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上诉状范文(共25篇)
上诉成功函样本第一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汉族,男,2009年11月1日出生,住区区路18号21号楼3单元402室市,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XX市X区路100号。现居住于XX市X区和平路18号21号楼3单元402室。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xx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李敏初字)第365-1号裁定,将案件移送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管辖异议,该案已被xx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认为,2019年1月5日孩子出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xx市鲤城区花红社区3号楼2单元501室,请求案件移送xx市管辖。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 2006年8月5日作出第365-1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的异议。上诉认为,XX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这是一个错误的裁决。原因如下:
首先,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一直居住于xx市历下区和平路18号1号楼1单元402室。 XX年1月5日孩子出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XX市历城区花红社区3号楼2单元501室。 xx市历城区花园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位于xx市历城区华红社区3号楼2单元501室的事实。
其次,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后,最后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地方,是其居住地。平时居住地。”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因此,上诉人依法向你们法院提起上诉,希望能够按照请求作出判决。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成功上诉信第2 部分一、一份好的离婚起诉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写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籍贯、工作单位、居住地址。有诉讼代理人的,还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工作地点、代理权限、与原告的关系等。
2.主要陈述婚姻状况、离婚原因及诉讼请求。婚姻状况应说明结婚时间和登记地点;他们是如何认识的,是自由恋爱还是介绍,还是包办婚姻还是商业婚姻,是初婚还是再婚;婚后是否有子女、年龄等情况。现在是否分居,分居多久了等。离婚原因应写明:婚姻的基础是什么,是好、坏还是一般;婚后关系如何?是否经常发生争吵,争吵的主要原因和过程,以及被告目前的态度;关系是否经过双方单位认可或者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调解,调解效果如何?案件是否曾在法庭上提起过诉讼,以及法庭程序的结果。如果离婚案件是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控方必须出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简而言之,在这一部分中,您必须提供离婚请求的充分理由。诉讼主张应说明您对离婚的态度、离婚后您将如何抚养孩子、您对赡养费的责任以及您将如何处理共同家庭财产。
3、写明提起诉讼时提交的人民法院名称、原告签名或者盖章、提起诉讼的时间。起诉书一式三份。人民法院要了两份,我自己留了一份。另外,还可以向法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
二、注意问题:
1.起诉书是触发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起诉书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撰写。同时,事实和理由应当包括结婚时间、婚后情况以及夫妻关系不能再维持的情况。把原因写清楚。但一定要避免流水帐式的写作风格,即所有内容都详细记录下来。把主要问题、要点、主要原因写清楚就可以了。实践中,一些原告常常担心自己没有把事实写清楚,而长篇大论。事实上,这样做并没有什么帮助。
2、原告、被告姓名必须绝对准确,不得有错误。也就是说,只要和身份证上的名字一致就可以了。
3. 请写下您各自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免法院传唤时出现错误和延误时间。
4、起诉书中避免使用极端语言和不文明语言。
5、写完后一定要仔细检查。不要无意中写出一些对你不利的东西。
三、样本:
离婚民事诉讼
原告:马某某,男,19xx年12月某日出生,汉族,某某大学外语系教授,家庭住址为某某大学某某区某某。
上诉成功函第三部分上诉人(一审原告):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______________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民事法院(20xx)楼民二初字______________号判决书第二款;
2、依法改判,_____________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4317元。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导致财产分割存在实质性不公平。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与被上诉人离婚的判决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和事实的情况下,对财产分割的处理是错误判决,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争议双方的现实生活状况。原因是:
1、被申请人有房屋可供居住。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位于__________的原_______________公司办公楼有房屋出租。被诉人虽不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但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所有权;同时,该房屋产权人多次承诺,如果房屋被征收,将向被申请人给予补偿。上诉人已付款。即被诉人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即使诉争财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即使该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也不会造成被上诉人无房居住的“现实伤害”。
2、上诉人无住房居住。经一审事实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只有一套房屋,即系争财产。除此之外,上诉人在其他地方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上诉人无家可归!更悲惨的是,上诉人还有一位九十多岁的母亲还健在,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上诉人一起住在街上!
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特别是在分割系争财产时,未能查明相关事实,导致判决实质上不公正。我们恳请二审法院体恤上诉人的生活困难,依法改判!
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年月日
上诉成功信第四部分上诉人:刘伟民,男,住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18号楼2-304室。
被上诉人:金宝来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132号大众花园小区9号楼3-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平,董事长。
上诉请求
请求你院裁定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4)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2月23日,上诉人刘为民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金宝莱实业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2月1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4)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4)《民事裁定第-1号》,现依法提起上诉。他认为其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本案应由上诉人刘伟民住所地人民裁决。本院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 1、原判决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认定错误;原判决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金宝来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住所为济南市市中区琉璃山路63号明福社区8号2号楼3单元1804室。 3、属于本院管辖。”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伟民认为其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为另一被告的常住地。同样是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也不属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认定存在错误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副本,仅提供了另一被告王世虎的户籍证明,但未提供上诉人刘某的户籍信息伟民。事实上,上诉人刘为民的住所为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并非所说的济南市市中区琉璃山路63号明福社区8号楼3单元3单元。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起诉书》中。房间内,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刘为民的任何信息,甚至连上诉人的真实姓名也无法确定。因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3、本案应由上诉人刘为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也比较合理。
综上,上诉人刘为民请求贵院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3)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126-2,并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按要求剪。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人: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
20xx 年5 月
成功申诉信第5 部分申请人:x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xx市丰台区丰观路1x号x栋xB(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市律师事务所胡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上诉人:丁某,男,201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x省xx市xx街1x栋x单元
电话:
上诉人:刘某,男,1xx年4月3日出生,汉族,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住xx市xx区卢氏路x巷x室
电话: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xx年12月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
被上诉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居住地: xx省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xx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2)永慈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向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4大部分被错误认定。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进行了分类质证。但判决仅排除了其中11项证据(见判决书第42页),而对于另一项证据,则表示:“被告人有异议。但均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余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并表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反对意见成立,主张成立,主张合理,这一认定不尊重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庭审过程中,我们向法院提交的质证意见是白纸黑字写的,但判决却变成了对上诉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视而不见,或者回避或者否定,除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被法院予以排除外,其余均被认定有悖司法公正。认为下列证据不成立。
1、被上诉人伪造的22份维修记录签名并非负责人书写。这部分伪造他人签名的行为主要是徐涉湘、方震、周敏的签名不是他们本人签名的。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同一当事人的签名对比清楚(详见质证意见)。对于这些非本人签字的维修记录,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承认了其签字的事实。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判决书第42页有几行字写着:“本院承认,也承认日报。”如果负责人在现场让别人签上你的名字,那是难以置信的。请问,作为法院接受的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伪造他人签名的证据能否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难道我们的异议不能成立吗?第三部分属于正常维护内容,共13份。如测厚仪的维护和校准、窗膜清洗、压力传感器接线松动、更换传感器、油冷却泵的泵接头丢失零件等,这些都属于正常维护的范围,一些小故障很快就被排除了。通过上诉人技术人员的电话指导及时进行(详见质证意见)。这些正常的维修记录如何才能被确认为质量问题的证据呢?对于稍微懂一点机械知识的人来说,一看就知道。异议为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出的第四部分属于因维护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这部分有22条证据。而且上诉人还及时安排了技术人员对该部分证据的部分缺陷进行了排除。此外,判决还为周敏以外的人为被上诉人签署日常维护报告提供了依据,确认了被诉人A5的工资清单,并证明周敏于12月x2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日常保养报告是周敏签字的。时间是二月x2。用12月的劳动关系x2来确认2月的签名是荒谬的。
综上,原审判决罔顾客观事实,颠倒是非,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伪证或者不构成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作为合法证据,驳回了上诉人正确无误的交叉主张。 ——审查意见不能成立。放手吧。
2、原审判决对鉴定小组成员身份、鉴定资格、鉴定报告结论有错误。
(一)对鉴定人资质和能力的误认。
1、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任职期限确定错误。本所法人证书有效期为自1年x月至2020年3月31日。法人证书已过期失效,所进行的司法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得出的结论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但判决称“延期至2003年3月31日生效,后再次延期至2019年3月31日”。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看到与延期相关的法人证明。我不知道他做事迟到的说法是从哪里来的。
2、邱玉森的资格认定错误。关于邱玉森的职称资格问题,判决书称,本案鉴定组成员邱玉森具有工程师资格;并且他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这更是不可思议。在初次评估协调会议上,我们的律师对评估师的资质提出了质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人到场的情况下,怎么能得出没有提出异议的结论呢?鉴定结论出来后,上诉人两次书面提出质疑。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所代理人询问邱玉森,为何他只有公司内部颁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而没有具有可信度的国家人事部门或国家职称评审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邱玉森承认,这是对企业的考核。有职称,无司法鉴定证书。我们要求对资质合法性作出解释,邱宇森只表示在自己单位认可,并表示会书面答复。然而,这份书面解释中却没有一字一句的回复。邱玉森不仅不是国家认可的工程师,也没有软件系统方面的知识和能力,更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作为鉴定组成员,邱玉森出庭质证时毫无头绪。企业内部评估工程师如何参与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本次鉴定报告,邱玉森不仅担任组织者,而且作为鉴定报告的签署专家。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评估报告中竟然包含了这个外行的意见。但判决称,未提出回避申请。在法院遵循诉讼程序规定的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对鉴定人是否具备专业资格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估意见能否有效?即使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和回避,经质证、质询发现鉴定报告有错误的,是否还能作为证据接受?邱玉森作为鉴定组成员参与鉴定,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令第x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员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注册,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并按照注册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聘请司法鉴定专家的规定。丘宇森宇森根本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这一判决无视法律常识。
3、鉴定组成员均不具备对本案软件系统进行鉴定的能力。除邱玉森外,两名成员都不是合格的电子软件系统专家。一个是机械工程师,另一个是机电工程师。既然是系统评审,为什么评审成员中没有系统评审专家呢?评估结论明显不一致。证明性的。当鉴定人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时,鉴定组代表邱玉森无法回答被鉴定软硬件系统的一般概念和原理。他甚至无法回答系统硬件是机械的还是电子的还是软件的。另一位鉴定师齐岭也未能对相关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位鉴定人朱开吉没有出庭接受讯问。然而,判定却认为他有鉴定能力,这实在是太不可思议了。
(二)判决对鉴定结论的分析、鉴定有错误
1、判决对鉴定方法存在严重缺陷、缺乏必要检验材料的情况视而不见。本案的争议不是硬件系统,而是软件系统。但在鉴定过程中,未对系统数据进行剖析,并做出不明内容。上诉人一再强调该系统只是抄袭。然而,原告声称这是商业秘密。不同意纳入鉴定范围,专家组也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鉴定组未将复制的系统数据报告纳入鉴定范围,违反了电子行业鉴定标准,鉴定报告存在明显偏差。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请求恢复软件系统。系统记录的生产数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系统数据报告是系统滚动数据的真实记录,也包含在技术合同中。确定系统性能指标的指定依据。原告对轧制卷材的数据记录存在疑问。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了被告提供的计算机存储数据统计记录报告,该报告是轧机正常生产的关键证据。并认为,对数据记录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认定存在疑问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但判决并未认可系统恢复的数据,称一切以鉴定结论为准。
2、原判断对评估报告的分析结论错误。
(一)关于“铝箔精轧机测厚仪温度补偿缺陷及漂移问题”:
这就涉及到BS值了,这也是这个问题的重点。这个问题的解释如下: A:线性化(厚度)初始化值乘以该参数(BS)即可得到实际测量值。测厚仪系统维护手册页鉴定报告中只有称重仪器、测厚仪和标准值,没有标明BS值,直接导致鉴定报告中出现上述数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显示了BS值的作用(设备维护日报x12、x12x5可以证明BS值的作用)。可以通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来消除偏差,以达到所需的产品厚度。在法庭审理中,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但鉴定人根本不知道BS值,也不了解如何正常使用鉴定设备,因此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述意见,理由是被申请人技术人员的整个操作都是在上诉人的监督下进行的,不符合事实。事实是,上述人士提出了设置请求,但没有被鉴定组接受。同时,按照计划,对整个鉴定过程进行拍照,并将拍摄到的图像数据封存交给鉴定小组,鉴定后再移送法庭。然而,在庭审过程中,证据却意外消失。原审法院将此证据纳入判决书中。没有提到任何一个字。通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消除偏差,即可达到所需的产品厚度。由于操作人员在鉴定时没有修改BS值,鉴定人员不了解这方面的操作原理,将操作人员错误输入参数视为质量问题。发生了违反常识的严重错误。上诉人技术人员在场,但操作人员未听取修改参数的建议。严格来说,这是鉴定人的责任,但判决却将未修改参数的责任转嫁给了上诉人。评估师做什么的?更重要的是,如果产品厚度问题可以通过调整参数来解决,那就不是质量问题。该问题是一个操作问题,这个判断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2)关于“板形自动调节功能、喷涂效果及弯辊自动控制”
A。鉴定报告中描述的控制系统波动幅度在系统设定的1xI范围内,符合技术规范表(Px5)中12I的范围标准。这是完全正常的生产。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材料(技术规范)作出结论,而不是凭空捏造。不知道法医专家为何做出“板形变化较大,板形自动调节功能和喷雾效果比较慢、滞后”的分析。鉴定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质询时,没有给出正确答案,与鉴定文件中的分析相矛盾。
一审法院仅因为“这两种现象可以同时存在”就认定鉴定报告的这一部分明显错误。因为“板形变化较大,板形自动调节功能和喷涂效果都比较缓慢和滞后”,明确表明这是鉴定组的分析而不是对现象的客观描述。一审法院未能对这一现象进行澄清和分析,以及如何做出正确、公正的判决。
b. “弯辊自动控制在普通规格生产中可以自动投入运行,但生产双零产品时,弯辊无法自动投入正常运行,容易造成皮带断裂”鉴定证书Px第11行至第14行的描述。现场操作描述不一致。现场作业时自动卷弯功能未投入使用。鉴定师是如何得出皮带断裂的结论的呢?此外,提速时操作不当、来料及轧辊磨削工艺不规范、冷却剂轧制油配方不正确、轧制工艺参数超出设备规定的正常工作范围等都是造成断带的原因。鉴定人现场描述与鉴定分析相矛盾。
一审法院仅认为“弯辊不能正常投入运行,易造成皮带断裂”作为鉴定机构的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鉴定小组是专业技术人员,所谓判断应该基于客观真实的现象,而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假设。原审法院接受这样的主观鉴定报告,如何能够做出公正、客观的判决呢?
(三)标的物识别系统功能问题
A。 “在鉴定标的调试过程中,上诉人调试了AGC速度辅助环功能、压力辅助环功能和产品优化功能。此类按钮显示在系统功能页面上,但此类功能需要手动操作:“机器正常运行后,必须进入全滚动状态才能投入使用。”当然需要手动启动。 AGC 速度辅助电路功能和压力辅助电路功能与规范第1x、1x 和1x 页中描述的定义之间没有歧义。从而证明法医专家的分析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仅根据身份证明材料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为身份证明材料根本没有显示这部分记录。
b.司法鉴定人认为,此类功能“只能通过产品检验来确认”,但司法鉴定人随后的鉴定并未显示出任何关于此类功能的“产品检验确认”。
一审法院未对本次质证作出回应。
C。对于所谓的张力优化函数、速度优化函数和目标优化函数,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证书第x页x点括号内的内容不以为然。技术规格中并未提及上述功能。任何描述。 “类似”这个表述从未被提及,而是评估团队的主观假设,因此这种评估分析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以鉴定组根据实际鉴定情况灵活作出判断,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存在错误。由于鉴定报告应严谨、科学,鉴定依据是技术规范,专业技术人员不可能随意得出这样的结论,这显示了鉴定小组成员的非专业性。
d.关于“铝箔冷轧机”部分:偏心补偿功能;描述为有功能键,但未安装,无法测试;不应断定该系统不具备此功能。 自动加速和停车功能,辊缝辅助电路功能,这两项功能不属于上诉人技术规范的供货范围。
技术指标是鉴定的依据之一。一审法院在未考虑鉴定依据的情况下不采纳上述质证意见的行为是错误的。
(四)“标的物鉴定的速度、稳定性和自动化程度的说明”。
A。当自动厚度控制功能手动启动并加速时,若大于穿带速度且厚度偏差小于1x%,系统将自动启动自动厚度控制;如果穿带速度大于穿带速度,系统会自动启动喷射和倾斜自动功能,弯辊自动功能由用户手动开启,与最后一行一致本页最后一行描述的鉴定现场记录,却与法医专家的分析不一致,证明法医分析是错误的。
b.鉴定报告认为标的物必须在手动模式下运行稳定才可以进入自动分析,这与第x页最后一行鉴定现场操作记录的描述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该结论是基于整个鉴定过程对标的物表现的总体判断”。但事实上,自动喷射和倾斜功能以及自动卷弯功能的描述仅在第x页的最后一行中提到。原审法院显然正在改变观念。
C。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标的不具备自动调速功能。根据技术规范P1x(速度厚度控制通过调节速度来控制厚度)的描述,它已经具有自动速度调节功能;速度环通过自动调节速度帮助AGC达到稳定的速度。厚度控制,同时尽可能提高速度以增加产量)在自动开启时应具有自动调速功能。因此这种鉴别分析是错误的。
鉴定组没有阅读技术规范作为鉴定依据,也没有使用技术规范作为鉴定依据。相反,他们用自己的非专业理解作为评估的基础。这体现了评估小组成员的非专业性。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不专业。专业鉴定的内容被接受,明显有失偏颇。
d.原审法院对鉴定文件的鉴定意见认定错误。
技术规范明确了设备性能验收的必要条件,应满足规范第55、5x、5x页要求的工艺、厚度、图案测量、入口材料、轧辊、驱动系统、操作人员等标准。由于存在多种因果关系,设备在识别前必须满足上述要求。上诉人多次到鉴定现场提出异议,鉴定组均不予理睬。鉴定报告并未对上述要求作出任何记载,脱离实际,也不符合科学。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脱离鉴定依据,以鉴定组的鉴定方案代替鉴定依据的鉴定,显然是错误的。
A。在第1页最后一行的分析语句中,对两种可能性的分析成为确定的结论。分析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
一审法院没有提及该质证意见。
b.测厚仪和测厚系统从专业角度来说是同一概念,通常都称为测厚仪。合同和技术说明书中描述的是测厚仪,从未出现过测厚系统的概念。
定报告却将其区别对待,由此可证明司法鉴定人对此项事务并不专业。 原审法院却以不会引起歧义为由不采信上述意见显然是偷换概念,上诉人认为的是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鉴定报告不严谨科学。 c、所谓“导致产品厚度偏差超标的依据为鉴定书第x页,倒数第x行开始的测试结果,而事实上根据技术规格书第x4页及维护说明书第x页关于测厚仪的使用描述,设定标准值需按照测厚仪使用要求准确输入标准值及BS值,该部分见前面论述。 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根本没有得到允许进行调试。 d、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偏心补偿功能”,而事实上该功能的开关没有安装,在三方确认该设备电器机械部分的技术要求中已明确没有该功能(铝箔轧机),同时通过验收,已在前面陈述。偏心补偿功能不应为鉴定内容。原审法院抛开三方确认的内容而将该功能纳入鉴定显然与事实不符。 E、所谓鉴定标的物的自动化程度不高,运行速度与轧机设计速度(铝箔中精轧机1m/min,冷轧机1m/min)相比,产能受到较大限制,导致生产效率相对于同行系统偏低。这里涉及专业知识,即轧制的运行速度是由轧制工艺决定的,不是轧机的机械设计最高速度。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速度是轧制工艺允许的在这一厚度值所达到的最高速度,是正常的。而鉴定报告将轧机设计速度和实际轧制工艺速度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表明鉴定人员缺乏基本专业知识。事实上,技术规格书中(Px4)只规定了最低速度即3m/min,鉴定报告所描述的速度符合技术规格书要求。鉴定报告描述的铝箔中精轧机1m/min,冷轧机1m/min非依据鉴定材料得出,与委托内容不符,只是将被上诉人所述作为鉴定依据,有失公正立场,无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标的物最高运行速度与轧机运行速度差距过大,产能受到较大限制是对鉴定标的物缺乏了解,不具备专业知识所做的主观认定,是违反科学原理的。 f、鉴定意见所述鉴定标的物铝箔冷轧机系统改造后无法满足最终目标1um产品的要求,使设备实际使用功能受限。在庭审现场,鉴定人接受上诉人询问时答复鉴定人只是做一个客观描述,并未作出是由于被上诉人系统导致的分析和结论。这与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对此部分鉴定内容的认定,未能充分认识到鉴定标的物产品的要求是多因一果,无法满足最总目标1um产品的要求,并不是诉争系统单方面确定的。 g、鉴定意见不具备偏心补偿功能,部分辅助功能和技术规格书描述存在歧义,与规格书不符。在前述中已做相关质证,因此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该部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有任何提及。 鉴定报告中提及的“铝箔冷轧机”在合同书中和技术规格书中根本就不存在。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质证意见不以为然,显然反映出原审法院对此鉴定报告没有存在着科学、谨慎、客观的态度。 4、原审法院关于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人为xx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而非本案的原告,因此委托鉴定的内容根据委托人的《委托鉴定内容》而非原告的现场递交的《质量鉴定详细说明》,此份报告书已完全脱离了委托人的鉴定内容,且该说明仅为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在鉴定现场就该说明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报告仍然出现该说明,有失公允。请司法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司法鉴定人当庭答复是接到申请人即原告提交的质量鉴定详细说明而自行将该说明作为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充分证明了此份鉴定书超出了委托人委托的鉴定内容。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声称是其将《质量鉴定详细说明》作为附件交由鉴定机构,而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的《鉴定委托书》中根本未看到此份说明,在鉴定过程的首日,是被上诉人将该说明才首次交由鉴定组,鉴定组临时才将该说明复印交由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鉴定组曾明确表示在鉴定过程首日前未收到该份说明。不知原审法院此行为是何意图? 综上所述,即使鉴定结论成立,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依据。自动化程度不高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是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卖方系统导致其所控制的买方的某一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并且卖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进行补救,买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而上诉人对提供的原件系统不但能正常生产,而且是可以补救的,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正确意见拒不采纳,明显的公平正义的司法审判原则。 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存在严重错误。 该判决称:“讼争系统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能受限,生产效率低下。多次维修后,系统依旧存在质量问题……讼争系统的故障实际已不能通过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冷轧机、中轧机的系统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回相应的货款(判决书x5页)”该认定存在如下错误: 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通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x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xx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x3条第二款、第x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结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合同的司法解除第24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是预先通知,而原告没有预先通知被告,就直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遗憾的是该判决书竟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方,视为通知解除合同”(判决书x5—页),这岂止是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将诉讼行为视为通知,简直是在造法。如果将起诉行为等同通知行为,那么最高院的 “……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的就无法理解了。 2、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 判决对质保期的认定错误。判决称即便被告提交的验收时间真实,根据该4份验收报告推算也晚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判决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套轧机的测厚仪、板形议AGC/AFC软硬件系统经被告验收合格,三套软件系统按合同规定在x年x月23日开始计到x2年2月23日质保期结束,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在合同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该判决认定未超过质保期认定显系错误。从司法实践看,对买卖设备正常使用长达一年之久再解除合同实属罕见,是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 3、该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1)、原告使用被告的设备生产铝板带材、箔材产品月生产量达15吨,已有照片和原告在法院鉴定时的录音、视频录像和和现场鉴定时的两部录像都可证实不仅仅能生产15吨,而是原告生产副总明确说是因订货关系不能满负荷生产。原告在司法鉴定后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生产的电子数据,清楚的显示月产量达到15吨,合格率高达%。这次经过对系统软件的恢复,按法院的要求抽检证明1x5xmm铝箔精轧机月产量达15吨,合格率为x5%以上。1x5x铝带材冷轧机月产量高达2531吨,合格率均在x5%以上(见附件)。完全达到了设计要求,也达到了原告法人代表在法庭上所称的月生产计划。没有出现软件系统不能控制某以设备正常生产的情况。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4.该判决回避原告诉请的赖以解除合同的几个理由,判非所诉。 按照审判常识,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由去审理案件。鉴定范围也要围绕诉由去鉴定,超出此范围属于判非所诉。如, (1)通讯故障;(2)关于lechler(莱克勒)喷射阀故障问题;(3) 所谓“测厚仪厚功能缺陷问题实施严重不符。(4)关于轧机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卸荷问题。判决都采取了回避了的态度,大谈特谈鉴定书所谓的鉴定结论,完全游离了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做出了错误的裁判。 三、判决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超期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在庭审已经进行到法庭辩论阶段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已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向法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法院也做了送达,但是该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此,上诉人已提出了书面意见。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却称“重新指定价格期限内变更诉请,未超过法定期限”,重新指定价格举证是单项举证,不能取代证据规则的3x天的举证期限,该判决将价格举证期限嫁接到变更诉求上,是张冠李戴,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更为重要的是,此次开庭法院也未就变更诉讼请求部分进行审理,就经行做出了全部解除合同的判决,实属胡判乱断! 四、原审判决存在判决漏判、错判等问题 1、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令原告返还给x公司设备,那么请问设备已经不是新设备,是否应该恢复原状。按合同法xx条2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我们的法庭辩论、代理意见中都明确指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向的,要求恢复原状。然而判决书,判令返还的是已使用一年的旧设备,而设备款却是全额返还,这不显失公平吗? 2、原审判决称:被告未就使用费问题提出反诉,双方也就使用费的问题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中对使用费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这是不能成立的。(1)上诉人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要赔偿已使用一年多的设备经济损失,庭审有记录、有代理词为证。(2)最高法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一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此规定,这不属于反诉内容,应当一并审理作出判决。(3)按照最高法的审判精神,已使用的设备可以按同类设备租赁费计算,并冲抵设备款。然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理睬,并要求另案起诉,真是岂有此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宁波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丁 (签字) 刘(签字 ) x4年x月2x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6篇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街xx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xx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就xx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xx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xx年7月22日,xx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xx)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_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xx区,因此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xx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 二oxx年八月一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7篇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区xx镇头二营村。 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顺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上讼请求: 1、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顺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x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通知)的内容,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其将《通知》送达上诉人的方式为留置送达。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并未将《通知》直接送达给上诉人。据此,可以肯定的是,不能以这种“非直接送达”的方式来作出“上诉人已经知道《通知》“的事实认定。 那么,是否可以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通知》的内容呢?这要分析被上诉人是否真正的进行了有效送达。 无论《通知》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的文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强制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以“留置送达”为例外,且《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其适用条件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其程序是:“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拒绝签收《通知》的情况(实际上被上诉人也从未找过上诉人进行直接送达),故而被上诉人适用“留置送达”法定条件并不存在。且,就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来看,送达人为两人(其中名叫马然者不具备送达人员的主体资格),而并无任何有关基层组织(xx镇洼子村村委会)的代表见证,也无拍照和录像。在这种既无认证又无照片(录像)等旁证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单凭被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的单方记录就认定其真实进行了留置送达。据此,也不能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通知》的内容。 综上,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真正实施了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上诉人在x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通知》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事实是不符的。 二、根据上述事实方面之理由,本案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8篇上诉人:XXX,性别: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 名族:X,职业:XX, 住址:XXXX。电话:XXX 被上诉人:XXX,性别: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名族:X,住址:XXXXX。 电话XXX 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X,电话:XX,负责人XX,职务:XX 上诉请求事项: 1、 撤销XXX人民法院彭州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对XX、XX、后续治 疗费、残疾鉴定费的判决。 2、 依法判决上诉人误工费XX、护理费XX元(X天*X元/天=XX元,XXX已付XX元)、 医疗费XX元、后续治疗费XX元、鉴定费XX元,合计XX元。 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XXX元的'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一审中被上诉人指出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上诉人请求回单位请经办人签字,遭到法官拒绝。上诉人从事库房管理多年,有会计证、也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职业分类应该属于仓储,法官为何将其归于工资很低的服务行业。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依据误工证明或相同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赔付。按误工证明误工费为XX元,按相同相近行业误工费为XX元. 二、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XX元的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2、一审确认护理费X元/天,不符法律规定护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XX医院护理费为130元到180元)。请求法院工作人员到XX医院调查。法官判的是护理费还是护理补助费?为何与实际护理费差之千里。 上诉说明了上诉人在护理费方面已经做出退让,其要求于法有据,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护理费XX元。 三、 后续治疗费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院证明上诉人出院需休息X个月,XX月复查,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说明了上诉人身体未完全康复,发生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所以上诉人请求后续治疗费共计XX元于法有据,事实成立,要求的金额也非常合理。 四、 残疾鉴定费判决有误。 残疾鉴定机构是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指定并要求上诉人去鉴定的,上诉人实际支付XX元(有发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所以于法于理被上诉人都应该承担本次鉴定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X年X月X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9篇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1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第三建安公司经理,住某市某区路号院号x室,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六圩行政村xx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年1月17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内容,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性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刑事涉法行为;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于x年6月2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450000元,约定x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当日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x年8月份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归还了20xx00元借款,剩余4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偿还借款4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 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借条的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所写,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书,上诉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的威胁和恐吓中被迫签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并没有向付某某支付450000元人民币现金。付某某确实对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还款日期7月20日”内容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但是在原审的庭审中证人黄志德、刘仁财的证人证言明确的表明;涉案借条系被告付某某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书的欠条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竟超越职能管辖范围,不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审判决。某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正确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后,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提出司法建议,将本案移交给海淀警方立案侦查。 二、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借条形成的过程和因果关系 周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借条内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写,签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签。该借条形成过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某某并未向被告付某某实际出借任何款项。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受理费用。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 x年2月23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10篇上诉人(原审被告):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地址:XX市ZZ区美湖路ZZ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Z女士 地址:XX市XX区XX街 原审被告:XX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X区XX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XXV置业顾问有限公司、XX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之第一、二项,特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委托合同项下的装修咨询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上诉人委托合同项下义务为提供装修咨询服务,而不是进行实际的装修施工。 其次,上诉人已经为许华提供了XX苑精装修选集。该选集根据不同户型及各个类型的潜在客户群,分别制作了不同风格及多元功能的装修方案,该选集并附有各方案项下之图纸,可以说,上诉人已经充分、有效、善意的履行了装修咨询义务。 最后,至于装修方案最终未能付诸实施,原因并不在上诉人或者同洲公司,而在许华,原因正是许华不履行认购书、拒绝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委托合同的装修咨询义务。 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充分履行装修咨询服务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已因合同相对方均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不存在单方解除的前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了错误判决。 前已述之,上诉人充分履行装修咨询服务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405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就应该依约足额相应报酬,事实上,许华也付清了相应的装修咨询报酬。因此,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已因相对方均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客观上不存在委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前提。 反观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许华之间就装修咨询事项的委托关系的情况下,迳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支持了许华解除合同的诉求,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总之,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委托购房及装修咨询合同已因合同相对方均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上诉人获取报酬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无需向许华退还任何款项。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盖章) 日期:20 年 月 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11篇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负责人: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xx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xx市xx镇路中段东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某某,住xx市xx办x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某某 ,住xx市xx办x1号。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2、请求将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元及x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 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 4、请求将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于x年10月21日作出()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存在如下三处判决错误:1、原判决第二项未支持x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2、原判决未支持原审原告违约金请求;3、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导致合同所有条款无效 根据【_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_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之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属于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核算给付行为,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条款当属结算和清理条款,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_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明确支持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另根据【_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精神,违约金条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无效。 鉴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 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随之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二、合同解除权可与其他权利一并行使 根据【_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_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之规定,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终止,仅仅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诸多选择权,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双方约定有其他权利,只要该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该种约定,当事人当然可以行使该等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旦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同时采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支付违约金等措施。 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与要求支付罚息、违约金的权利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理应支持。 三、原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为“在上述第二项判定的债务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对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_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根据【_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此处的当事人约定,可以是债权人和物保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也可以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第七条“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中明确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理应改判。 综上所述,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三处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x年11月5日 相关知识 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但是第2项因特殊法产品质量法已经变更,《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12篇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欧军燕,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红岗西村24-806号,身份证号码:440301760510152 被上诉人:深圳市吉大远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西侧大冲综合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汪军,董事长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7月10日的深南法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3、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立即向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元及其补偿金人民币元; 4、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元;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是一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判决,必须予以纠正,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审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实际上,早在,也就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筹备设立之时,上诉人就在该筹备组工作。4月,被上诉人成立后,上诉人也就成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从此,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至205月31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休产假至2005年4月并获批准,此后再未回公司(被上诉人)上班。”这完全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休产假至2005年3月份,就应被上诉人要求而提前上班了(因上诉人所在部门员工全部离职,无人接手工作)。上诉人恢复上班的第一件事就是与本部门留守员工孙竹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见《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孙竹梅)。在2005年5月,上诉人还因事假向被上诉人请假(见《吉大远望员工请假单》)。上诉人的工资卡的银行对帐单上清楚显示上诉人在2005年5月份仍然领取了部分工资(见《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上诉人的《离职证明》上写明上诉人的离职日期是2005年5月31日。上诉人的《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明确显示上诉人的办理离职的时间也是2005年5月31日。遗憾地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5年4月份再未来上班的所谓事实,竟然没有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如此胆大妄为地“认定”事实,其水平直逼秦朝指鹿为马的赵高了!本来,按照司法解释地规定,关于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但在原审判决“敢于负责”的睁眼说瞎话的“认定”之下,也给免了。原审判决的公正性,由此一斑而可窥全貌了。 (二)上诉人离职全因被上诉人的欠薪。被上诉人自20底就开始欠薪,而且还欠出了花样。被上诉人每隔一个月发一次薪水,即每奇数月发当月工资,偶数月的工资就欠着,拖着不发。被上诉人这样的花样无非是想利用劳动法中关于60日仲裁期限的规定,恶意欠薪,逃脱支付工作的义务。其性质极其恶劣。在上诉人于12月6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仲裁时,被上诉人已拖欠上诉人工资人民币元。即使面对如此明确的事实及实际的仲裁程序,被上诉人不是有错即改,而是仍拒不支付欠薪。上诉人在得不到欠薪,生活困难的情况之下,终于无法坚持,才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见上诉人的《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审判决却认为:“……由于被告(上诉人)在提出申诉前并非因原告(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现被告已提出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仲裁申诉时还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没有辞职或离职,竟然成为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离职不是因为欠薪的理由。按原审判决的`逻辑:只要用人单位一欠薪,劳动者就必须立即提出辞职,否则就不能被认定为因欠薪而辞职。首先,法律没有类似欠薪辞职的时限规定。其次,原审决这样的逻辑也与事实相违背。原审判决难道不知道,居高不下的失业率,一再侵蚀着劳动者容忍的底线?原审判决难道也鼓励劳动者只要一欠薪就辞职的决绝维护方式?原审判决真正的意图,谁都知道是在为作为强势一方的被上诉人张目而已。按照法律的本意,只要存在着欠薪的事实,劳动者可以随时因此而提出辞职,法律没有设定时限。原审判决凭什么认定上诉人不是因欠薪而辞职、离职的?有证据吗?没有。看来,原审判决是不需要证据的。反正就这么认了,区区一个弱势的上诉人又能奈他几何!原审判决倒是把司法专横演绎得极传神。 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 (a)对仲裁时间起算日的认定。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算是没有歧义。关于该时效的起算点,劳动法规定的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没有主法解释的情况之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应该是目前最权威的解释了。该《意见》第13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之日或者承诺支付工资的期限届满之日; (二)双方未明确工资支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工资支付期限,被上诉人明确拒付工资的日期发生于2005年4月5日其《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所列明。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权利之日在年12月3日。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2004年12月6日提起仲裁的上诉人都不存在罹于仲裁时效而致权利丧失的情形。原审判决声称:“……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原告(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向被告(上诉人)支付当月工资之日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什么关于支付工资期限的“规定”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之下,应作出对谁有利的推论呢?原审判决毫不犹豫地倒向了强势的被上诉人一方。这是公正的司法吗?法律规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下,被上诉人不但不能因此而占到便宜,反而是要受处罚的。可是,原审判决不但罔顾这样的法律精神,而且一屁股坐在了被上诉人的板凳之上,其行径实在令人齿冷。总之,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必须依法予以支持。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13篇民事上诉状怎么写呢,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民事上诉状【1】 上诉状 上诉人:钱XX 女,37岁,汉族,××市人,住××市××区××路××号。 ××市××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赵天成(男,40岁,汉族,××省××县人,住××市××区××路××号。 ××市××工厂推销员) 上诉人因离婚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特向贵院提起上诉,现将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综述如下: 上诉请求 :1、 撤消XX法院(199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将孩子改判为由上诉人钱玉荣抚养。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第二项判决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决书说:“鉴于原告收入丰厚,有足够的经济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因此本院认为孩子归原告抚养,有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 于是就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了。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孩子与上诉人结下了深厚的母女情谊;而被上诉人近十年来在××工厂担任推销员,经常出差在外,对孩子生活、学习从来不闻不问,与孩子也没有什么感情。 因此,上诉人认为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 第二,上诉人经济收入也不低,完全有力量培养孩子成人。 第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孩子判归谁抚养,应考虑孩子的意见。 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征求孩子的意见,就主观决定了。 孩子也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 请上诉审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办事,考虑孩子的`意见,将孩子改判归上诉人抚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特向贵院上诉,请求准予如上所请。 此致 X市XX高级法院 上诉人:XXXX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14篇上诉人张某 女 40岁 汉族 工作单位:北京市某集团公司 职工 电话13910973978 住址: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 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北京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长 电话: 地址: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是海淀区颐和路4号天天小区的开发商,2000年,上诉人张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沙盘布局和楼书规划图,决定购买天天小区二期房产一套,其房屋位于天天小区1号楼301室。 在2001年办理入住时,被上诉人正在上诉人的楼前启动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后,上诉人发现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当初的承诺相距甚远,三期的楼房不仅使绿地面积减少,而且还直接阻碍了上诉人二期房屋的采光,遂产生争议。 之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主张自己的权利,大概持续了4个月后,最终协商由被上诉人回购此房屋,即双方于2006年4月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见证据1)。 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积极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并督促被上诉人履约,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 这样又持续了数月,直至2007年1月8日被上诉人突然起诉上诉人违约,其证据也仅是一份“短信已发送”的图片证明,而一审法院也仅仅依此证明作出判决。 我认为这一判决违背了事实与法律,颠倒了公平与公正,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其实是被上诉人违约。 首先,上诉人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其具体为:(1)取得房产证。 为了能够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把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并从朋友处筹措钱款,还清了房屋的银行贷款,并于2006年4月1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取得房产证明,其编号为01####(见证据2,3)。 (2)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履约。 2006年4月27,28两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王某某电话联系,告知房本已办妥,可以履约了,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一点积极履约的意思(见证据4电话录音:证据5电话查询:证据6王某某名片 )。 (3)搬家,为顺利交付房屋做准备。 上诉人于2006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分两次把家中物品搬运到其新的住处,有搬家公司的证明和出入天天小区的出门条为证(见证据8,9,10)。 (4) 委托邻居办理相关事宜,并通知到被上诉人。 上诉人考虑自己搬家后可能有时会不在,万一被上诉人不能及时联系到我们,也可以通过上诉人的受委托人联系或洽谈(见证据11委托书)。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这份委托书。 (5)上诉人的丈夫亲自留守房屋中,等待履约。 在电话联系无果后,为防止被上诉人有其他情况,上诉人的`丈夫独自留守在1号楼301室,直至2006年9月1日(见证据12)。 可见,上诉人为了履约,已尽了最后的努力。 民事上诉状范文样本由精品学习网提供! 其次,反观被上诉人的做法,实在让人难以理解。 (1)前期以各种理由应付,推脱上诉人的履约请求,后期却在上诉人丈夫9月1日搬离301室之后不到1个月,突然短信要求履约,办理过户手续。 这一反常理做法,用意何在,让人不免怀疑其真实目的。 (2)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通知的目的。 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王某也住在天天小区,他们也知道上诉人现在的住所,并且被上诉人也可以去通知上诉人的受委托人(两个邻居)。 本合同的标的额如此巨大,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更稳妥,更安全的方式,郑重地通知上诉人履行合同,这也符合一个正规公司的做法。 而他们却选择“发送手机短信”这一极为不稳妥地通知方式。 《_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综上,不难看出,上诉人非但没有违约,而是在积极履行合同,一直拒绝履约的恰恰是被上诉人。 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一系列事实,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仅凭一个手机短信就认定上诉人违约。 可见一审法官是在妄加裁判,请求二审法官予以纠正。 二,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有失偏颇,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首先,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公证书”及相应图片。 我们认为:(1)短信发送是在2006年9月26日,而公证的时间是在2007年1月9日,短信的发送过程并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所以“公证书”的作用仅是保全证据,它的证明力并不强于其他证据。 (2)手机是一个很现代化的工具,几时发送,具体时间的显示,是完全可通过人为的操作去更改的。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证据。 (1)证据4(电话录音)的通话时间与证据5(铁通话单查询)的登记时间,分秒不差。 并且在一审中,王某也没否认录音中的人是自己;证据8(搬家公司的证明)与证据9,10(天天小区的出门条)的日期、时间,也是非常吻合的;证据11(委托邻居)也是很明确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没否认。 (2)以上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收集方式上,都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 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存在瑕疵。 三,关于“买卖合同” 这份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只能被动的接受签字,并且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这也对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风险,而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被上诉人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会起草、签订无数份合同,而上诉人只是一普通老百姓,没有更多的法律常识。 并且,根据《_合同法》第40,41条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承担合同更大责任的理应是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事实上,证据上以及在合同本身理解上,上诉人都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我们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民诉法”、“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民事上诉状范文样本由精品学习网提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二审民事上诉状范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 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 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福建省南安, 上诉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其无权解除合同。 理由如下: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及终止 条款中第1款“乙方违约,经劝阻无效,甲方将视情况,随时可以采取停止供货、终止经销合约、取消经销资格等措施;…”、第3款“双方中任一方终止本合同, 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第6款“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甲方货款”。 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上述条款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 按照约定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言我方屡次拖欠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首先必须“经劝阻”,如果无效的,甲方可视情况采取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相应措施。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存在前置条件:①首先必须经过劝阻,劝阻无效的,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诉状中、举证证据中并未有任何因拖欠货款违约后向我方主张或劝阻的书面凭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有补充证据举证。 ②此外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任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15篇上诉人:王,男,汉族,1x年4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乡*村*组,身份证号:41x4x21x4x5 上诉人:王*玲,女,汉族,1x年11月24日出生,系王之妻,住汝州市**乡*村*组,身份证号:41x4x21x1124 被上诉人:张*杰(原审原告),男,汉族,1xx2年2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办事处**街南拐*号。身份证号:41x4x21xx2x222 原审被告:李*步,男,汉族,1xx4年5月2x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区单元*楼*户,身份证号:41x4x21xx4x52 原审被告:焦*霞,女,汉族,1xx4年x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区单元*楼*户,身份证号:41x4x21xx4x2 上诉人王、王*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x4年4月11日作出的(x3)汝民初字第1xx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x3)汝民初字第1xx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王、王*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错判,因而我们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张*杰与李*步之间的借款协议存在,但款项是否交付是否归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认定借款四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为证据,认定被告李*步向原告张*杰借款四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尽管原告出示了x2年11月12日的借款协议却没有提供借条或者收条及汇款凭条等能够证明出借人张*杰向李*步交付四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x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x1]442号)第31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并已履行了出借4x元现金的义务,就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这只能证明借款协议成立,并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四万元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约定款项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原告仅仅是提供了借款协议,没有提交借条或者汇款凭条等表明出借人张*杰已交付借款四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仅以借款协议此认定借款借款属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张*杰无法提交借条有可能存在借款已归还,借条被李*步收回的事实,而借款协议往往有一式两份或多份的情况,只有借款协议,不能提供借条,将有可能导致一笔借款讨要多次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我方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不置可否,明显不能让人信服。二审法院应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判后答疑,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步为该笔借款提供豫DL4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杰处。”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借款协议中第四条“4.乙方自愿以房产小车豫DL4号车辆抵押给甲方。如逾期违约,乙方或丙方所抵押的财产,甲方有权占有或处理并优先受偿。”是无效的,甚至连车和证件也没有交付,一审法院又是如何认定该车质押在原告张*杰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 只有借款真实存在,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是否交付尚不能认定,那么担保人自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_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认定上诉人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债务人(李*步)提供的豫DL4号车辆的物的担保,又约定了保证人王、王*玲、焦*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_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原告方又否认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李*步为该笔借款提供豫DL4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杰处。”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主债务人李*步的豫DL4号车辆质押在原告张*杰处的事实,就应该依照上述法律判决以该质押物优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我们几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却在判条中没有任何显示,让我们几个保证人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错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1xx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二x一四年七月十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16篇(一)首部 1、 写“民事上诉状”。 2、当事人栏:按上诉人、被上诉人、这个顺序列写他们的基本情况。 (二)上诉请求 说明具体的请求目的,是要求撤销原审裁判,全部改变原审的处理决定,还是要求对原审裁判作部分变更。 离婚案件,相对地说比刑事案件的情节还要复杂一些,因此,请求目的,更要写得明确、具体、详尽。想达到什么目的,就一针见血地提出来,不能含糊其辞地只说:“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照顾,适当变更原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或者是“请求上级法院给我作主”等类的空话。同时,要把请求目的全部写出来,有几条就写几条,不要疏漏。当然,如果属于考虑不周,在上诉审审理过程中再提出补充或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允许的。 (三)上诉理由 离婚上诉状在论证理由上,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说话,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起诉则完全是论述对方当事人的无理之处,这就是上诉状和起诉在写法上的根本区别之点。我们必须切实加以掌握。否则,如果上诉时,再将给原审的起诉或答辩状拿来,改头换面,照抄照摘,这不仅仅是不符合上诉状制作方法,更重要的是立论指向不明,文不对题,使上诉请求变成没有基础的东西,往往不能被上级人民法院所采纳。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17篇上诉人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钱,职务:组长。 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 住所x市xx县金山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石兆旭,职务:县长。 被上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地址:xx县城东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宏,职务:镇长。 被上诉人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为员会。 负责人:冯,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判决撤销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xx县人民政府对x市百慧制药厂占地所有权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违法,并将该《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对x市百慧制药厂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经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之后,在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为逃避法院审判结果自行撤销《决定书》,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撤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xx年8月2日收到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争议事实故意回避,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上诉人与x市xx县人民政府关于不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审理期间x市xx县人民政府自知确权决定违法,故自行纠错予以撤销。 《_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撤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上诉人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故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自行对其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属于“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常明确,被上诉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人不撤诉,应当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法性进行判决,而一审判决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很明显针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这很明显不符合本案的基本情况,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2、一审判决是对法律认知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是在故意限制上诉人的胜诉权利。 综本诉状本条第一项陈述,被诉行为撤销后,一审判卷应当对被上诉人x市xx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原行政行为做出确认之判决;但是一审判决却以“因原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一审法官的心理状态,似乎是认为被诉行为已被撤销,故不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的要求撤销《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而且事实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参照民事诉讼法规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证据规定、因本案开庭审理的程序已经结束,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变更的,这样的话按照一审法官的认知方法,上诉人根本在本案中没有胜诉权利! (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在向其递交的《依法作出判决申请书》已经明确陈述),显然一审判决故意在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限制上诉人的胜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很明确,“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即针对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一审法官不应当按照对行政行为改变后审判,而是应该依然对原行为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确认违法之判决。 第二、xx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依据法律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而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合上述法规的适用情形,xx县政府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并错误的适用了法规: 1、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返还土地,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但是该条法规也规定了“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本案中,百慧制药厂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过程中,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返还,按照上述规定,不得直接适用“连续占用二十年的理由”确定土地所有权,应当按照上述规章中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上诉人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权属,那就应该是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实际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主体,因为百慧制药厂使用上诉人土地的情形属于非法用地,而且上诉人多次要求返还,按照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百慧制药厂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必须返还。 2、非法行为,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不能当作为为xx镇政府享有土地权属的理由。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当时适用的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百慧制药厂存在使用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 这种非法占地,依据1979年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即在未经批准之前若百慧制药厂使用上诉人土地的,那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不能作为xx镇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的依据。 3、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2项,明显错误 争议土地中有25亩土地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从未与百慧制药厂签订过用地协议,也未领取过任何补偿,有关部门也没有为上诉人调整土地。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2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的另一依据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2项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_《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涉案土地历来一直属于上诉人所有,自人民公社成立至以后上诉人变更为南街第二村民小组权属没有发生过变化,人民公社六十条是于1962年实施,一九八二年_《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在1986年,在1962年—1986年期间作为所有权人上诉人从未与xx镇政府或者百慧等企业签订过用地协议 ,也没有领取过任何补偿。 上诉人自百慧制药厂开始侵权只有在1992年8月29日与百慧保健食品厂签订过一次协议,用地面积亩。(注:这份协议属于未经国家审批征收,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的协议),这并不符合六十条实施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情形,而其他25亩上诉人既未签订过协议、也未领取过补偿,更没有调整过土地,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完全属于风马牛不相及,故由于认定事实的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确权决定的依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2项也明显是错误的。 (xx县政府所提出的占用土地协议似乎是指其提供的所谓和南街村签订的协议,但是涉案土地不属于南街村集体所有,这种协议是无效的;而且这份协议是伪造的协议,协议上公章为南街村业务专用章,而在当时1977年南街大队根本没有这样的公章,明显说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而xx县政府和xx镇政府都称是和南街大队协商占地,但协议上南街大队没有加盖,说明大队当时也是没有签协议;) 4、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涉案土地所有权违法。 百慧制药厂获得的土地使用证审批程序严重违法属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当时适用的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土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百慧制药厂用地为26、2亩,依法应当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办理审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土地属于耕地(证2、证15),按照上述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争议土地应当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而百慧制药厂的土地使用审批,是采取谎报土地用途、拆分报批方式骗取,其中将耕地按照非耕地报批,将亩土地拆分为亩和亩报批,其中由秦政征[1994]35号文件批准亩,xx县政府1995年批准亩,这分别超越了市县政府的审批权限。 同时违反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的规定。 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给予主要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上述《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百慧制药厂的用地审批文件,由于批准机关超越权限,用地单位化整为零骗取批文,故属于无效的文件。在用地审批文件无效的前提下,百慧制药厂在也没有按照“秦土管(1994)46号文件要求对上诉人办理补偿手续,这明显不符合若干规定24条规定的“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的情形。故被上诉人xx县政府由于没有认真的调查案件的事实情况,错误的适用了该条法规。 第三、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 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涉案土地历来属于上诉人所有,并非南街社区居委会所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二十一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上诉人属于南街二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管理法》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明确说明了原生产队的土地归属问题。 本案中,涉案土地一直属于上诉人范围内且由上诉人经营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 郦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明确的说明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但是在本案中,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时的被申请人却是“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但是事实上与百慧制药厂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为上诉人,涉案土地也是属于上诉人。但是第三人竟然将百慧制药厂与上诉人的纠纷伪造成“百慧制药厂与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的纠纷,将“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为被申请人申请权属纠纷进行违法的确权决定,被上诉人在处理问题中对此问题竟然不做任何调查和了解,使真正对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毫不知情、没有任何发言权的情况下,作出了确权决定,这属于完全错误的行为,属于对职权的滥用、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如果说上述法律和事实列举的还不够详尽,那么国土地资源部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应当是非常的具体和准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根据《_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_《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本案中上诉人南街第二村民小组属于由南街村二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它属于《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主体。南街二队的土地依法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不顾事实真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确权,显然属于程序违法、确权主体错误。 2、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申请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 《_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管理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所以如果xx镇农民集体与上诉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由xx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申请处理,xx镇人民政府是一级国家机关,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行政机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确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处理确权决定中申请人为xx镇人民政府,这显然是错误的。 第四、驳被上诉人的一审中的荒谬答辩。 1、被上诉人称没有将上诉人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是因为第一次土地调查只调查到村,这是完全错误的说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19-《_关于批转农林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查实大队和农、林、牧、渔场生产队等基层单位的土地面积,建立统计制度”,被上诉人的说法与国家规定大相径庭、差之千里。 2、被上诉人称行政机关的证人证言无需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证人证言均有证人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证人证言无人出庭作证,依法不应采纳被上诉人的说法,应该采纳上诉人的观点。 3、被上诉人称百慧制药厂亩土地的土地证和亩土地的土地证未经撤销之前均有法律效力是极端错误的。因为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这两个土地证由于超越审批权限且属于化整为零故自作出时就属于无效,因为法律已经规定其属于无效文件,无需再另行提起法律程序。 4、被上诉人一直称曾经支付给南街大队12500元征地款,首先上诉人表明无论是否支付给南街大队与上诉人无关,因为土地是上诉人的,假设xx镇支付给南街大队补偿款也是不产生任何效力的;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所说的时间1980年,时任南街大队会计张丽珍、南街大队书记王福田、南街二队队长罗兴友均已证实南街大队从未收到过12500元征地款,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其提供的收据属于复印件模糊不清,且无原件核对,故不应当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意偏袒,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村组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强烈申请: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对本案作出判决,不要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因为长期的诉讼上诉人已经筋疲力尽,长达将近两年的官司已经耗尽人力物力但问题丝毫没有得到解决,地方政府只会踢皮球,从来不为群众解决任何考虑,群众伤心之至,望高级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为民做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 区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 年 月 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18篇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 ,男,x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东阿县 号。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服xx县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撤销原审裁定; 三、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 x年1月15日,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就魏 诉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x年1月15日,xx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x年1月1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xx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仲裁事项达成协议是错误的,违反了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具有下列三项内容即可(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诉人提交的承保单明确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魏 ,且承保单和告知单上有被上诉人魏 的亲笔签字。双方就保险合同争议已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了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xx县法院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所以该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在该院起诉,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案依法应由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根据《_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魏 在起诉时未明确向xx县法院说明有仲裁协议,该院也未尽到该有的审查义务,属于错误受理。该院在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后,就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所以xx县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三、被上诉人在xx县法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魏 起诉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只有简单的一份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退一步假如仲裁协议无效的话也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同时是合同签订地。而xx县法院与本案毫无关联,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 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年月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19篇上诉人:_________ 上诉人: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xx)东一法民二初字第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xx)东一法民二初字第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_________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_________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暂计算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利息金额为_________元,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返还保证金_________元、赔偿两原告为追讨工程款产生的经济损失_________元。合计_________元。 3、判决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两原告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_________与被上诉人_________共同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请,十分错误。 1、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对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经八个多月的审理,期间先后查询与开庭四次,最后竟然作出驳回上诉人的全部本诉请求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严重不公,上诉人无法接受。 2、原审判决,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且已经履行的事实上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无视;不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却以大量篇幅论证所谓的建设工程发包、转包链,最后得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两被告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两原告直接向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以及主张相关经济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两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 上诉人认为,这种无视客观、主观臆断的认定,是十分荒唐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不能以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三人的说法或认为进行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理性独立的判断,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认定。 原审判决书第12-13页,关于第三人_________与被上诉人东莞分公司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的分析认定,逻辑混乱,明显自相矛盾。“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管理合同》,约定某某东莞分公司同意梁某新以某某东莞分公司名义承建南方医科大学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园猴舍1-3#楼工程......”。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整体转包工程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承包,或提供资质挂靠。原审判决书,第13页,第2-3行“第4点约定:本项目,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给第三者施工。......” 根据该条款,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但认可,并且有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实证明,无论最后从法律上认定为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这是无可置辩的事实。 3、认真审查一审卷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均证实了以下六个事实是客观的、真实的: ①案涉两个工程,均由上诉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这是无可置疑的事实。 ②被上诉人东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黄光强经理)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③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并将两上诉人列为反诉被告的事实,足以反证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④已经生效履行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xx)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89号】,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两被上诉人的事实。 ⑤一审中,《原告李某全、宋某平提交的证据清单》第14页证明、第15页罚款通知单、第16页工程变更会议纪要、第17页工程变更审批表(一)、第18页工程质量回访(调查)记录表、第19页质量保证金退还签认表、第20页纳税人外来经营项目登记表、第21页省外纳税人首次来粤基本信息登记表、第22页民事起诉状等书证,均记载显示有上诉人李某全的签字,客观真实清楚地反映了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⑥上诉人与梁某新进行对账签署结算单,是应上诉人东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黄光强的要求而为之。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黄光强要求要凭梁某新签认前期付款数据才支付工程余款。该结算单上“二、已支款梁某新手和公司手支至20xx年9月9日......”的文字记载,亦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以上六个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 二、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_________元的抗辩,明显违背常识常情常理,违背客观事实,违背逻辑,不应采信。 4.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将上诉人签字的借条、收条及第三人梁某新签字的收据、支票存根进行简单累计,得出严重超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5.被上诉人的举证,看似证据很多,其实十分凌乱,根本无法真实反映其实际支付了多少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本诉与反诉的举证和抗辩,均存在自相矛盾、违背逻辑、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等重大瑕疵,明显违反了市场主体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诉辩解及反诉主张均不应当得到采信。 具体表现在: ①被上诉人在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函中称,“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861212元【见一审卷宗,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十组,第41页,第1-2行】。 ②被上诉人在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中称,“我方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等共元”【见一审卷宗,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第3页,顺数第2-3行】。 ③被上诉人提交补充证据七——支票存根,称,这组证据用于证明“两被告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916628元给梁某新,这是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其中一种形式”。 上诉人认为: 仅凭支票存根,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进账回单相互佐证,并不完全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出被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现实中经常出现的空头支票,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观点有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第三组3-1《借据》,其中就体现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兑现日期为20xx年2月5日的转账支票(金额捌万元)及20xx年2月6日的转账支票(金额壹拾万元),属于空头支票。 ④被上诉人在《民事反诉状》中称,“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项共元给三反诉被告”【见民事反诉状,第2页,顺数第10-11行】。 ⑤在庭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对第三人梁某新提供的证据(注:这些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本诉提供的证据相同),所要证明事实“证实由被告直接以及由答辩人手已支付了工程款元给两原告,超过工程结算价”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梁某新合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元。 ⑥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收据》9张,称用于证明“梁某新在公司支款3760138元”。 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数额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6.其实,当今建筑市场行业垫资、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十分普遍,已成难于治理之顽疾,这是不争的事实。 在此行业环境下,被上诉人不克扣和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就万幸了,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会超付近40万元的工程款给上诉人?这现实吗?可能吗?合符逻辑吗? 三、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关键在于认真甄别被上诉人的举证。 7.而甄别被上诉人的举证,则应当秉承客观、理性的司法精神,充分正视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各种不规范操作、习惯做法,运用生活经验法则、交易习惯做法、常识常情常理、逻辑推理、民法原理、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分析论证,以正确区分和评价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中提交的借条与收条的不同含义及证明对象、证明力。 8.应当注意到,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由于违法分包、转包、垫资等现象普遍存在,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的使用及含义,与一般民间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的含义,是有根本区别的,绝对不能相混淆。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方一般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即使在不需要垫资的工程承包中,在未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周期内,承包方一般只会向发包人预借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此时承包人出具的是借条。在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时,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的一般是收条、收据,给付工程款一方习惯在支付进度款时直接扣除之前预借的款项,且要求收款方出具全额收据、收条。 本案的复杂在于,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利用上诉人对其建设集团公司的完全信赖,故意混淆上诉人签字的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 四、关于举证责任 9.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对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欠款数额等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应当说,经过一审法庭调查,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案中,这几个方面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 10.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经足额给付案涉工程款项给上诉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瑕疵,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制裁惩戒违约失信行为!(本上诉状共陆页) xxx法院 上诉人: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20篇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成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剑林,董事长 住址: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金花路振和大厦西楼一层 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20岁、汉族,益阳市人。 住址:益阳市金花坪1号。 上诉人因曹霞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曹霞承担。 上诉理由: 资阳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曹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资阳区人民法院偏听偏信,完全不顾证据的是否真实、充分,完全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其裁定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因原债权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 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曹霞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是看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而原审原告曹霞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司与曹霞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她根本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_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规定可知: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到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效力。 资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驳回我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时,才送达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清单》的复印件,这就是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所有证据。仔细审查上两份所谓的证据,从中根本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签收该邮件,首先,在收件人签名栏中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其次,投递结果显示是肖红代收,而我司根本没有肖红这个人(我司已提供了劳动局打印的社保费交纳清单,该清单显示我司没有此人。其实,证明肖红是我司员工是原审原告的责任);最后,上述两个证据本身都无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加盖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其与原审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 二、资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20x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第2。7条(见第一页)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即上诉人)订单上指定地点。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发订单上都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_民生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深圳,而不是益阳!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解释为准)。该规定更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深圳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 另外,我司是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但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未丧失,双方原来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湖南资阳的曹霞,那么就由资阳的法院管辖,如果把债权转让给香港、台湾、美国、伊拉克的自然人或公司等,那么,上述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了吗?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宗旨,也不符合情理! 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 约定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竟仍认为其有权管辖,实在令人无法理解,此等明显的司法错误实在少见! 20x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品质合约、售后服务协议、采购订单样本等。该《采购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有关此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说明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 因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_仲裁法》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当属有效!所以,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四、原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显示公平,具体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连法定的15天答辩期都不给,这属于明显地程序违法!上诉人在20xx年1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而开庭日期确定开庭日期却定在2月7日(我司相关负责人于20xx年1月24日才收到法律文书,从1月25日算起到2月7日开庭才14天),为何定的如此仓促?实在令人费解! 第二、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原审法院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而原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从湖南赶到深圳,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帐号和帐号内的所有资金,他们在深圳至少停留三天以上,在明确知道上诉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却不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据复印件,也不履行告知义务,实在不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 第三、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约31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也不过约37。00万人民币,为何原审法院却裁定冻结上诉人46。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律依据何在?道理何在? 第四、本案涉案金额较大(46。00万元),又是历时两年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牵涉管辖权、货款金额的核对、质量认证和鉴定、数量、交货期限等多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债权转让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请贵院考虑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慎重考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X月XX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21篇上诉人:何,男,汉族,生于x年x月23日。 上诉人:冯,女,汉族,生于x年10月21日 被上诉人:杨,男,汉族,生于1x年11月x日 被上诉人:交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柳,男,汉族,生于x5年x月14日 被上诉人:王,男,汉族,生于x年2月20日, 被上诉人:xx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 负责人赵飞,现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xx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现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xx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x6)甘12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x6)甘12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原审被上诉人xx公司、柳作为事故责任人,在受害人未获赔付的前提下,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x5〕5号,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显然,被上诉人xx公司、柳作为原告要求承担第三人杨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且被上诉人xx公司、柳要求承担其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属于追偿权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之下,对错误程序置之不理。 2、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及承担(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第三人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杨提出独立请求未交诉讼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对该问题一再阐述,人民法院不予理睬。 3、本案中被上诉人xx公司、柳作为原告提出诉求要求承担第三人杨赔偿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亦向人民法院提出独立诉求,本案针对杨赔偿问题存在两个诉求,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xx公司、柳作为原告提出诉求要求承担第三人杨赔偿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明显错误。 二、 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乘车人杨、冯常宏、王瑾、康辉、闫碧昊、杜娟、滑文婷、任雪、奂栋梁、杨会鑫、陈海涛、王新丽、石超超、冶红梅、李瑾、刘桂林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左臂受伤属于客观事实,但是杨左臂伤残原因系在两辆车行驶中相错时,杨将左臂伸出窗外,致使受伤。杨作为一名成年人,完全应当预见车辆高速行驶过程中将手臂伸出窗外可能造成的后果,且明知法律禁止该行为,但是依旧我行我素,将手臂伸出窗外,造成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责任分配原则,由于被上诉人杨其对于自己受伤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顾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旧认定杨无责,明显错误。 2、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柳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此次事故在庭审调查中已经查明柳驾驶甘P0366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雨天视线不清撞到了王驾驶的甘H2xx60、甘N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上,且未及时刹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由柳承担,次要责任由王承担,判决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严重不公,与客观事实不符。 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柳损失:“1、支付了16名受伤乘客医疗费元;2、支付给冯常宏施救医疗费1500元;3、支付除杨外15名受伤乘客达成协议给付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 4、车辆停运损失1x000元(34×500元)、5、车辆维修费用23565元;6、车辆施救费x500元”。被上诉人柳上述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酌情认定部分纯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原审的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部分条据,其中部分条据的真实性有待查证。①被上诉人主张承担其人情费,并提供白条条据予以佐证,人情费本身不属于法定赔偿事由,依法本就不应当支持,同时,由于提交所谓“人情费收据”,提交所谓“国家机关的白条”,该部分证据因为违反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排除,基于常识,国家机关收取费用应当依法出具相应纳税票据,但是不能举证合法票据,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取得合法性无法断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原审凭空想象,随心所欲,主动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被上诉人主张的人情费变更为精神抚慰金完全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00元,酌情的依据在哪里?客观事实又在哪里?原审法院随心所欲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且裁量没有任何依据,仅凭法官主观武断,实难令人信服,且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系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应担赔偿。原审在被上诉人车辆未确定损失,仅凭被上诉人柳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收据23565就认定车辆维修费23565元,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是否真实无法举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明显有误。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施救费x500元,因无法证实客观存在,又举不出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再次酌情,实难令人信服。 4、对原审认定杨交通费xx32元,住宿费元,护理费元,被上诉人杨在原审庭审中无法举证证实住院天数,且也没有特别医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50天的依据何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住宿费部分票据失实,应予排除。原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举证以“宕昌县民政局”为抬头的票据,企图以此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票据记载金额进行赔偿,但是,该证据材料完全不符合作为本案证据的属性。①由于该份证据材料非以受害人或者护理人员的姓名出具,而是以民政局为抬头出具,那么这份证据材料的产生是民政局正常差旅活动中产生,还是在受害人求医过程中产生?如果在求医过程中产生,又如何成产生付款人是民政局的记载?故该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关联性本代理人存有异议;②由于该票据是以民政局为付款单位,基于常理,民政局也应当在发票产生之后将之带回单位作为记账凭证,却又如何能够堂而皇之出现在严肃的法庭之上,作为个人请求权的依据?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被上诉人杨没有遗嘱,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不客观,不真实,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明显有误。 三、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x4]临鉴字第x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杨对假肢安装费举证不能,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裁量,所作裁量违背了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 1、原审再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向人民法院举证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杨伤残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事项中明确委托事项为伤残情况,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未委托对杨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x4]临鉴字第x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超越了鉴定委托范围,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仅仅以被上诉人杨与爱医院的假肢配装协议安装英国产的智能假肢为依据,该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在依法登记的执业范围内进行执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超越执业范围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x4]临鉴字第x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向上诉人提供其执业范围资质和执业人员资质复印件,根据上诉人向甘肃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查询,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微量鉴定”。依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五条及《_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资质做假肢配置费用鉴定,《_国家标准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T24432-)对鉴定机构人员组成,鉴定程序以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做了明确规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权做假肢配置费用的鉴定,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假肢费用赔偿鉴定——_国家标准GB/T24432-》明确规定,对于假肢的鉴定标准应当是“普通适用型”。 本案中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仅仅以被上诉人杨与爱医院的假肢配装协议安装英国产的智能假肢为依据,作出评定结果,与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现实需要完全不符,违反了假肢费用赔偿鉴定标准的评定依据,以进口的52万元的高级智能假肢作为依据,所作评定意见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器具范围,数额严重偏高。原审法院不顾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假肢费用赔偿鉴定的业务范围,且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不客观不公正,无任何依据的前提之下滥用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安装一次假肢的费用为25万元,需更换6次的认定,比鉴定机构鉴定的5次更换还要多一次,客观依据何在,公正何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阐述了其他鉴定结论腿部缺失,残疾器具辅助费为2万元的鉴定书,原审法院顾忌被上诉人杨父亲为舟曲县民政局局长的缘故,对该案特殊处理,且裁量明显不公,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裁量。对上诉人极其不公。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裁量,严重不公。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法自由裁量,随心所欲,将法官的主观臆断发挥的淋漓尽致,明显不公。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x6)甘12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何、冯 x年十月月二十三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22篇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被上诉人:安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是对法律的滥用。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23篇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生于1x年12月x日,汉族,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xx市路号座x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xx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邓。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不服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x年1x月21日作出的()历城民商初字第115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xx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x5年5月2x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xx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x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_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xx市东环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x年x月1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四、上诉人诉求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3x日内为上诉人办理xx市二环东路3号D座2~22x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xx日内协助办理。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为何不判决其在3x日内协助办理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签字按手印) x年十 一月三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24篇上诉人:赵,男,1X年x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兴安街道XX村号。 被上诉人:杨,男,1X年x月2x日生,汉族,安丘市兴安街道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男,1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丘市健康路1x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波,杨作为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与杨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杨在()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证人参加诉讼,是刘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年1月1x日,杨与刘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是有效的。显然是大错特错。杨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么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x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x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通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x1年4月2x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x2年5月1x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与杨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x年自刘洪波之母张手中以1x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时刘XX年仅1x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张收下了上诉人的1x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张、张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刘一家就是因为x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补交款4xx5x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达到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但是上诉人极其愤怒。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x2年5月2x日 成功上诉状范文 第25篇上诉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 上诉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上诉书副本___份。 2、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文由qingshulin发布,不代表倾述林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qingshulin.com/fanwen/show-5230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