人是,在不具备担保资格或能力时,本保证人保证及时通知你公司。 二、本保证人与他方签订的任何保险代理合同、协议均不影响本保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保证人为法人的: 保证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保证人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年月日 保证人为 自然人的: 保证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及邮政编码:(幼儿教师教育网 YjS21.COM) 工作单位名称: 工作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年月日 说明: (一)保证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个人收入和拥有所有权的资产证明。 (二)保证人为法人单位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盖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拥有所有权的资产证明和开户银行证明。 保险代理合同续签协议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原保险代理合同条款续签保险代理合同。新保险代理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代理期限个月,自 年月 日起至年月 日止。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保证人为法人的: 保证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保证人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年月日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 保证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及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名称: 工作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年月日 保险代理合同签订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旗、区) 保险合同 篇6 在日益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人们不再是机械地按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办事,在很多方面各当事人出于效率、安全等多方面的考虑来选择一种自认为是最优的方式来进行民商事交往,而这种“最好的方式”或是违反现有法律规定或是现有法律没有规定。例如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银行为了降低贷款风险要求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这就出现了我国《保险法》上的一个新概念。对这个新概念我们如何看待,下面先介绍实务中的两个案例。案例一:原告王某就其实际控制使用的一辆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单中约定该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货车所有人郭某为被保险人,保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受益人为原告。后原告在驾驶系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遂就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向被告申请理赔,然被告以“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期待权,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享有现实的请求权”为由拒绝理赔。案例二:原告上海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的厂房,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系为原告提供房屋抵押贷款的上海某银行。在“麦莎”台风期间,原告的涉诉房屋发生了倒塌事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某银行,原告无权主张理赔事项。案例一中王某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车主郭某是被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只有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向保险人请求补偿。在案例二中,保险公司却是一种相反的态度,即认可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正当性,并以此为理由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由此可见在保险实务中,银行贷款与财产保险的绑定、责任险中的受益人等问题已经日益凸显,但是面对此类纠纷时,我国的《保险法》显得力不从心。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此处只是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受益人,却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未作规定。正是这一缺位,导致人们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效力颇有争议,各地法院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案件”时结果也相左。我国《保险法》现有的缺位规定使得处于私法领域中原本自由的人们变得不安起来,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立法上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并对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规定。 传统的保险法理论认为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以人身为保险标的,如果不设立保险受益人则可能会出现无人受领保险金的情形,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出现,各国立法上都设置了人身保险受益人。同样,我们亦会发现财产保险中也有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为什么我们的立法单就人身保险中的此种情形作了立法补救呢? 1.受益人的概念:由上引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可知受益人可以是如下三类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上述两类人所指定的人(第三人);许多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以及许多学者都认为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补偿金请求权的人。所以受益人实际上指的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补偿金的人。我们还要注意到一点,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第三人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身就是受益人,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份是双重的,而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第三人在身份上则不具多重性,即他不具备保险合同上的其他身份。为了区别两种不同身份受益人,我们将受益人分为广义的受益人和狭义的受益人,狭义受益人即为第三人,而广义受益人则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狭义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实际上就是受益权),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广义的受益人是广泛存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当然包括财产保险合同,所以本文所探讨的受益人只是在学界有争议的即狭义概念上的受益人。 2.设置受益人的功能:自海上贸易逐渐发展以来,商业繁荣的背后有着令人担忧的风险。在此背景下,保险这一“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就应运而生了。不妨这样说,保险制度是一种消极的保值投资,这种投资是为了消化在商业往来中出现的风险。设置受益人就是为了使在危险发生时有人可获得补偿从而达到保值的原初目的。传统的保险理论认为“谁投保,谁受损,谁获偿”,这是机械地把保险的功能与特定的人相联系,而忽视了保险制度的投资保值功能,因而是有局限性的。在一份保险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并非是唯一的,如果简单地将损失补偿原则很狭隘地理解为“谁受损,谁获偿”,则将导致受益人被限定在被保险人之上的错误。通过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设置受益人只是为了损失得到补偿,实现保险分担风险、投资保值的价值。 1.受益权的性质:受益权指的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补偿金的权利。由此定义观之,受益权实质上是财产权,因为受益权是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财产权较之于人身权的显著特点是具有相对性和可让与性。此般特点决定了受益人的选择对象可以相对宽泛,而非局限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中。理论界对于受益权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解释: (1)双合同理论,认为存在受益人的合同实质上为两个合同,其一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投保人有一个(受偿)期待权,一旦权利得以实现,即成立第二个合同,将此权利转让给受益人; (2)双方意图理论,认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主观意图; (3)法律创设理论,认为法律认可受益人享有受益权。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三种解释都有内在的缺陷。解释(1)无法解决受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问题,且第二个合同的成立有主观强加之嫌。解释(2)的认识与《保险法》中“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规定不符。而解释(3)则根本避而不答。在传统的合同理论中,相对性是合同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是存在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是随着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出现,传统理论受到了挑战,因为该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却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存在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其实就是一个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受益人并不直接参与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且受益人只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而与受益人的意思无关;另一方面在受益人的变更过程中亦不需要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只是对这一变更作备案而已,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受益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单方意志为第三人所创设的财产权。 2.受益权的学理基础: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作为财产权之一种的受益权,具体由谁享有则是一个可基于权利原初享有者的意思自由而得以处分的结果。很显然这样的一种自由处分非但没有引发道德上的危机,亦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所以立法上根本没有必要对受益人的范围作禁止性规定。前引案例二中,被告的理由是能够成立的,既然原告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约定了银行为受益人,对于这样的自由意思表示,原告事后却不承认,显然是不诚信的表现。第二,商业交往中的安全与效率理论。对于不确定的危险,当事人希望通过参加保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可保有保险标的的原有价值,这样就能够确保商业交往中的安全与效率。在财产保险中,债权人希望成为债务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这样的做法正是债权人希望最大限度地规避商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因而是符合保险法的宗旨的。虽然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已存在债的担保等制度,但这些制度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是要完好存在的,一旦债务人的财产灭失,这些制度就失去了其被创设的意义。在此种场合下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无疑是更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对交易安全的一种保护。在前引案例一中,原告王某实际占有保险标的物,由其行使受益权更为合理,也更能体现经济性、高效性的要求。受益权是一种纯获益权,不以负担债务为己任,因此难免会被质疑以第三人为受益人是否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这种担忧其实是多余的,保险具有射幸性质,对一个不曾确定的财产权利的转移的行为加上这样的嫌疑是莫须有的,另外,受益人的指定也决非是毫无限制的,必定要受到特定情形的制约。 三、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具体建构 对于作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之一的财产,我们主要是为了实现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保险法传统的理论只认可财产的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是有其合理的基础。也正如我在前一部分所论及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我国《保险法》在以后修订时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必要和可行的。虽然我们认为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有着现实的需要和理论的基础,但是同时也要注意到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也会带来一些弊端。例如在车贷险中银行作为受益人,当保险标的(车辆)出现轻微损坏时由银行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此时我们会发现这样的结论是很难让人接受的,银行希望成为受益人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贷出款项能够及时、安全收回,而在上述情形中车辆只是轻微损坏,根本不至于损害到银行的债权的实现,但是对于车辆的所有人而言这样的损坏却可能是致命的。如果在此种情形下还允许银行成为受益人显然有违公平和效率的要求。所以我们认为在建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时候不能单纯地照搬现行《保险法》中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规定,而是有所限制的。从上引的案例以及司法实务中的现状,我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主要存在如下两类合同中:第一类合同,即以保险标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灭失所带来的损失往往比较大,此时就极有可能造成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无力偿还债务从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允许保险标的所有人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至于排除财产轻微损害状况的,这主要是因为轻微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比较小,由所有人本身请求给付更利于损失得到弥补。此类合同的各方面特征都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着相似之处,因此在受益人指定、变更以及收益权丧失等方面的具体制度可以参照人身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相关规定。第二类合同,即符合保险标的占有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形的合同。在资源有限的现实社会中,我们已经深刻认识到物尽其用的重要性,我们要求物之占有人积极使用该物。在物之所有人和占有人分离的情形下,现行《保险法》只是规定所有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显然这对于物的实际占有人来说这是不合理的。为了调动财产之占有人的积极性,也为了让财产得到更加充分的利用,我们认为在此类合同中设立受益人也是必要且合理的。基于这样的制度设计理念,我们认为此类合同对于受益人的规定应该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规定。首先,在受益人的指定方面,应当只允许投保人(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指定,且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其次,在受益人的变更方面,根据谁指定谁变更的原则,仍旧是将此权利赋予投保人。最后,关于受益人的其他方面的规定则可以参照人身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规定。 通过以上的论证,笔者认为在特定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是切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的。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缺位规定,不仅落后于世界立法之趋势,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缺位给审判实务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各地出现的不同判例使得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挑战。每一法律制度的创设都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和理论指导,目前的社会现状已表明“谁投保,谁受损,谁获偿”的传统理论已经不能适应了,所以我们应该对原有的理论加以扩大的解释、并创设新的制度以契合当今社会的现实需要。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是符合现代法治和实践的要求的,同时也是对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保险合同 篇7 一、责任范围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二、赔偿额度 1.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2.伤残: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c.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注:(1)本公司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三、除外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2.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由于被雇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5.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四、保险费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到期后的1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确数,凭此调整支付保险费。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本公司随时查阅。 五、赔款 1.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将详细情况通知本公司。 2.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3.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索赔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过1年。 六、其他事项 1.被保险人应对其经营的业务,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及疾病发生。 2.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取消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15天前通知被保险人取消保险单,保险费照上述四项调整,按日计算退费。 3.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在被告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 附加医药费保险条款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论遭受意外伤害与否,因患疾病(包括传染病、分娩、流产)所需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医药、手术、住院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本保单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或诊疗所治疗,并凭其出具的单证赔付。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论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人累计以不超过本保险单附加医药费的保险金额为限。 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的最高赔偿金额为限。对人身伤亡的赔款,每次事故每人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 保险合同 篇8 生育保险合同是一种专门保障女性在妊娠、分娩、哺乳期等期间的保险合同。这类保险合同旨在为女性在生育过程中提供专业保障,帮助女性顺利度过妊娠期、分娩期等各个重要阶段,减轻和预防各种风险,尤其是妇女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下面我们详细介绍一下生育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生育保险合同的意义 生育保险合同是一种常见的保险合同,其目的是目的是保障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这类保险合同是针对女性群体的,旨在帮助她们预防和减轻在妊娠、分娩、哺乳期等重要时期的健康风险。生育保险合同还可以帮助女性平衡工作和家庭责任,缓解生育带来的经济压力。 二、生育保险合同的内容 生育保险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1.保障范围:生育保险合同主要是为女性提供保障,在妊娠、分娩等生育过程中,可以提供女性实时指导和专业照顾,保障女性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另外,生育保险还涉及出生儿童的保障范围,包括出生儿童基本保障、免费医疗和疫苗接种。 2.保障期限:生育保险合同的保障期限是从购买当日开始,往往是一年,某些保险公司也可根据需要提供3年和5年等长期保险。 3.保险金额:生育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根据女性需要而定,通常包括生育手术、住院费用、分娩费用等。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会根据购买保险人的身份和需求进行测算。 4.费用计算:生育保险合同的费用是通过计算所需要的保障额度、保险期限、购买人的身份情况等因素作出的。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会采用分期缴纳方式,可以更好地满足购买者需求。 5.理赔流程:生育保险合同的理赔流程与其他保险合同基本相同,包括理赔申请、理赔审核、理赔支付等步骤。 三、生育保险合同的购买渠道 生育保险合同的购买渠道有很多种,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线上和线下方式购买,或者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购买。保险公司的产品比较丰富,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保障方案。而银行的保险产品则更多地依托于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购买保险,最大优点就是十分便捷。 四、生育保险合同的购买建议 在购买生育保险合同时,建议购买者同时参考一些以下的建议: 1.兼顾保险范围和金额:购买生育保险合同时,应根据自身生育状况和需求进行购买,兼顾保险范围和金额,以更好地满足自身需求。 2.了解保险公司信誉度:购买生育保险合同时,应选购一些信誉度比较高的保险公司,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 3.购买前充分了解条款和保险例外:在购买生育保险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和保险例外,避免在理赔时受到限制。 4.购买前了解配套服务及推广活动:购买生育保险前,也可以了解购买后可以获得的一些配套服务及推广活动,以有效地提高生育保险的利用率和附加价值。 最后,需要提示大家的是,在选择生育保险合同前,购买者应该全面考虑自身的生育状况,为自己提供合适的保险保障。同时,要仔细了解并比较不同保险公司之间的产品方案和费率,才能更好地选择适合自己的生育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 篇9 一、合同担保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并不适用于劳动担保合同。 《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由此可见,担保具有特定的法律涵义和特定的适用范围,这种担保的目的是保证交易中债权的实现,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而我们这里讨论的劳动担保,其目的不是要实现用人单位的债权,而是要保证劳动者在工作中不要有违法行为,不损害单位利益,否则就对其行为给单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要对劳动者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担保,这与《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担保相去甚远。而且,这种担保也不具有一般民事担保所要求的确定性,因为,被担保的所谓债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既可以是正常履行职务产生的,也可以是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这种担保合同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想将自己因怠于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所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担保人的一种不平等合同,确定其法律效力难有法律依据。 二、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劳动法领域。 民事法律领域里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订立民事合同时应体现和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于民事合同的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与另一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劳动法律关系从总体上看也属于民事领域,但是,劳动法律关系和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征。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所以,民事法律所体现和倡导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劳动合同。同时,这种担保虽然从形式上看似乎是自愿达成的,但实质上并不是出于劳动者的真实意愿,很多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要求提供保证人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否则,就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现实情况下,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的担保条款的条件,以期得到就业机会。所以,不能仅仅因为劳动法律关系属于民事领域,就简单地套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只要法律法规无明确具体的规范予以禁止,且当事人自愿,则担保关系就应肯定。这一观点和说法明显忽略了劳动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 三、劳动担保合同不符合劳动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也不符合劳动保障部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贯主张。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不同于一般的民法,带有明显的社会法的色彩,它追求的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目标,强调的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以及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对劳动合同的担保问题,劳动法虽然并没有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明确规定,但是,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在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却有明确的体现,这些文件明确禁止各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作为订立合同前提的行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重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以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这种做法本质上与强制劳动者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二致,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同样是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所设立的障碍。因为,以物的方式担保和以人的形式担保都属于担保的范围,目的都是保证劳动者如果因违法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单位的利益有相应的保障。 因此,对于目前用人单位所采用的劳动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不能简单地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而应站在劳动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高度,从我国劳动领域的现状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无效。 保险合同 篇10 保险代理合同(四)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 第一条保险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公司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以下称甲方),同意将本合同列明之事项的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以下简称乙方)代理人姓名_____________,其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规,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就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一致达成本合同。本合同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培训合同、担保合同及甲方关于个人代理人管理有关规定组成。委托代理合同为主合同,培训合同、担保合同及甲方关于个人代理人管理有关规定为附合同。 乙方应将本人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提交甲方保存,换取甲方颁发的《展业证书》;甲方应妥善保存乙方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因甲方过错造成该证书损毁、丢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代理期限 本合同代理期限为1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乙方在代理期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方为有效。 代理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未做任何终止本合同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本合同将自动延长一个代理期限。 第三条代理区域 乙方实施甲方授权代理行为的地域范围,以中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甲方经营区域为限。乙方不得在前述经营区域外进行人身保险代理业务。 乙方优先在下列指定地区实施甲方授权的代理行为: 第四条代理权限 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实施以下代理行为: 1.代理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1)个人寿险(); □(2)个人健康(); □(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 □(4)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险种()_____________。 乙方代理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的行为仅限于向第三人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及产品的组合,无权决定是否承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乙方应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投保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甲方,由甲方作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 2.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乙方应代理甲方收取投保人预缴及续缴之保险费,向投保人出具临时收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甲方。 第五条保险费交付方式 乙方以现金或票据方式收据的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费交付期限 乙方应自收到保险费48小时内,将保险费交付甲方。如最后24小时为节假日,则顺延为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甲方业务时间。 第七条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 甲方按照本合同订立时执行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要对现行的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变更时,应征得乙方或乙方推选的集体代表同意,并就协议一致的手续费标准订立集体合同,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原因。需要调整手续费标准的,如调整后的标准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最高限额的,可直接与乙方或乙方推选的代表订立新的关于手续费支付标准的集体合同,并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如乙方不能认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手续费标准,则本委托代理合同终止。 甲方支付乙方手续费的依据是乙方于上月15日以后(含15日)至本月15日代理的至本月25日仍有效的代理权限内的保险费收入。 甲方于每月30日前在代为扣除乙方应付税款后支付乙方当期手续费收人。延期支付的,甲方应支付利息。 第八条保证与担保 乙方应提供两个甲方认为具有保证人资格的自然人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并与甲方签订《担保合同》; 乙方应同提交单证、票据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 第九条专属代理 乙方不得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也不得帮助其他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与甲方竞争。 乙方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业。 此协议终止后6个月内,乙方不能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条其他权利与义务 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乙方应按时参加甲方的培训,如乙方不能按要求参加甲方的培训,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乙方应遵循《保险法》及《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代理,并保守甲方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报告有关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 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条款可以进行变更。 甲方应与乙方或乙方推选的代表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对本合同进行变更。 甲方与乙方个人协商对合同进行的变更,应订立补充合同;甲方与乙方推选的代表协商,对本合同所作的变更,对乙方所有成员有效,不能同意变更后事项的乙方个别成员,作解除合同处理。 关于合同的变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合同的终止 本合同可因下列原因终止: 1.因本合同期限届满,甲方决定不再续延本合同; 2.甲方发生分立或合并,分立或合并后新的组织没有承诺本合同继续有效并承担本合同甲方权利义务的; 3.乙方辞去委托或者甲方撤销委托。乙方辞去委托时,不必取得甲方同意,但必须提前日通知甲方,如因辞去委托使甲方受到损失,乙方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甲方撤销委托时,不必取得乙方的同意,但应支付乙方已代理业务的手续费。如因撤销委托使受托人受到损失,甲方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持有的属于甲方的单证、票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物品; 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合同终止时,甲方应收回《展业证书》,退还乙方《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在乙方归还甲方的单证、票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物品后,退还乙方保证金,如上述单证、资料、物品有缺失、毁损,应相应扣减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如保证金不足以补偿以上损失的,可以在应支付乙方的手续费中扣除不足部分。 保险合同 篇11 (一)当事人 1、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是专指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除必须取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授予的资格外,还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2、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具备下列两个要件: (1)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当事人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须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如不具有利害关系,订立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在再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必须由原保险人充当。 (二)关系人 1、被保险人,指保险事故或事件在其财产或在其身体上发生而受到损失时享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但须具备下列条件: (1)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遭受损害。但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形式是不尽相同的。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事故直接遭受损失的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则因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在人身保险中,因保险事故直接遭受损害的是保险人本人的身体、生命或健康。 (2)被保险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而投保人没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只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2、受益人,又称保险金领受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要件为: (1)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的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受益人。 (2)受益人是独立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不负交付保费的义务,也不必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 (3)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并非自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而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产生。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受益人的受益权是直接根据保险合同产生的,可因下列原因消灭: ①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或解散; ②受益人放弃受益权; ③受益人有故意危害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行为其受益权依法取消。 在保险合同期间,受益人可以变更,但必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受益人的变更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但应当将受益人的变更事宜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不得对抗保险人。 3、保单所有人。指拥有保单各项权利的人,他可以与投保人、收益人为同一人,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人。如: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一般来说,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为同一人的情况比较普遍。 (三)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报酬,并在规定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代理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保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表现在: ①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一人; ②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为保险人所知的; ③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具有代理人资格。 2、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收取劳务报酬的人。保险经纪人的劳务报酬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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