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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范文(共18篇)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样本第一部分答辩人:

姓名:____地址:___________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 姓名: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授权代理人: 姓名: _____ 性别: ____ 年龄: ______

国籍:___职位: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因我公司____________案,现答复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人民法院

答复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名并盖章)

____年月日

附:___ 辩护陈述副本。

____ 其他文件的副本。

行政诉讼第二部分答辩状样本被申请人(被上诉人):长沙市**区**街道办事处。

居住地:长沙市**区**街**社区10号楼。电话:0731-***45800

法定代表人:徐**。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诉人):周*,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家住长沙市**区新港**村。

被申请人对长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第000**号行政裁定不服*

1、被申请人制作《**区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确定联席审查表》(以下简称《联席审查表》)时没有越权。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08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做好征地补偿登记和调查工作; (二)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根据本规范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长沙市**区**街道办事处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协助征地补偿登记和调查”的职权和责任,并作出以下规定: 《**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办法》《面积确定联审表》就是履行这一责任的体现。被申请人制作《联审表》的行为本质上是征地补偿登记和调查行为。本行为并未越权,是基于上述规范性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

2、《共同审查表》不是对上诉人“房屋合法性”的认定,而是对其“补偿面积”的认定。

1、上诉人认为,被诉人以“被诉人不是规划行政部门,无权判定该房屋的合法性”为由,超越了其法定权限。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房屋补偿面积的确定”与“房屋合法性的确定”等同起来,混淆了概念和事实。

《综合审查表》并没有确定上诉人的房屋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哪些面积是合法的,有多少是违法的。 《共同审查表》仅确定了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征地拆迁支付的“房屋补偿面积”。多少。

2、被申请人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范围”是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确定的。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2006年7月1日后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建筑面积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作为基础。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2006年7月1日后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建筑面积房屋由区、县确定。 (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房屋,凭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区范围内,2019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间建设的1982年房屋,如属于原地基改建、占用非耕地建设的,须经乡(镇、农场、街道)批准房屋;占用耕地建设房屋的,必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建成的房屋,未经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处理。 (三)1987年1月1日以前在县(市)管辖范围内建成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综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合理、合法。这种决定并不越权或非法。

3、《联合审查表》不具有可操作性。

一、被申请人编制《联合审查表》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部分行政行为,是最终安排权利义务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程序复杂。从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用地审批、起草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到最终补偿安置、拆迁清理等环节和程序较多。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都是程序性的,有的属于信息调查登记,有的属于准备工作。这些任务主要是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如果这些行为具有可操作性,无疑将彻底打乱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和连续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增加行政成本和时间成本,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使整个征地拆迁工作陷入瘫痪。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

以被诉人出具的《联合审查表》为例,《联合审查表》是一种信息调查、登记、确认的行为。该意见尚未送达上诉人,也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这是未经审查的行政行为。这是一种不成熟的行政行为。 “联合审查表”依赖于其后续的决策行为,缺乏独立性。 《共同审查表》于2012年6月8日制作。在《共同审查表》制作之前,工作人员已就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 《共同审查表》做出后,还有《征地补偿通知书》和《限期征地搬迁决定书》。在本程序中,如果取消《共同审查表》,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确定的补偿面积不会发生变化。因此,《审理表》不能独立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仅根据事实作出确认,并未增加或减少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构成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联审表》没有后续行为,即具有影响上诉人权益的独立性,则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产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实际影响案件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

2、被申请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联合复议表》,被申请人制作《联合复议表》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采取,立即对管理相对人产生约束力。

约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发生效力,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尊重的效力。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对方当事人必须接受并履行义务,而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具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任意干涉同一案件。

强制力是指国家运用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的效力。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权力时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够产生对交易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制和处分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上影响、侵犯了对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果不能产生“规定”的法律效力,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时,《面积确定联审表》只是房屋面积确定材料。它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和执行权。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不符合“规范”法律效力的要求。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制作《联审表》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不违法。这种行为是不可操作的。长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第000号**行政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区**街道办事处

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胡春才律师

2013 年12 月10 日

二审行政诉讼答辩状样本第三部分: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但上诉人请求法院一审终止委托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受访者: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月日

附:_____ 辩护词副本;

证据材料______份。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样本第四部分1、被申请人作为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

根据保险合同,被申请人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负有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交强险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并被判处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

至于被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的相对性质”和“其他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赔偿案件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相冲突,明显是保险公司无理拒绝赔偿的借口。至于广州、东莞、深圳等地的所谓案件,尚不清楚这些案件的真实性是否是基于被诉人所说的“具体约定”原则。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并没有发生在XX年,因此也没有司法实践。意思是,更何况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受访者的意见完全是个人的。

2、司机冯某某是否离开犯罪现场,不影响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作为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依法优先赔偿被申请人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被申请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适用于被申请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用来对抗第三人。被申请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支持。

二审行政诉讼第五部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答辩状样本: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因不服本院(2014)民一民一判决,提起上诉。被申请人现答复如下:

1、上诉人并未因无法提供辞职证明而被公司(以下简称“新单位”)开除,也没有遭受相应损失。其主张被诉人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1、《辞职证明通知书》与《劳动合同及关系解除函》三份证据相互矛盾。

一方面,《聘任通知书》规定,新单位要求申诉人提供注册之日即年、月、年从原公司辞职的证明。 《聘用通知书》正式生效的条件是申诉人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新用人单位在《提供辞职证明通知书》中再次强调,由于上诉人与原公司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上诉人必须提供当年、月日的辞职证明,否则,双方劳动关系自年、月某日终止。

那么,当申诉人根本无法提供辞职证明,且新公司认为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时,根据《聘用通知书》和《提供辞职证明通知书》,通知》要么尚未生效,要么双方劳动关系也应于当年、月、日终止。

事实上,从《劳动合同及解除关系书》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于年月日加入公司,于年月日离开公司,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关系,并且实际执行了一个多月。

因此,我们认为新单位与上诉人已就上诉人就业达成一致或默契,无需提供离职证明。

2、从《劳动合同及关系解除函》中可以看出,辞职类型为“试用期辞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因无法胜任工作而被新单位解雇的主张。提供辞职证明。我们有理由相信新单位与上诉无关。该人劳动关系的终止与被诉人无关,有其他原因。不排除上诉人主动辞职的可能性。

上诉人声称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被新单位开除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3、自申诉人离开公司以来,被申诉人多次要求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办公室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签署《解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上诉人却以各种借口拖延。

期间,申诉人曾向被诉人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表示,之所以不愿意去,是因为他知道自己在被诉人办公室工作时确实犯了工作失误,给被诉人造成了损失。

本案已通过劳动仲裁,进入诉前调解阶段。被申请人多次表示将先将《解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的代理人拒绝接受,并建议将其交给他。当被申请人公司人力资源人员再次联系上诉人时,上诉人的手机显示已关机。因此,非被申请人不愿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上诉人却不愿意签字。

4、退一步说,即使申诉人确实因被诉人的原因被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在新公司工作期间也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及关系解除函》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新单位于年月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行至年月日。那么,在此期间,上诉人应已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声称逐月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包括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社保减免手续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义务期限的认定并无错误。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天。”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提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负有法定赔偿责任。不包括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社保减免手续而造成的损失。

一审判决指出:“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出具相应证明……以被告实际履行义务的时间,即年、月、日结束。” ”认定正确,被申请人出具了相应的年、月、年证明。向法院递交辞职证明,充分履行了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法定义务。

同时,只有在雇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用人单位才可以在线申请待命就业。上诉人声称自己因此未被新雇主聘用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

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减少社保手续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申诉并未经过初步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处理。依法予以辞退。

3、上诉人辞职是因为回乡,而非被申请人所称的未按时支付工资。

其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1、申诉人与被诉人当年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甲方应当从上月日至当月当日支付乙方工资。每个月的第一天。

也就是说,上诉人的年工资和月工资应分别于年、月、年支付,而上诉人于年、月、年提出辞职。显然,上诉人辞职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按时支付工资。

2、上诉人填写的《员工辞职手续表》中明确提出辞职原因是回家乡。在事实真相已明朗的情况下,上诉人仍试图欺骗法院以获取利益,依法应予驳回。

4、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在赔偿责任年月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超出了上诉人被新用人单位解雇的赔偿请求范围。

上诉人自劳动仲裁及一审以来的赔偿主张非常明确。这是被诉人因无法提供辞职证明而被新公司解雇的补偿。他一直主张的赔偿标准也是被诉人在新公司的赔偿标准。除工资收入外,上诉人从未提交相应证据并主张赔偿其他损失。被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自与新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起至年、月、年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出具了解除合同书面证明,赔偿数额超出原告一审主张的范围。

而且,上诉人从被申请人公司辞职后,实际上已在新公司任职。新公司于年、月、年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出具了《劳动合同及解除关系函》。上诉人可以信赖该证书。并寻找新工作。

在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金额不大,上诉人进城务工生活困难,同时又不愿意耗费太多精力,所以不愿意上诉。然而,没想到上诉人却趁机罔顾事实。他不惜浪费司法资源,屡次纠缠被诉人。

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理由后,依法驳回。

中级人民法院

受访者:

20xx年月日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样本第六部分

受访者:陈某,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地址:**长安区XX街

因本案与上诉人何某就土地使用权确认存在争议,现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复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依据。

上诉人称,2006年7月、8月,他通过中介将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出售给被上诉人,约定价款17.3万元。上述事实已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得到确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欲将完税证明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屋缴款等主张,完全没有根据,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

此外,上诉人在上诉书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地方。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约定。

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规定:“甲方将房产转让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给乙方。

“因此,上诉人和被申请人在原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3、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作出的超越被上诉人上诉的二审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中不诉、不负责任的原则,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并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必要组成部分。由于已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仅仅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并无实际意义。

总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

受访者:**

** 19、20 月**

行政诉讼二审回复样本第七部分被申请人:韶关市镇江区地质矿产局

地址:韶关市芍药路10号

电话:8865930

负责人:杨雄(局长)

因徐焕东、于世年诉我局行政处罚、行政损害赔偿一案,答辩如下:

一、关于行政处罚,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对余世年作出的绍镇矿刑[2005]011号《地矿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因如下:

一、本局对于世年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

本案中,上诉人于世年无法说明所运输煤炭的具体合法来源。因此,我局认定上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事实清楚。

二、我局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对于世年作出行政处罚。

主体合法。根据《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我局为相应执法主体;

我局对余世年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是《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没有超出处罚的合理范围和程度。

三、我局对于世年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具体如下:

我局对于世年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见调查笔录),我局没有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或者申辩,不存在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定的问题;

我局对于世年作出处罚前,口头告知其申请听证的权利,但上诉人未行使该权利,故我局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二、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该局返还原告800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

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由于我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要求我局返还其八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我局赔偿2005年6月13日至7月8日期间车辆停运26天损失1万元及停车费375元的问题。

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两项请求。

首先,实施国家赔偿的前提是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构有违法行为。但本案中,我局系依法履行公务,依法对于世年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其次,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程序违法,违反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两项请求应予驳回。

4、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发生的背景是非常时期,我国各地正在大力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努力整治乱采乱挖矿产资源行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实际行为已涉嫌违法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343条的相关规定。

在此,我局郑重提醒上诉人认清情况,尽快撤回起诉。否则,我局将视情况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上诉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访单位:

合法代表:

20XX年1月6日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样本第八部分一、原审所称《广东省20xx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有效。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补偿金按照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动计算。被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自伤残认定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本案于20xx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适用20xx年5月15日颁布的赔偿标准,当然合法有效。至于被申请人的建议认为要按照20xx年的标准执行,是被申请人的误解。

2、原审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被诉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诉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医疗费。至于被诉人提出的所谓“高血压”、“糖尿病”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被诉人未提供任何反面证据证明前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该意见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的护理费用是由于被告冯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用。当然,应以被诉人的实际支付情况为准。至于所谓参照当地护理劳动报酬标准,仅适用于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

虽然被诉人的伤残赔偿和鉴定是被诉人单方委托的,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委托必然无效。被申请人无证据反驳鉴定结论。这只是单方面的猜想。这无疑是一种拒绝理赔拖延时间的行为,是对生命的蔑视,也是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

关于被诉人的交通费用,一方面,被诉人有私家车,油费收据当然是有效凭证。不能假定受害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必须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另一方面,被诉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也不可能全部包含在内。该票据被保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xx元是合理的。

被申请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内容的一部分。一方面,交强险并不否认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被申请人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被诉人所谓的公司条款只是公司的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的社会约束力。它们不能用来对抗第三方,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所谓“意思自治”原则仅适用于被申请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纠纷,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被诉人的精神损害,更何况被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数额异常高。

至于司法鉴定费用,则是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因被告冯某某的侵权行为给被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保险公司,被诉人当然应该赔偿,以弥补被诉人的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的上诉固然是其合法权利之一,但其实质是被申请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被申请人构成“二次损害”。 “迟到的正义就是不公正。”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依法及时作出裁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本案过度拖延。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样本第九部分众所周知,钉钉打卡只能证明劳动者在特定时间点在钉钉上打卡,但不能证明打卡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期间,劳动者是否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长时间加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确实为被诉人工作。但本案中李水仅提供了钉钉打卡的记录,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可以直接证明他确实为被诉人加班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加班是公司安排或批准的证据。由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不支持李水加班的决定。加班费的裁决显然是正确的。

受访者:__,女,出生年月日,居住地: 身份证件号码:

因与上诉人____发生离婚纠纷,被申请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 驳回上诉请求1。

(2) 驳回上诉请求2。

(3) 驳回上诉请求3。

(4) 驳回上诉请求4。

二、下列财产一审未予处理或被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1、被上诉人婚前订金__万元,用于购买__房产;

2.__房屋装修钱__元;

3. __汽车;

4、上诉人从借款中转入现金__元用于股票交易。

三、因时间变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发生变化如下:

1、__房产贷款,当前贷款余额本金__元,利息__元,罚息__元,预计诉讼费用__元,该房产的总负债__元;

2. __银行贷款,当前本息余额为_

_元。 四、根据事实,请求中级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认定:(按一审判决书的认定顺序) 1、认定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为__房产一套和现金人民币__万元;(判决书第__页第__行,维持一审认定) 2、认定__房产系上诉人出售__房产的房款所购买;(判决书第__页倒数第__行,维持一审认定) 3、认定被上诉人出资婚前存款__万元购买__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4、认定被上诉人用出售__房产的房款装修__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5、认定上诉人非法转移现金__元;(判决书第__页第__行,依据司法解释,重新认定) 6、其余认定不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张,女,1x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X座33-6号。电话:13*0*316905 答辩人于20xx年6月29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杨(原审原告)因不服(20xx)中区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之上诉状副本。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 辩如下: 一、 张与上诉人,申请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权属各占50%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这一客观事实属实。 购房时张与上诉人已约定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所有权双方各占50%,这一客观事实已经是(20xx)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之后上诉人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又以(20xx)渝高法民申字第65*号裁定驳回上诉人杨再审申请。 二.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0*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张、上诉人与*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法申请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三.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诉人诉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过起诉期限,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v^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诉在20xx年1月开始支付银行按揭款时,*联公司才将产权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这时上诉人如不知诉讼权,也已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20xx年1月起算。 另外,不动产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号权属证上记载时间为20xx年8月16日,该不动产在产权登记中心登记的时间最晚也应当在“20xx年8月16日”。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否则登记失去意义,因此“20xx年8月16日”上诉人杨就应当知道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xx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从20xx年8月16日起算也成立。 因此,上诉人诉称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诉称一直在主张权利,这与是否过起诉期限无关。 上诉人把民法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混为一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根本就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说法。 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寄函要求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并非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在20xx年7月5日以渝地房登函(20xx)57号回复上诉人:…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确认土地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资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然而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7月20日 《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所谓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需要对该部分劳动支付的对价,而是一种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使得劳动者未能享受与其工作年限直接挂钩的休假福利,该报酬是对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但未安排休假行为的一种惩罚,是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补偿责任。 李水在答辩人处被记为工作出勤的应休未休年假,已按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标准获得了其中100%部分。 根据《^v^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的200%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并无不当。 答辩人:,男,汉族,19xx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身份证号码: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所柳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就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供以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主张的借款除一张欠条外,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2,300,000元这一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产生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除了一张欠条外,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地点,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其不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曾于20xx年**月**日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二、通过对原告说明的事实理由分析说明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1、原告陈述被告是于20xx年**月**日因开店装修缺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xx年**月**日就已开业经营,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原告又说20xx年**月份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这一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辅助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依据证据规定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2、原被告之间既非朋友关系也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原被告借钱给被告与常理不符。 3、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是向被告写收条而不应该是借条。 三、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未超过两年的举证期限而丧失胜诉权。 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已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原因是,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而本案的欠条并没有注明出具欠条的日期及任何的时间上的说明,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说明该欠条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种严重不实的诬告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关于被答辩人不服()民初字第003号裁定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 众所周知,相比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程序,劳动纠纷案又多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来劳动纠纷在审理中实际是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三次审理才能终审,因此程序繁琐,负担沉重。 在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双方都是针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围绕着仲裁请求进行对抗。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一审法院只需要针对仲裁请求进行判决即可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 故此,在既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的情形下,细心体察一审裁定深层理念,入情入理,与民方便。 二、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规定,假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也应是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况且一审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书,并未涉及实体审理内容,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更谈不上原合议庭回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由二审法院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 年 月 日 答辩人:赵,女,1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盟盟员,现执业:邯郸市电视台影视中心副秘书长同时任邯郸市慈善家协会副会长,住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302,9-9 联系方式13x0 答辩人就上诉人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文君与赵、周润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请原审判决根本违反事实不成立。认为一审判决决定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昊立公司承担了部分债务,且说债务应属于赵、周润霞在股权转让之前应承担的债务。但上诉人与答辩人赵、周润霞20xx年7月15号签订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xx年7月30号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涉及债权债务问题。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合同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是债权债务纠纷案,上诉人主张“根据20xx年6月26日昊立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关于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该项目运作之前、运作之中、运作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该主张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不是本诉审理范围。本诉首先要研判的是何种法律关系,毫无疑问本案是合同纠纷和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不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即使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也是上诉人另行起诉问题,而不是合并审理问题。 二、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没有依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一审判决使用《^v^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来解释本案中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表达过不履行转让协议,而是多次向法庭陈述,在确定了债务抵消数额之后,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股权转让金,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判令解除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基础。”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使用《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是正确的,该条款适用于任文君和国信环保公司,基于以下事实:20xx年7月15号,答辩人赵、周润霞与任文君签订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任文君签订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为了完成昊立公司赵、周润霞的全部股权转让,双方对同一意见表达的协议,其共同指向的法律关系就是昊立公司的股权转让。上述两份协议均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答辩人签订协议之后,又协助上诉人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将赵20%股份及周润霞拥有的40%股份变更为任文君,使任文君拥有了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60%股权,其出资额为36万元(所定36万元也未支付)同时昊立公司的法人也由赵变更为任文君,20xx年7月15日,答辩人赵xx周润霞与任文君签订的涉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签订的协议,与涉县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无关。 三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关于20xx年7月15号涉县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与20xx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不具有依法解除的客观基础是错误的。 合同的签署应当依据《^v^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立法或司法精神,也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来履行签订的合同。而本案的上诉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双方签订了协议以后,上诉人接管了涉县昊立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昊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所属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厂开始了施工,并没有按照20xx年6月26号签署的涉县昊立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补偿给付答辩人对该项目建设发生的费用。也没有支付与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给付被上诉人100万定金及股权转让金450万元,毫无疑问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可以解除转让合同。本案中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任文君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法的可撤销条款中,违背诚实信用的表现之一是欺诈行为,本案任文君采用规避法律的方式,用自然人的身份和赵、周润霞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时使用任文君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再签署《转让协议》,以此来拒绝支付100万元定金和450万元股权转让金,由此签署的协议当然自始无效,按照合同法的约定当然可以解除。因此,原审判决毫无疑问是正确的。 上诉人称邯郸市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替昊立公司承担了部分债务应冲抵转让金,因答辩人不同意导致迟延支付转让金之说。从双方签订的关于涉县污水处理厂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仅仅约定在项目运作之前、运作之中、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此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涉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污水处理厂工程转让协议,同时也未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昊立公司所负债务的义务,而上诉人以承担昊立公司债务为由抗辩迟延或拒绝给付答辩人股权转让金显系违约。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上诉人接管昊立公司后以投入资金达4000余万元,以此来主张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本案的过错方是上诉人。上诉人违约在先,主观上有过错故意,客观上没有支付答辩人的100万定金及股权转让金450万元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四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国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80余万元的问题因为股权转让金的诉讼应由原审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垫付资金问题应该是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将其中的280余万元作为一个单独的起诉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答辩人依法请求原审法院整体回避,法院给予了采纳。 五 、原审判决书将答辩人赵丈夫范振峰分三次向任文君借款28万元列入案由是错误的。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并不是民间借贷案件。 原审判决书驳回答辩人的其他请求,我方将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庭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答辩人:赵 20xx年4月16日 答辩人xx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石,主任。 答辩人现就Q等上诉人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作如下答辩。 总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是以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的;认定不属于受案范围又是基于认为管委会的答复行为是重复处理行为。 所以,本案的关键点是:要查明并析明管委会的答复行为是,还是不是重复处理行为。 而纵观上诉人的上诉,却漫无边际地大谈与此关键点无关的所谓事实与理由。 答辩人认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于对当事人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后,当事人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经过审查,维持原有的行为,驳回当事人的申诉。 本案中,不能因为管委会方的答复中没有“申诉”二字,没有“驳回”二字,就不是重复处理行为。从本质上看,该答复完全符合重复处理的行为特征。一是,没有改变280号房屋的属性即“三峡淹没不予补偿”;二是,没有改变原名山镇人民政府(即现答辩人)按照《关于处理旧县城房屋搬迁遗留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与各上诉人分别签订的《xx县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中,所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三是,没有对各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 行政诉讼制度之所以规定对这类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如果对这类重复处理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就是在事实上取消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间,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提交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重新审查,有悖于行政诉讼设定的目的;三是如果将这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 代书:付·律师 x年2月18日 答辩人,男,*年3月*日生,汉族,住x市xx区。 答辩人,女,*年9月*日生,汉族,住x市xx区。 被答辩人,男,*年8月*日生,汉族,住x市x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坊黄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另,本案一审原告和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享有共有财产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被告仅一人。综合来看,本案一审原被告是同一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对合并之诉均有管辖权,且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并未偿还答辩人相关欠款。 答辩人一审主张的债权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买卖材料款元。现分述如下: 1、被答辩人于 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x年6月24日前归还。 对该笔欠款,被答辩人应偿还本金30000元,并偿还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答辩人于x年7月24日向借款1x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于x年8月24日归还了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条中约定应于x年1月2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了应承担这100000元借款在x年1月24日前六个月的利息5100元。 对该笔欠款,因约定了六个月的利息为51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折合月利率为‰,因此被告除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偿还自x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材料款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发生买卖聚苯板业务关系,在x年6月3日至x年8月4日期间,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计价款元。答辩人又于x年2月22日向被答辩人转让聚苯板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0元,计价款元。上述货款共计元,被答辩人至今未予偿付。 以上事实由材料转让清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除应偿还货款本金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元。按照法定及约定,被答辩人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计算的利息;对聚苯板材料款元,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被答辩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组实体方面的证据材料,首先,被答辩人一审开庭审理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举证权;其次,这些证据材料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形成并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的范畴,现在才向法庭提交,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则上,答辩人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答辩,但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案件事实,略作以下答辩,请合议庭参考: 1、对其提交的银行卡取款明细。 首先,该证据材料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其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其次,从该取款明细的内容来看,其只能说明李文有在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两笔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这两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无法证明其提出的系对所欠借款的偿还的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再次,取款行为发生的日期是x年2月28日,而对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是x年6月10日,取款行为在借款行为之前,即使该款系用于偿还对欠款,那也是偿还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所诉的3万元欠款无关。因此,该证据材料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 2、对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条。 对x年3月19日的x00元收到条、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条、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条,共40000元,答辩人表示认可,这是对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偿还,同意从所欠聚苯板材料款元中予以抵减。 对x年3月24日的x000元收到条不予认可,这不是针对该案所欠款项的对待给付,而是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的给付。 与签订有公司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000元,为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转让费x000元整”的收到条,并办理了企业交接手续。根据公司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于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20万元。该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收到条中对付款内容的描述与公司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这是对公司转让价款的支付,而不是对本案所诉欠款的偿还。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请求合议庭不予采纳。 与事实上存在长期、多次、多种类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每一笔付款或还款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到条等凭证,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时也都会收回或销毁相关的欠款凭证。根据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若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欠款,理应收回发货单、欠条等相关凭证,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应对答辩人所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长期欠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一月七日 答辩人: 名称: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姓名: 职务: 委托代理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务: 工作单位: 住址: 电话: 答辩人因 一案,对上诉人 不服 人民法院 字第 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人民法院 答辩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 月 日 答辩状副本 份。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长安区XX街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 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某 x年7月19日 答辩人(原审原告)李,女,x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县啤酒厂下岗职工,住**县中心小区号.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离婚二审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事实 冀B477—挂60车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以及向银行借部分款购买的,上诉人是向银行借款的借款人,答辩人在借款人配偶意见一栏中签字予以了同意。借款后,上诉人与答辩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于x4年6月2日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消费贷款汽车经销商——唐山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汽车队证明、偿还借款本息的24份收据以及借款所购车辆的挂靠车队——唐山xx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货物运输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特种运输车辆融资经营协议》为证。x4年银行借款本息已还清后,上诉人起诉与答辩人离婚,上诉人积极伪造证据,并转移、擅自变卖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伪造债务,虚构与他人合伙,企图侵占答辩人的财产,将财产全部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上诉人x4年8月1日《靠挂车辆转让申请》、买方田卖方上诉人证明人胡队长x4年12月6日所写买卖车辆《证明》以及上诉人提供的伪证可以证实。 二、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 上诉人提供伪证是其品德不好的又一表现,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有李写给上诉人的8封信件、上诉人写给李2封信件、上诉人写给答辩人的1封信件、女儿周写给上诉人的二封信件、上诉人与赵通话的记录、赵照片、周证明、艾证明、曹证明以及张 证明可以证实。 三、原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汽车为与他人合伙购买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车辆的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与所证事项有利害关系,证言明显虚假,自相矛盾,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更没有答辩人同意他人合伙的证据,与答辩人提供的书证相矛盾,原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汽车为与他人合伙购买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三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伪证责任。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6年1月6日 答辩人:_________,女,___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__族,__________市_________退休职工,住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室。 答辩人就上诉人________不服(________)市商初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在范______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出借人为_________(即被上诉人)借款人为______(即上诉人),建-行转账凭条中亦明确付款方为为_________(即被上诉人)收款方为王______(即上诉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范文 第10篇答辩人(本案被告):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志君,职务:镇长。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李德润不服答辩人所做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武司字[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辩人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政府提请复议,绥宁县人民政府认为被答辩人以自己四至不确定的山场来否认第三人四至非常明确的山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作出绥复决定[2012]3号,维持了答辩人作出武司字[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被答辩人诉状称事实是不符合客观实际。被答辩人诉称:“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1982年各自的山林权证及客观事实,原告和第三人的部分自留山存在重量,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经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作出‘绥处字[2004]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生效后,平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绥处字[2004]3号的记载:“申请人:武阳镇大溪村二组,代表人,李活道,组长。被申请人:武阳镇大溪村二组村民,李若武。”绥处字[2004]3号的申请人是大溪村二组,被答辩人之父李活道为大溪村二组组长,是该组代表人。可以得出结论:被答辩人与其父亲在 绥处字[2004]3号中,既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被答辩人诉称:“ 绥处字[2004]3号决定书是对他与第三人李其武的部分自留山存在重叠,发生争执而作出处理决定”是不存在的,纯属张冠李戴。被答辩人以绥处字[2004]3号是对他与第三人李若武自留山重叠所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在这个错误的基础上为推翻答辩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从而提出行政诉讼,显然可见是站不住脚。 总之,答辩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贵院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绥宁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绥宁县武阳镇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范文 第11篇答辩人一审主张的债权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买卖****材料款元。现分述如下: 1、被答辩人于 xx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xxx年6月24日前归还。 对该笔欠款,被答辩人应偿还本金30000元,并偿还自xx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答辩人于xxx年7月24日向****借款1xxx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于xxx年8月24日归还了xx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条中约定应于xxx年1月2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了应承担这100000元借款在xxx年1月24日前六个月的利息5100元。 对该笔欠款,因约定了六个月的利息为51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折合月利率为‰,因此被告除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偿还自xxx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材料款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发生买卖聚苯板业务关系,在xxx年6月3日至xxx年8月4日期间,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计价款元。答辩人又于xxx年2月22日向被答辩人转让聚苯板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0元,计价款元。上述货款共计元,被答辩人至今未予偿付。 以上事实由材料转让清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除应偿还货款本金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元。按照法定及约定,被答辩人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x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x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计算的利息;对聚苯板材料款元,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被答辩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组实体方面的证据材料,首先,被答辩人一审开庭审理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举证权;其次,这些证据材料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形成并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的范畴,现在才向法庭提交,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则上,答辩人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答辩,但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案件事实,略作以下答辩,请合议庭参考: 1、对其提交的银行卡取款明细。 首先,该证据材料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其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其次,从该取款明细的内容来看,其只能说明李文有在xx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两笔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这两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无法证明其提出的系对所欠****借款的偿还的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再次,取款行为发生的日期是xxx年2月28日,而对****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是xxx年6月10日,取款行为在借款行为之前,即使该款系用于偿还****对****的欠款,那也是偿还xx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所诉的3万元欠款无关。因此,该证据材料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 2、对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条。 对xxx年3月19日的xxx00元收到条、xx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条、xx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条,共40000元,答辩人表示认可,这是对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偿还,同意从所欠聚苯板材料款元中予以抵减。 对xxx年3月24日的xxx000元收到条不予认可,这不是针对该案所欠款项的对待给付,而是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的给付。 ****与****签订有公司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xx000元,****为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转让费xxx000元整”的收到条,并办理了企业交接手续。根据公司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于xx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20万元。该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收到条中对付款内容的描述与公司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这是对公司转让价款的支付,而不是对本案所诉欠款的偿还。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请求合议庭不予采纳。 ****与****事实上存在长期、多次、多种类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的每一笔付款或还款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到条等凭证,****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时也都会收回或销毁相关的欠款凭证。根据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若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欠款,理应收回发货单、欠条等相关凭证,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应对答辩人所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长期欠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年一月七日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范文 第12篇首先,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就应当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为村民ccc修理自来水,去拿工具过程中),且在雇佣活动的地点(农场),发生的伤害结果,所以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则,针对个案应具体分析。本案中,合作医疗与本案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答辩人加入合作医疗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是答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的对价行为。不能由于答辩人个人的交保险费获得的权利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侵权人的过错不是唯一的确定精神损害的条件,并且存在除外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有过错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不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本条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法定的各个因素,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所以,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说法是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20xx年xx月xx日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范文 第13篇首先,关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局所出具的鉴定问题,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前身,具有鉴定资质,获得北京市司法局的批准后应当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弥补一审程序中放弃的权利。 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计算准确。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范文 第14篇本案一审法院是根据被答辩人户籍登记的住址和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均已签收。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是xxx年11月1日的九点,在等到九点半还不见被答辩人到庭应诉后,审判人员根据邮政详单的单号上网查询确认被答辩人已经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又电话要求被答辩人在十点半前到庭应诉。直至十点半,该案才缺席审理。该案的审判程序及送达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答辩权。 另,本案一审原告****和****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享有共有财产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被告仅****一人。综合来看,本案一审原被告是同一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对合并之诉均有管辖权,且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范文 第15篇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_______年_______月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_______基金,先后______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_______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便用其在_______基金的余额帮上诉人购买了总额为______元的基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帮助购买基金后,便一度自己亲手把盘,每天能够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______月_______基金的网站修复,无法打开。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的金额进行购买基金这是站不住脚的。 2、上诉人称其在______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字,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已经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信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己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_______基金。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范文 第16篇上诉人认为,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密切的直接的联系”。甚至认为,“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至少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在上诉状第3页第3行)。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状称“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这种观点不仅让法律人吃惊,更让整个出租车行业乃至整个社会震惊。 因为,勾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行凶杀人,而其履行职务行为只能是运送顾客,作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只能是运送顾客。如果说出租车驾驶员剥夺他人生命这种犯罪行为被理解为是出租车驾驶员典型的职务行为,那么,岂不意味着杀人行为也被当然地包含在出租车司机的职务工作之中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杀人的侵权行为不可能成为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 第二,勾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人所说的“密切的直接的联系”也并非法律(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界定的“内在联系”。 所谓的内在联系,是指事物之间的必然的、本质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质的联系。答辩人承认本案凶手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一种外在的、偶然的、事实上的联系,但绝不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 通俗一点讲,勾某作为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驾驶出租车运送旅客,该行为与其杀人的侵权行为之间,难道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者说本质的、规律性的、必然的联系吗?若果真如此,还有谁敢坐车?谁敢开车?谁敢雇佣驾驶员?这是从普遍意义上看。 再从本案的事实看,勾某杀人、盗窃的行为与其履行开车送客的职务行为之间何来本质的、必然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车辆故障所致,也非车祸意外所致,也非为车主牟利所致,更不是为了完成其雇佣活动的客观需要所致,而是纯粹的勾某个人的杀人、盗窃的犯罪故意所导致的,除了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巧合外,并无彼此间内在的联系。 第三,上诉状用四个故事来证明勾某的杀人行为源自勾某的服务行为,因而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上诉状中所述的四个事实并未交待该事实的出处,而且没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为片言只语,而是按照上诉状的目的而选择性引用。这种事实的论证显然缺乏真实性与科学性。 其次,从具有权威性的两次刑事判决认定的勾海峰犯罪事实来看,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刑事判决和裁定,均没有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相反,刑案的事实调查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状中描述与事实不符。例如,上诉状中称被害人与勾海峰双方“发生扭打”,而省高院(20xx)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内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时胆小且性格内向,尸检报告亦未发现有严重打斗痕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实际不符。” 再次,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几乎全都是未得到认证的勾海峰单方供词,而勾海峰的供词要么没有任何佐证,要么已经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调查中被证明与事实不符。据此论证,显然不足为据。 例如,上诉状中称:“吴晶晶在遭受惊吓后,要求勾海峰开慢一点、稳一点”;“结合自己(勾海峰)几天前的车祸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处理号以及自己这几天与女友吵架等不良心情”;“车门无法打开,致使吴晶晶在车上继续‘唠叨’”,以及“勾海峰又强行伸手欲将吴晶晶从车上拉下,遂发生扭打”等。这些描述均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而且,勾海峰的供词中对受害人的描述诸多地方与受害人的家人、亲戚以及同学对受害人的言谈举止评价恰恰相反,也从侧面表明勾某供词的不可信。至于社会上对本案事实的各种叙述都无法否认经过质证而认定事实。 可见,上诉状将已被法庭调查否定的事实以及无任何证据为佐证的凶手单方的供词作为支持其上诉观点的依据,显然其结论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依照上诉状中所描述的四个事实无法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进而也否定了勾某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范文 第17篇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范文 第18篇答辩单位:xx县公安局 答辩人:周某 男 32岁 汉族 xx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系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被告代理人。 现对原告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2003年8月25 11作出 的247号治安管处罚裁决书,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答辩如卜: 2003年2月22日,赵某到刘某家讨还其丈夫徐某曾给刘某垫付的外出务工路费时,刘某让妻子李某带着赵某前往刘x家去借钱,恰遇到某学校为女儿送饭的范某。 范某与赵某以那些外出务工人员路费为题发生口角,范某指责赵某刚才不该向她打听去刘某家的路,赵某便说“象你这号人,出不了门,出门问不了路,就呆到你那个屋里算了”。 范某以为赵某责难她家房子差,继而双方山争吵发展到往拢扑、开始撕挖,赵某抓破了范某的脸,范某也扯掉了赵某上面衣服的扣子。 直到李某把双方挡开后,这才各自走开。 2003年2月23日赵某再次到刘某家讨还路费,范某见到赵某就质问赵,昨天说的话是个啥意思,是不是说她修不起房子,并对赵某讲“我以后修起了房子,第一个请你”。 赵某回答她说“你修金房子、银房子与我啥相干?”范某便回家去了。 范某回家做好饭后,端着碗边吃边往刘某家走,到了刘某家范某再次质问赵某,说她修金房子、银房子是个啥意思。 赵某说她也不知道是啥意思,只是听别人说而已,双方再度发生口角。 刘某让她们要吵就到屋外面去吵。 赵、范二人从刘的家门出来,刚走到院坝边,范某举起端着的饭碗一碗打在赵某脸上,赵某的脸被打肿,赵某也顺手从刘某家房檐坎上拿了一根约2尺长、茶杯口粗的柴棒打在范某的头部致流血。 范某冲上来抓住赵某的领口、抓破赵某的胸部。 刘某急忙上前将赵、范二人拉开。 赵某的伤情经xx县人民医院2003年2月25日诊断为: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范某的伤情经xx县中医院2003年2月28日诊断为:头皮裂伤(创口)。 2003年8月13日、8月15日我局城郊派出就这起案件分别在xx村委会、城郊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始建于2003年,是专业的文秘写作资源网站,海量的范本、专业的内容,欢迎访问 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 是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2003年8月15日,我公安机关在召集双方做最后一次调解失败后,遂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的违法行为送达了《告知通知书》,拟对她们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并告知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可向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告诫双方,此案在处理过程中,绝不许任何人到对方家去取闹。 调解结束不到一小时,范某无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严令,窜到赵某家去找赵某。 赵某的父亲赵大(66岁,有病)告诉范某,赵某不在家,有什么事等她回来再说或者到城郊派出所要求处理。 范某全然不顾派出所的告诫,和年老、体弱多病的赵大的劝阻,要闯进赵某的家到赵某的卧室床上胡闹。 赵大把范某往出推,范某仗着年轻就势把赵大往出拖,直至把赵大拖倒在地,赵大经xx县中医院2003年8月18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赵某到刘某家讨要路费款与范某没有任何关系。 范某却多次无事生非,故意滋事,与赵某口角争执挑起事端。 在双方互有伤情等待处理的情况下,范某全然不顾公安机关的告诫,窜到赵某家去滋事、取闹,乃至致伤赵大。 我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难道对范某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吗?她难道没有自己年迈的父母吗?她竟然没有一丝对老弱者的同情和怜悯,道德、良知和法律在她脚下被肆意地践踏。 范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行为让每一位有正义感的`公民为之愤忾。 范某致伤赵某、赵大父女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在致伤赵某后,范某不但不听公安机关的告诫,还窜到赵某的家里要到赵的卧室床上胡闹,妄图把事态进一步扩大,足见其主观用心之险恶,在年老多病的赵大奋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艰难时刻,范某乘机致伤赵大,其行为严重败坏了一方的社会风气和法治氛围。 我公安机关作为党和国家专政的工具,党的_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我们就决不能滋养和助长范某这种破坏法制环境、违反道德秩序的风气肆意发展、蔓延。 范某先后致伤赵某、赵大父女一案,有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 我局正是本着以教育为目的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作出了对范某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办案文明。 恳请xx县人民法院对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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