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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实用7篇)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样本第一部分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工业路228号;负责人:杨修国,现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超,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邓州市刘集镇七集村李楼4号。 上诉人不服邓州市法院第744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登州市法院(2011)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歪曲了主车和挂车为两辆车的基本事实,为错误判决埋下了伏笔。主车和挂车为两辆车,不仅得到车辆制造和车辆管理机构的认可,而且被申请人本人也知晓(来自:再电网)。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基本事实,将两辆车连成一体后视为一辆车。对于如何确定车辆数量显然缺乏基本常识,当然不可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2、上诉人未投保被上诉人拖车的风险,一审判决缺乏上诉人赔偿的基本前提。 上诉人只为被申请人的主车投保了风险,没有为被申请人的拖车投保任何风险。这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均系挂车起火造成,与主车无关。尽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汽车投保了相关风险,但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大额损失赔偿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3、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为车辆购买货物保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更是毫无根据。 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中大部分是赔偿车辆上的货物损失。被申请人未向上诉人购买车辆货物保险。这是一个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实际上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车辆货物保险,而支持了车辆损坏保险。这当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审法院没有歪曲事实、故意制造错误判决,那一定是一审法院相关人员对保险法和保险实务的无知! 4、一审程序也存在不少问题。 本案车辆登记在南阳市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名下,本案判决与该公司有直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通知骏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明显不公,存在明显的程序问题。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或者发回重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样本第二部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xx

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xx市人民路1755号(3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xx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xx)第01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被申请人于20xx年12月20日不具备交付租赁房屋的条件。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仍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

本案涉案的xx市平江区人民路1755号相关房屋、土地为原xx市农业制药装备厂。该地块性质为产业配置。被上诉人租赁后,进行了以下建设内容:基础设施(给排水、电力)、消防配套设施、危房改造、旧房装修施工等(见提供的证据之一)被上诉人:项目完成报告)。

根据《城乡规划法》和《xx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工业、仓储、办公楼、学校、医院、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等)必须依法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其进行的上述建设活动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竣工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供通过备案受理的相关证明。

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房产细分图可以看出,所谓的15号房只是图中所示的“棚屋”。据《辞海》解释,所谓“棚”,是指用竹、木搭建的建筑。它是一个架子,上面铺上席子、布料等,以遮风挡雨、防晒,或者是一个简易的小屋。不过15号有一家豪华KTV,距离比较远。受访者只是强化它吗?什么? (被上诉人20xx年9月13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P4))事实并非如此。被上诉人拆除后新建了一座。

事实上,被申请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如何对上述项目进行设计和具体组织施工的。由于被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进行竣工备案和验收,上诉人无法到相关职能部门获取相应证据。但由于被上诉人本人是当事人,有相关证据,因此应当向法院提供,否则将承担无法举证的后果。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最终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行政机关就涉案13号、14号、15号房屋违反行政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受理。

但一审法院审判长为何没有认真核实被上诉人进行的上述建设活动的性质呢?为什么不认真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为什么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项目建设的相关信息?为什么不去现场实际了解一下房子的状况呢?为什么不查一下被诉人是否已经完成备案和受理?

对于上述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的法官可以视而不见。答案只能有一个,那就是:一审法官要么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要么就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事实上,因xx市人民路1755号“姑苏新天地”违法建设问题,xx市规划局、xx市市容市政管理局、平江区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已召开多次协商处理,但至今未能给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但被上诉人上述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竣工备案验收却是事实,并且是违法建筑。

综上,被诉人于20xx年12月20日不具备交付租赁房屋的条件,至今,被诉人仍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

2、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于20xx年12月20日符合交付条件,一审法院也作出了败诉,并刻意回避谈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房屋是否交付。讨论房子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显然是违法和错误的。详情如下所示:

1、租赁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下:对于出租人来说,其主要义务是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承租人交付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房屋,其主要权利是按照约定收取租金;对于承租人来说,对于当事人来说,其主要义务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主要权利是按照约定取得和使用租赁房屋。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

2、首先,对于上诉人来说,本案中,上诉人于20xx年11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497040元,并于20xx年2月11日、24日各支付了10万元。那么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答案显然是,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缴纳房屋租金的义务。

合同第4-3-(2)条明确规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在租赁期开始时向甲方预付一个月的房屋基本押金。该条款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付款。因此,上诉人于20xx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497,040元。因此,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第一个月租金的义务。

合同第4-3-(1)条明确规定,在整个租赁期内,乙方必须在每月15日至25日之间提前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的基本租金。本条款为双方之间的条款。双方同意,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但上诉人履行支付下个月租金的前提是合同期已经开始。合同期开始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遵守协议。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即被上诉人于20xx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上诉人的,上诉人应在20xx年1月15日至25日内预付甲方款项。支付二月份的基本租金。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的,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时(下文讨论被上诉人是否交付房屋),上诉人为了表达尽快履行合同的愿望,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

因此,我想知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的依据是什么?

更糟糕的是,一审判决书居然称上诉人于20xx年2月分两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金20万元,这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此前租赁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不知上诉人提前缴纳租金与被上诉人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就像一个人外出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见到他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一样。被他们敲诈是同样的事情,而且同样糟糕!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上诉人于20xx年2月分两期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20万元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此前所租用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它违背了基本常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极其错误的。

本案上诉人不仅足额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还预付了2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是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遗憾的是,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及这一点。一审法院或许在不经意间创造了又一个历史奇迹。

事实上,本案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

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从判决中无法得知,我们来看看本案的庭审笔录:

A. 20xx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审笔录

针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辩称: 1、上诉人张志忠与我公司未签订租赁协议; 2、从未收受上诉人张志忠、严芬的任何款项; 3、20xx年7月11日,上诉人声称已向被上诉人公司发出信件,但我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的上述信件(见笔录P3)

被申请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属于我公司。我们要求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出租人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见笔录P3)(后因被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鉴定)

既然合同尚未签订,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也从未收到,怎么可能将房子交付给上诉人呢?

B. 20xx年8月20日庭审笔录

庭审:当被上诉人未按承诺交付房屋时,上诉人是否采取了任何措施? (P4-5)

原文:双方一直在沟通,直至20xx年7月16日函件发出,仍希望履行合同。

受访者:合同签订后,我们就具备了交房的条件;交房前,必须一按一按交房租。由于当时上诉人房屋的租金尚未足额支付,所以我们仍将房屋保留给上诉人。后来实在是没有别的办法了。又把房子出租了。

综上所述,从一审法院审判长的提问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并未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被申请人仍表示被申请人并未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

庭审:被上诉人未交出房屋时,上诉人是否与对方协商?

原文:协商。

被申请人:我们的房子随时可以交付,上诉人没有与我们协商。

一审法院的质询已表明被上诉人未交付房屋。从被上诉人的答复中仍然可以看出,上诉人既然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怎么可能有交出房屋之说呢?

C、20xx年9月13日庭审笔录(P2)

庭审:双方同意20日交付房屋。上诉人20日前是否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沟通?

原代表:我们以前去过,但被访者让我们等一下,而且还在装修。

被申请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货款49万余元。他还是交了房子的租金,我们就把房子交给了他。交货文件丢失且无法找到。房子本身是一个粗糙的开放式布局,没有钥匙。

这里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但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何时交付给上诉人?给谁?但遗憾的是,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根据相关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责任。

然而,在法庭辩论中,被申请人表示,他可能没有收到房子,因为上诉人没有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

从庭审中被申请人多次回答是否交出房屋的问题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公司是一家极其失信的公司,一审法院应对其作出不利的判决。

事实上,一审法院审判长袁勤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很容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但为什么这个极其重要的事实却没有被提及到底有没有在判决中?为什么不做出任何决定?上诉人对此感到困惑!希望二审法院能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答复!

综上,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房屋交付上诉人,故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上诉人。对此,一审法院作出了被上诉人败诉的判决。不对房屋是否交出作出认定,违反了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常识。这是极其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上诉人时,合同未履行,上诉人也未使用上述房屋。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租金无疑应当退还。

4、根据一审法院的逻辑,房屋没有上锁,上诉人可以在20xx年12月20日后自行装修房屋。也许无知者有恃无恐,但上诉人并不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长不知道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关系。交付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官难道不知道吗?那我们就一起来学习一下《合同》吧。 根据法律第216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严重错误的。

5、一审法院审判长千方百计表示,其目的只是为了规避交房问题。但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是否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呢?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互相替代。例如:袁法官已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并已具备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条件。但如果不交付或送达当事人,上诉期限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呢?他们是有道理的!如果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交付上诉人,那么上诉人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租赁期限?这么简单的理由,或许原钦法官想得太复杂了!

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不知道什么时候,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可以告知上诉人吗?

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是: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应当终止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为何不说话了?您能否告诉上诉人合同是否已履行?如果执行的话,是什么时候开始的?演出什么时候结束?

4、一审法院的判决混淆了租金与违约金的关系,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

如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已成立,但实际上本案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未实际占用、使用上述房屋。在上诉人未占用、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返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返还租金请求的判决是极其错误的。

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租赁合同未履行的,可以单独向法院主张违约金等。这与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

但一审法院混淆了租金与违约金的关系,将两者混为一谈,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5、一审法院审判长在审理过程中明显违反常理,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是否涉嫌违法违纪,上级法院应当查明。我们也会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1、首先,对于这起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是否交付了房屋?到底是谁造成了房子未能交付呢?这应该是首先应该确定的基本事实。任何一个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人都应该知道的事情,但是审判长却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原因。或许除了刻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外,没有其他理由可以解释!

2、20xx年9月17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明明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却在笔录中强行记录了上诉人提供的这一证据。我不知道为什么?

被诉人显然没有提供所谓的平面图,但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为什么?

3、法庭辩论中,被上诉人提到,由于上诉人没有缴纳第一个月的房租,他可能没有收到房子。但奇怪的是,法庭笔录并没有记录被上诉人的辩解内容。我不知道为什么。为什么?

4、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总平面图证据。为什么判决书中提到提供了?被告明确提供的设计图纸、预租意向书、证明函、工程竣工报告等为何没有记载在判决书中?

综上所述,本案原本是一起非常简单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回避讨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租赁房屋是否交付等关键问题。这显然有悖于常识。也许一审法院的法官不需要有太高深的法律知识和能力,只需要有一点良知和基本的职业道德即可。本案不会有这样的结果。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上诉,希望中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 年9 月26 日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样本第三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201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XX省庆城县马岭镇X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61010x590。住所:xx市莲湖区环城西路xx市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科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610000x1943。住所:xx市未央区二路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先生,经理。

上诉人赵某因销售纠纷,于20xx年6月1日收到未央区法院(20xx)未民初字一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如下:

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陕西XX科工贸有限公司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00万元。

2、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陕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本判决适用程序不当

上诉人赵某不具备主体资格。 20xx年7月25日,上诉人赵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开具欠条,欠条内容为:“陕西xx公司欠x公司货款500万元”。 (五百万元)。”欠条内容明确注明双方为陕西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机电公司,内容不存在任何利益协议。欠条。机电公司收到欠条后,没有提出异议,xx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xx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且xx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的欠条内容不涉及上诉人赵某。机电公司因主体不合格、程序不当,将上诉人赵某列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xx年xx月xx日,一审法院向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查询机电公司向xx公司开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经查询,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于20xx年x月开具。 xx公司于x日申报扣减。这也充分证实了机电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另外,xx公司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20xx年xx月x日签订了工业品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的标的正是机电公司。公司和xx公司于20xx年x月x日进行。所签订销售合同的标的物。由于xx公司并不生产销售合同标的物,为履行与实业公司的合同,与机电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也就是说,xx公司采购机电公司的货物的目的是为了转售给实业公司。整个过程中,上诉人赵某始终没有成为合同主体,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某是合同主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赵某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实际上并不清楚。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机电公司之间并无销售合同,也无利息约定,故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某列为被告的说法不实,一审法院判令赵某的行为不实。向机电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并依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

最后,判决仅依据赵某手写的欠条认定上诉人赵某为合同权利义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于仓促。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请中级人民法院慎重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 年6 月10 日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样本第四部分上诉人:赖云鹏

被上诉人:北京四通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道林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服务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第11606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民初字第11606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变更被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继续向上诉人提供50M电子邮件服务。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混淆了“服务条款修改”和“服务内容修改”的概念

《新浪服务条款》第三条)在标题形式中直接注明该条款包含“服务条款的修改和服务修订”两项内容。对条款的内容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其中,《服务条款的修改》规定,“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更,将会在重要页面提示修改内容。如果用户不同意变更后的内容,可以主动取消所获得的网络服务。用户继续享受网络服务的,将被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更。

《服务修改》规定,“新浪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通知用户的权利。新浪在行使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时无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

被诉人在《新浪服务条款》中并未对电子邮件地址的容量作出规定。被诉人将邮箱地址由50M更改为5M时,并没有改变《新浪服务条款》的内容。因此,“修改服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应与本案无关。

但基于上述两个概念的混淆,一审判决错误地作出如下判决:“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四通立方公司在将原邮箱容量50M调整为5M时,该决定在网络页面上表明其已履行了对服务条款中变更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醒义务,足以表明四通立方公司已合法合理地行使变更权利。合同内容以合同为准。”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项证据,即《新浪网免费邮箱服务使用协议》。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样本第五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

负责人:C、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Z,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L。

上诉人因不服民事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5)X民二初字70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诉;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1、原审判决发现事实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应当终止的错误

原判决认为,“但因双方未严格遵守协议,实际经营中未达到预期利润目标,双方于3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判决错误认定“分公司提出该协议是原告乘人之危,以胁迫手段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字的结果,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但没有被接受。”补充协议是被申请人利用他人的危险。胁迫上诉人签字。序言中明确提出“关于双方共同投资建设两台4立方米重型电铲的事宜,增加以下条款”,第二条“乙方必须按照乙方要求及时组织人员复工”。项目部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由此可见其要点。旨在解决被诉人煽动电铲员工罢工复工的问题。上述关于及时复工的规定以及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电铲人员在叉车上张贴的横幅照片,可以反映当时的危急情况。一方面,原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日,双方工作人员将电铲2015年4月装载量结算价179,453元,以及装载量结算价179,453元”。 2015 年5 月的成交量分别为人民币179,453 元。 “确认”则认为,签署补充协议的原因是“实际经营中未达到预期利润目标”。先签字,后记账。如何判断2015年3月17日签订合同时是否达到利润目标?预期利润目标是多少?在被申请人未解释为何签署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对此作出了解释,令人费解。这表明其有意向被诉人倾斜。

原判决错误认定补充协议实质上规定了被申请人单方面终止(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即使一审法院不考虑补充协议签署的真实背景,也不考虑补充协议第二条前半部分关于及时复工的协议,该规定的内容也是如此。公平的?约定的单方终止条件是否明确?如果补充协议没有明确说明,上诉人如何判断一个人的特定收入预期目标是否已经达到?对于这样一份条款不明确的协议,一审法院也是支持的! “只要原告认为收入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就可以终止合资或合作协议,这合理吗?即使该条款有效且满足了约定的解除条件。”

也要用证据加以证实。2015年4月、5月双方只对机械租赁进行了结算,并没有对投资收益进行结算,两者完全是两码事,6月份双方还没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明经营收益的预期目标及其是否达到、解约的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凭什么来认定所附解约条件已成就并应予解除? (二)《补充协议》实质被《电铲合同》所否定,原审判决认定两者“无明显冲突”错误 《电铲合同》是“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岩土爆破工程公司天然矿业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该合同前言称“根据甲乙双方签定的《电铲采购合作协议》现补充如下:1、甲乙双方各占2台电铲股份50%,甲乙双方互相补齐投资差额(甲乙双方提供各自相关付款凭证)”,而电铲采购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若该项目部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会同意其就电铲采购合作协议进行补充?上诉人提交的《电铲工作人员工资制度》上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5月的“机械租赁结算单”上加盖有“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岩土爆破工程公司”印章,原判决以“被告未提供证明该项目部与其是同一主体”来否定上诉人抗辩理由未免有些牵强。 原审判决无视《电铲合同》首先强调了双方各自的股份比例及投资差额的补齐,称“从该电铲合同的内容看主要是对电铲作业结算的具体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并未提及解除或终止合作之事宜,与补充协议无明显冲突”。在当时紧急、被迫之情势下,上诉人能直接提及解除或终止合作?签订在后的电铲合同强调股份及电铲施工及结算的事实表明,签订在先的补充协议所提及的终止合资不复存在,如果是终止合作,则无必要补齐投资差额。《补充协议》与《电铲合同》本质上相冲突。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投资额为1336255元是错误的 假使确应按补充协议之约定按原投资额收购被上诉人投入电铲投资,原审法院应重点查明被上诉人的原投资额实际是多少。因涉及双方分别采购或一方出钱由另一方采购;哪些花费算投资确定为股权;哪些不算投资只计入经营成本,投资额的确认本是个复杂的问题,原审法院却将其简单化为“经核算原告为电铲合作经营支付电铲货款、电铲配件货款、维修费、运输费、吊车费等计2066255元,而XX分公司除支付给大连XX公司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外,还向其支付了730000元,原告大连XX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该730000元后为其的投资额,其投资额为1336255元。”上述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原判决核算被上诉人为电铲合作经营支付了2066255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按被告要求购置了电铲及配件并按协议约定运至被告投资现场,原告为此共产生1451001元的费用”,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的也是该数额,庭审中其也未作更改,原判决认定的2066255依据何在? 其次,原审法院在计算维修费时是否按“且维修人员的费用XX分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支付给原告”予以扣减?若没有扣除,扣除其认定的上诉人付维修款247600元,也只有1088655元的所谓投资额。 第三,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977600元的设备款的实际去向未查清,造成上诉人出钱,被上诉人采购后又作为其投资,让上诉人再次出钱收购的不合理现象。原审判决将977600元区分为“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和没有明确用途的“730000元”,表面看似乎上诉人所付款项都有了去处,但问题在于真实的维修费用是多少?《付款协议》中的“维修剩余尾款243600元”,而2015年1月5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电铲费用款”247625元。原判决认定“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的依据何在?且730000元的去向成谜。双方约定上诉人的投资去向为旧电铲,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信息载明的用途为“购电铲设备款”,被上诉人理应提供上诉人所付款项去向及用于购电铲设备的证据。若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也不能将旧电铲作为其投资,要求上诉人再次付款收购。 第四,原审法院没有遵循双方约定的投资额确认程序,且对投资额的确认采用了两种不同的作法:对小额的费用强调“但未经XX分公司确认是因维修而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不计入原告投资款”;对绝大多数的费用原审法院自己直接核算即可认定。《电铲采购合作协议》第17条规定“双方实际投入经确认的费用作为股本金,按照实际投入额度确定投资比例”,既然当事人有约定,法院就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自行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确认,确实确认不了的专业问题,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审计或评估。电铲采购合作协议内容庞杂,既有投资股权的确定,又有合作后经营事项的内容。哪些算双方投资或单独投资?哪些列入经营项目费用之中,均须双方对照约定逐一进行确认。双方合作项目是旧电铲,上诉人之所以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规定严格的确认程序是有着特殊的考虑。被上诉人具有维修电铲的技术和经验,而上诉人对此却一无所知。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一般都是正规厂家,不会胡乱开具,该发票又具有可追溯性,可凭借其编码在互联网上核对售价是否合理,也可在税务系统录入后验证真假。为防止一方出钱而另一方利用采购之机虚报价格情况的发生以及增值税发票可抵税等诸因素,双方在电铲采购合作协议第10条规定“双方在电铲、配件采购、运输、维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甲方抬头的增值税发票,确不能开具发票的费用,务必经双方协商确认,否则,不能核算为投资费用,甲方所需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由甲方自己承担不能进入甲乙双方的投资成本。”该条实际是对确不能开具发票能不能核算为投资费用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却曲解为“上述内容是双方对支出费用如何开具票据的约定,并不影响对双方投资额的计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是称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为上诉人没付税金,付税金现在也可开具。在被上诉人承认双方的投资没有互相确认、没有主张第10条仅是对如何开具票据所作约定、且第22条还就开具发票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解释意欲何为? 第五,原审法院武断的得出“但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中注明了购买货物的名称如高原型变压器等,而这些配件与双方制作的电铲成本构成明细表中预估的配件相吻合,应为维修必备配件”。即便是属于维修必备配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配件真实的用于双方合作的电铲项目,是否用于合作项目还需要查明的。被上诉人承认其是从事维修的专业公司,其服务对象可能众多,并不限于双方电铲合作项目中的电铲维修。被上诉人理应证明其购买的配件用于合作项目之中,被上诉人的入库单表明采购的材料进入了其库房,部分发票也是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如何能说明被上诉人采购的配件一定是用在双方电铲合作项目上? 第六,原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原则的一概予以采信,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采用了截然相反的作法。被上诉人所称的支出,或无合同、或无发票(增值税发票)、或有发票但不是开具给上诉人的而是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或是开具给上诉人的但没交给上诉人、或无交货凭据、或无合格证明、或无交付给上诉人及用于合作项目的证明,其仅有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据等无法证实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按照《太重二手4立方电铲转让协议》的约定,抚顺汇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电铲完整并可以使用负责,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付尾款。被上诉人还须花大笔钱去购配件及进行维修?大连XX电机改造厂开具的三份顺序号相连,开具时间在先,顺序号却在后,这样明显存在问题的财政《专用收款收据》,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从何处购买电铲电控的情况下,却直接认定12月11日大连XX公司以400000元购买电铲电控后,开具了名称为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投资额。从发票来看,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商品卖给了上诉人,而这种买卖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即便是合作的旧电铲维修确实需要电控,被上诉人也确实将电控用于了合作项目,买卖的价格尚须双方商定,不应按照其自定的价值计算投资。不排除被上诉人开具该发票的真实目的在于冲抵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定金。 第七,电铲是特种设备,国家对其实行特别管理,原审法院却将其视同为一般商品,强行要求上诉人为一个没有合格证明、监管部门不让使用的特种设备买单。 二、原审裁判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称“但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未付,对采购的设备更是未给付设备款”,其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电铲等设备款共计1451001元”。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请,更没有明确解除的是《电铲采购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电铲合同》?但原审法院在“原告诉称”中却替被上诉人增加了“但被告不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电铲设备款”的内容,进而认定“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明确,且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解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电铲投资,给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扶持。”若被上诉人真有解除协议之诉请,原审法院为何不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决解除呢?解除之后双方不需要对投资再进行清算?被上诉人诉请的是电铲设备款,原审判决却超出范围进行裁判。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之诉讼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民事答辩状》中提及的重要答辩意见有意省略,判决书未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证据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核认证,并说明其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对于上诉人指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及虚报及抬高采购价值,虚增投资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本未予理睬,原审法院的判决实难让人信服。 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合资、合作经营关系”,实为企业间的合伙型联营或协作型关系。合作的'解除或终止均需要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承担债务、返还投资及分配合作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等。双方在电铲采购合作协议也有规定,但原审法院在双方的合作关系尚未终止,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一味要求上诉人收购。原审判决使得被上诉人没有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将其所有的花费一古脑判由上诉人承担,不仅有违“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之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原审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就管辖提出异议时,由一个审判员作出了(2015)X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表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这次开庭采用的是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法院应“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并未作出程序转换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也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审判长回避,法庭未按规定宣布暂时休庭,进行合议,反而要强行继续审理,后在上诉人的一再坚持下,审判长便要求上诉人必须当庭书写书面回避申请,上诉人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后,其径直拿上去找院长签批。法庭没有征询双方是否有问题发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这些都省略了。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但有些审判人员却不能正确对待,采取一些非理性的做法,甚至于作出明显有失公正的判决更不应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处结果有失公允,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而被上诉人违约,其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裁判。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 第6篇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 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女, 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0)徐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依法上诉贵院。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0)徐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该房屋买卖合同须由上诉人四人共同行为,且以被告黄某为主导。 无论是合同的发起还是合同的履行(钱款往来)其中真正的主导应是上诉人黄某,而非上诉人谢某1。一审法院认为,谢某1始终代表四名上诉人,显然定性不当。 首先,涉案房屋是以黄某母亲陶某所得动迁款项为大部分钱款所购置,且至今谢某1仍与妻子、岳父、母共同居住。从整个房屋买卖过程来看,是由黄某提出售房,并让谢某1陪同前往中介公司办理挂牌,之后与被上诉人的多次交涉,都由黄某出面,甚至被上诉人的两次付款均是由黄某收款(谢并不在场),且汇入账户也是黄某私人账户。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8月19日的电话录音)显示,谢某1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明确表示关于房屋买卖的问题“我回去也要商量”,足见谢某1不可能代表所有上诉人,他也自知无法代表所有上诉人。 其次,从双方签订过的协议的签字人员来看,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上诉人四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3月11日签订的“协议”由除谢某1之外的三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到了7月25日签订的“协议”则仅有谢某1一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签字,而恰恰是7月25日的“协议”遭到了其他三名被上诉人的一致反对。这就更有力地说明,谢某1从未代表过其他上诉人履行过任何法律行为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 第7篇上诉人:(一审反诉原告):xx市 xx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xx镇 法定代表人: 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xxx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县经济开发区xxxx处 法定代表人:范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 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 请求判决维持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大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xx大桥加上其他两座大桥上拆卸下来的故障灯具6075套,信号放大器42套,防雨电源123套。”“另查明,xxx年12月3日,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xxx年1月17日,xx大桥亮化工程等计4860根灯具有故障。”并据此数据计算出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此次损失的依据是两份xx省xx县出具的两份公证书。一份(xxx)浙长证字第1642号,该份公证是对被上诉人库房堆放的灯具进行清点,共计灯具6075套,信号放大器42套,防雨电源123套。”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只能证明一堆堆放在被上诉人库房的灯具数量,没有确定该灯具的制造商。2、该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堆放的灯具产品具有质量问题。 xxx年4月7日,一审庭审后,应审判法官的要求,上诉人代理人及上诉人技术人员何xxx、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审判法官汪普庆一同驱车前往被上诉人库房核实。库房堆放有三、四堆灯具。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指着其中的最大一堆灯具说:“这是维修好了的护栏管。”上诉人发现其中很多灯具不是上诉人生产的,灯具上标识其他厂家的名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解释说其中有部分是其他厂家的产品。上诉人技术人员何xx从中随手抽出一条上诉人生产的护栏管,仔细观察后责问:“这哪里维修过,都没有维修的痕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因为是2条线全部更换,所以有些好的也一起换了下来”。随后,上诉人希望找根“坏”的灯具,当场检测,寻找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都拆解了。这样造成灯具产品无法检测质量问题。当问到为何公证后的灯具作为证据不好好保管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边维修边安装,减少损失。现场汪法官、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上诉人代理人及技术员何xxx、被上诉人部分员工均在场。 第二份公证书是(xxx)浙长证字第1645号,该份公证书是对xx大桥上的LED发光的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证明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对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现场状况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这本身就无法保全。xxx年12月3日晚,被上诉人把xx大桥亮化工程控制电源关闭,让公证员进行现场状况公证,公证现场有三分之二灯具不亮。假设在xxx年12月4日晚,被上诉人把控制电源全部打开,全部灯具启亮。现场公证全部灯具均亮。这种公证现场有何作用和公信力?2、被上诉人欲举证证明上诉人灯具不亮,存在质量问题,故申请进行公证。《_公证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灯具是否不亮,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都是有关质量鉴定部门的职权,公证机构没有质量鉴定的职能和资质。3、该公证书附视频,视频属于民事证据中的视频资料种类。因被拍摄灯具在被上诉人控制,灯具亮与不亮、亮多少米均可以掌控。该视频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无法确认被拍摄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内容,公证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禁止公证。4、即使大桥上xxx年12月3日晚,灯具不亮,灯具不亮的原因有各方面的,上诉人生产产品质量原因只是其中的一种可能。安装工程不规范、外力认为破坏等均可以造成灯灭不亮。 法院据此公证书认定:“另查明,xxx年12月3日,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一审法院是如何查明的?三分之二具体是多少?在被上诉人提供的“xxx赔偿清单”第二项注明“xx大桥现有坏的LED全彩色线条灯有6条线×1400只×2/3=5600只。一审法院在xxx年12月3日查明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在xxx年1月17日,统计出xx大桥亮化工程等计4860根灯具有故障。同样是三分之二,被上诉人统计是5600根;一审法院统计是4860根。相差740根。 xxx年12月 晚,上诉人的代理人及上诉人员工亲自到xx大桥核照相和拍摄,整座大桥8条线均亮化正常,不存在死光现象。(见照片和视频)。 对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数量是多少、出现灯具不亮的原因查明、有质量问题的灯具生产商是哪家。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 二、上诉人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 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五(xxx与世纪经典对货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双方签名确认。其中注明了对不良品的维修数量、维修备品等的数量及发货时间。事实情况在是上诉人安排了三个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安装工程调试竣工后,被上诉人亲自给三个技术人员出钱购买回xxxx的差旅费。 2、按订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调试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货款的10%(见证据订购合同第三款)。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拖延付款。对于被上诉人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上诉人有权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行使后履行义务抗辩权。 3、xx三桥灯具安装调试竣工后,如果灯具出现不亮、死光现象,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进行保修。现在被上诉人第一是无法证明上诉人灯具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第二是被上诉人擅自更换2条线全部的大桥灯具(不管灯具是否好坏),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对此更换费用,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三是被上诉人对此同时对公证后应保管的证据擅自拆解,造成无法查实灯具质量问题。对此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4、一审法院还认定“原告自行修理的4860条故障的灯具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每条155元计算,即753300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不良灯具清单一份。对该份清单,上诉人质证时指出:该份清单是被上诉人自行清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灯具有质量问题。 “原告自行修理的'4860条故障的灯具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每条155元计算,即753300元。”“4860条故障的灯具”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xx大桥现场清点“不亮”的灯具,该灯具还安装在xx大桥上,被上诉人还未“自行修理”,上诉人也没有拒绝“修理”。损失还不确定,一审法院就匆匆裁判,明显错误。 其二,法院计算单价错误。合同约定灯具一套155元(见订购合同图片)。该一套含三件东西,分别是管线、管线固定架、连接卡座。假如灯具不亮了,只需把管线取出维修。维修好后再安放到线管固定架上连接卡座即可。被上诉人拆下来的就是一套其中的一条线管了,该部分价值约为四十元。4860条就是指的是线管。一审法院错误把所有的线管都按155元计算。 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计算赔偿数额某些竟然高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 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第一项:从xx大桥拆下来的坏的灯具损失762374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合计965858元。(一审法院附表,该表计算也有错误。数字777480写成77748)即使该损失真正是965858元,被上诉人要求赔偿762374元,一审法院也无权干涉被上诉人自愿处分的原则。同理,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赔偿拆装费用共计183508元,一审法院竟然判决赔偿203075元。相反被上诉人在赔偿清单中第二项线条灯灯壳,数量903,单价50元,合计45150元。(见证据“从xx大桥拆下的坏的灯具清单”)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附表中也列举了该赔偿项目但却没有计算出来,让人一头雾水,看不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相关知识 同纠纷主要种类 有无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口头和书面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国内和涉外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l.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问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有无名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纠纷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3)赠与合同纠纷,包括馈赠合同纠纷、遗赠合同纠纷等。 (4)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各类长短期限的民间或商业借款合同纠纷。 (5)租赁合同纠纷。 (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含融资租赁关系中买卖合同纠纷。 (7)承揽合同纠纷,包括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来件加工合同纠纷,补偿贸易合同纠纷等。 (8)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等o (9)运输合同纠纷.包括水路、铁路、陆路、航空运输合同纠纷。 (10)技术合同纠纷,包括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转让(专利技术转让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 (11)保管合同纠纷。 (12)仓储合同纠纷。 (13)委托合同纠纷。 (14)行纪合同纠纷。 (15)居问合同纠纷。 2.无名合同纠纷 除了《合同法》规定的15种合同外,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合同,它们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调整。这些合同争议也届于合同纠纷之列.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合同纠纷。 (1)保险合同纠纷,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等。 民间借款合同纠纷 (2)担保合同纠纷,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留置合同纠纷等。 (3)房地产合同纠纷,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土地位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等。 (4)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包括农村承包经营合同。 (5)劳动合同纠纷,包括雇佣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涉外劳务合同纠纷等。 (6)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包括专利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等。 (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白然资源合同纠纷等f (8)台伙合同纠纷,含隐名合伙合同纠纷。 (9)其他合同纠纷,如固培训合同、票据贴现合同、储蓄合同、影视合同、广告合同等引起的合同纠纷。 标准和非标准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条款是否标准化的角度来划分合同纠约纳。 l .标准合同纠纷 是指固合同中的标准条款而引起的争议。标准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因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对因标准合同纠纷的解决的规定主要从保护被动接受标准合同一方的角度出发的。 2.非标准合同纠纷 除标准合同之外的所有合同纠纷均为非标准合同纠纷。除上述五种划分合同纠纷的方法外,还有从其他角度进行划分的,如可划分为合同订立纠纷、合同履行纠纷、合同变更纠纷、合同转让纠纷、合同终止纠纷等等。 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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